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唐吳秀雲與 被上訴人戊○○○經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王萬寶購買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萬寶為保全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唐吳秀雲及被上訴人戊○○○,乃於民 國72年10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 之抵押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29087號,存續期 間自72年10月22日至73年10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然王萬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為該二人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 押權有效,迄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爰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夫即 訴外人己○○合夥成立之宇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德 公司)以350萬元向王萬寶所購買, 約定登記被上訴人戊○ ○○名義,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與己○○間之合夥債 務而設定,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出售或退夥後分析合夥財產時 始可塗銷。嗣己○○增加訴外人乙○○、唐吳秀雲為登記名 義人,乙○○復於72年11月16日將登記其名義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及乙○○、 唐吳秀雲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600分之3294, 及被上訴人丁○○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600分之366,合計應有部分3960 分之366;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73年10月21日屆滿;上 訴人與王萬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12-109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唐吳秀雲與被上訴 人戊○○○經上訴人介紹,向王萬寶購買系爭土地,王萬寶 為保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唐吳秀雲及被上訴人戊○ ○○,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王萬寶與上訴人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為該二人通謀虛偽設定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效,迄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 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所謂最高 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 保之抵押權,而此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 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 之範圍及其最高限額予以約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僅限於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960分之366, 系爭抵押權係由王萬 寶為設定義務人設定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伊與王萬寶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並沒有設定抵押權的意思等語(原審卷120頁), 核與 證人王萬寶證稱:「(問:證人個人有無與被告(即上訴人 )有金錢借貸關係?) 沒有,我們只那筆350萬元的買賣交 易」、「(問:既然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為何 又要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是被告跟他的代書要求的, 我就照這樣蓋章」等語(原審卷151-152頁)相符, 足見系 爭抵押權係上訴人與王萬寶通謀虛偽而設定,上訴人與王萬 寶間並無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基礎關係或因該基礎關係發生之 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顯不符合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要件。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與被上訴人戊○○○之
夫己○○間之合夥債務而設定,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出售或退 夥後分析合夥財產時始可塗銷云云,然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 由謂民律草案第1138條理由謂抵押權僅擔保登記之債權額及 利息為其原則,然保存不動產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費用及 遲延利息(金錢債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失賠償是)無須登記 ,以其擔保權擔保其清償,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並參照民法第758條規定, 可知該 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雖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可由當事人之意思另行約定予以擴張或縮減,惟此項約定, 既非屬於該條本文所示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自仍需於辦理登記時,併予登記,始有效力。 另參諸抵押權係以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之本 質,該項特別約定擔保之債權,自亦僅限於抵押權人對抵押 債務人之債權,而不及於其他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甚明。查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既為王萬寶而非己○○,己○○又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自非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主體,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契約內容亦 無擔保上訴人與己○○間合夥債務之記載,是縱認上訴人與 己○○間確有合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非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所及,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 己○○乙節,因上訴人與己○○間是否有合夥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核無傳訊必要,併此 敘明。
㈢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 第767條中段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 權既為上訴人與王萬寶通謀虛偽所設定,並不符合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要件,且己○○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主體,其 與上訴人所為之任何約定,均無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或效力所及,上訴人與王萬寶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而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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