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4號
TPHV,95,重上,24,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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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癸○○
      乙○○
      己○○(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
      丁○○(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
      丙○○○○○○(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
      庚○○(陳賢煇之承受訴訟人)
      戊○○(陳賢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315巷8號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哲、蔡艷姬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授權 被上訴人壬○○為代理人,於民國81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武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將其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 153 、153之4、169、169之 3、1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 「系爭土地」)以總價1,132萬5千元售予蔡武雄蔡武雄並 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付給陳良第一 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同年 5月8日,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陳良第二期款632萬5千元,其



中215萬元充抵陳良前向蔡武雄借款之清償, 其餘417萬5千 元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總計已給付832萬5千元。依買 賣契約之約定,陳良於收取第一期款後,即應積極辦理系爭 土地三七五租約解約及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交換登記之一切手 續,於收取第二期款同時,應提供過戶一切證件交其驗收後 辦理過戶手續。嗣後蔡武雄於86年 9月11日死亡,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蔡林秀寶蔡明龍、蔡明 哲、蔡艷姬概括承受,上訴人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代 全體繼承人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而陳良亦於87年2月6日 死亡,應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因系爭土地為 農地,而蔡武雄並無自耕農身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 予蔡武雄,故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 效,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縱系爭契約 有效成立,惟蔡武雄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陳良並未辦理 三七五租約解約及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交換登記之手續,上訴 人先於88年 6月14日以民事理由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限期 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故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以民事理由二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及蔡林秀寶蔡明龍 、蔡明哲、蔡艷姬832萬5千元,及其中200萬元自81年 4月1 日起,其餘632萬5千元自8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壬○○陳稱:伊父陳良因積欠蔡武雄債務無力償還 ,欲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債務,於81年4月1日委託伊與蔡武 雄簽訂系爭契約,惟因蔡武雄依約支付832萬5千元後,其自 耕農身分被取消,致系爭土地未能過戶,經雙方商討後,決 定先解除系爭契約,由陳良另覓買主出售系爭土地後,再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予蔡武雄,故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惟陳 良已受領之價金尚未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辛○○癸○○乙○○甲○○、己○○、丁○ ○、陳琇琇、庚○○、戊○○(下稱「其餘被上訴人」)則 以:陳良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壬○○簽訂系爭契約,係被上訴 人壬○○以盜蓋陳良印鑑章之方式,偽造系爭契約,對陳良 自不生效力,且蔡武雄亦未交付任何價款予陳良。縱系爭契 約為真正,蔡武雄並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為農地買賣,卻願 支付巨額價金,等待開放農地自由買賣之法令通過,顯與常



情有違,應係蔡武雄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圖侵占系 爭土地,該意思表示亦無效,且既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農 身分,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則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履 約,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皆為「旱」之農地。
(二)、被上訴人壬○○於81年4月1日收受蔡武雄交付之第一期買 賣價金200萬元,同年 5月8日收受蔡武雄所給付之第二期 買賣價金632萬5千元 ,其中現金215萬元部分相抵前欠借 款,實際收到417萬5千元。
(三)、蔡武雄及其配偶蔡林秀寶均無自耕農身分。(四)、陳良及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及與 其他共有人土地交換登記等手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良授權被上訴人壬○○蔡武雄簽訂系爭契約 ,惟因蔡武雄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屬有效, 蔡武雄依約給付832萬5千元價金予陳良後,因陳良及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其契約義務,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惟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包括:1.陳 良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壬○○簽訂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是 否為被上訴人壬○○蔡武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3. 系爭契約是否因蔡武雄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二)蔡武雄是否 已依系爭契約給付832萬5千元予陳良?(三)系爭契約是否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陳良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壬○○簽訂系爭契約?(1)上訴人主張陳良授權被上訴人壬○○代理與蔡武雄簽訂系爭 契約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壬○○自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 代書郭炎琳於88年5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陳良 雖未於8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到場,惟陳良之前本人 曾為訂約之事到過伊家,那時已找到買主蔡武雄,被上訴人 壬○○於簽約翌日即將陳良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送來給伊,陳良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壬○○代理等語;此外, 並有陳良於69年 8月17日所簽署委任被上訴人壬○○全權出



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不動產之委任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委 任書及系爭契約上所蓋陳良之印文,核與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所出具陳良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顯見上開委任書 及系爭契約上所蓋之印文確為陳良所有。按印鑑章乃私人自 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 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故第三人持有之印鑑章為印鑑 章所有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 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其餘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陳良之印鑑章為被上訴人壬○○所盜用之事 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 張陳良委任被上訴人壬○○蔡武雄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堪予採信。
(2)又其餘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良於81年時,雙耳重聽失智,不可 能授權壬○○處理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其餘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陳良診斷證明書,固可認陳良於86年10月15日以 後因老年失智而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 之可能,然查被上訴人辛○○等人於另案自訴壬○○偽造文 書,曾提出陳良86年1月3日之喜晏簽名簿,其簽名極為工整 ,陳良與壬○○之簽名更係緊臨,足見父子感情應無不睦, 陳良授權壬○○出售系爭土地,合乎常情,而該刑案判決書 綜合各項證據,亦認定陳良生前確有為子女在本票上背書、 出售土地、設定抵押、委請其子女處理土地相關事宜之情形 (參見原審卷三第22頁92年度上訴字第 929號判決書),而其 餘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陳良於86年10月15日前即有失智無法 自理財產之情事。此外,其餘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壬○○有偽造上開委任書及系爭契約 之情事,則其所辯上開委任書及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壬○○ 所偽造一節,即不足採。又其餘被上訴人指摘壬○○有偽造 上開委任書及買賣契約書嫌疑,另對被上訴人壬○○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87年度自字第 102號、92年度 上訴字第 9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壬○○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復有 判決書在卷可考。
2、系爭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壬○○蔡武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



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查陳良與蔡武雄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實際上已交付637萬5千元之價金予陳 良,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陳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衡之事 理,實無平白花費鉅資與陳良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 與必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蔡武雄與被上訴人壬○○間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其餘被上訴 人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3、系爭契約是否因蔡武雄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 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 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 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 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農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其承受人雖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依最高法院 上開決議意旨,非謂無自耕能力之人所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 必為無效,而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已於第 6條約定,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蔡武雄指定權利人之名義,是縱 蔡武雄無自耕能力,惟其既得依約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蔡 武雄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容有誤會,亦不足採。4、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陳良授權被上訴人壬○○蔡武雄所 簽訂,而非被上訴人壬○○所偽造,亦非被上訴人壬○○蔡武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且不因蔡武雄無自耕能力 而自始無效,應認為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二)、蔡武雄是否確已依約給付832萬5千元予陳良? 上訴人主張蔡武雄已依約於81年 4月1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 2張予被上訴人壬○○以支付第一期款,並提出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影本為證,系爭契約上並有被上訴人壬 ○○於同日簽收之日期及簽名,嗣於同年5月8日蔡武雄又依 約給付被上訴人壬○○第二期款632萬5千元 ,其中215萬元 係與陳良之前所積欠蔡武雄之借款本息抵銷,其餘417萬5千 元則簽發面額分別為385萬及32萬5千元 之支票各1張予被上



訴人壬○○,上訴人並提出同額支票 2張影本為證,系爭契 約上亦經被上訴人壬○○簽名確認,並載明:於81年5月8日 收到632萬5千元,其中215萬元部分相抵前借款清償 ,而實 際收到417萬5千元等語,故蔡武雄共已給付832萬5千元,而 被上訴人壬○○亦附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其餘被上 訴人則否認陳良有受領任何價金等語。經查:陳良既授權被 上訴人壬○○蔡武雄簽訂系爭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亦屬 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壬○○基於陳良之 授權,指定蔡武雄以自己名義或蔡武雄所經營建發紙袋有限 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受領上開 4紙面額共 617萬5千元之支票,並未逾越其被授權之範圍,且蔡武雄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已生清償價金債務之效力。至於其受 領上開支票後,係經由何帳戶提示兌領,以及有無轉交予陳 良,則屬其有無履行其與陳良間委任契約之問題,而非買受 人蔡武雄所得過問。是其餘被上訴人以蔡武雄係以建發紙袋 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壬○○ ,並經由被上訴人壬○○之子女陳雪惠陳建立之帳戶內提 示兌領,應屬公司間之財務往來,而蔡武雄簽發用以支付第 二期款共417萬5千元之 2張支票,亦經由陳建立之帳戶提示 兌領,況陳良帳戶內均無上開資金之往來為由,而否認陳良 有受領買賣價金617萬5千元之抗辯,洵不足採。又系爭契約 記載壬○○於81年 5月8日收到632萬5千元,其中現金215萬 元相抵前欠借款,實際收到417萬5千元 ,其中所謂現金215 萬元抵償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抵銷陳良前欠蔡武雄之另 筆借款本息債務,被上訴人壬○○亦附和其說,其餘被上訴 人則否認陳良有積欠蔡武雄任何借款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 169、169 -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327、357 頁)所載,陳良係於71年 8月11日以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 8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蔡武雄,用以擔保壬 ○○之債務,證人郭炎琳於88年5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到 場證稱,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壬○○蔡武雄的,而非陳良 與蔡武雄間之借款等語,足見陳良並無負欠蔡武雄借款,僅 係對於壬○○之借款債務負有保證責任,然陳良以保證人地 位代為清償壬○○積欠蔡武雄連同本息共215萬元債務 ,既 經雙方同意為之,仍生清償之效力,該抵銷之金額仍屬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應認陳良已收取該21 5萬元之買價價金。故 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蔡武雄已依約給付陳良買賣 價金832 萬5千元,堪可信為真正,其餘被上訴人辯稱該215萬元抵銷 部分,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非可採信。
(三)、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 (指蔡武雄) 應付給乙方(指陳良)價款之一部計200萬元。第2項約定: 600萬元於81年 5月6日由甲方付給乙方,而乙方應提供過戶 一切證件交甲方驗收後由郭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第 3項約定 :尾次款3,205,000元 ,於甲方取得所有權狀一星期內由甲 方付給,乙方並點界交地以清手續。並附註:在第一次付款 後甲方應積極辦理三七五租約「解約」(應為「終止」之誤 )事宜及土地交換登記一切手續,以便甲方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又系爭契約後附之土地標示為:臺北縣八里鄉○○○段 下罟子小段153、153之4、169、169之3、170地號等5筆總面 積0.7981公頃持分1/ 8即0.0000000公頃(即302臺坪)移轉 蔡武雄所有權,但陳良應負責土地交換在169地號1筆過戶等 語。綜合上開約定內容觀之,陳良所應負之義務為:(一)終 止三七五租約及辦理共有土地交換登記等事宜,使陳良應有 部分之土地經交換後集中於169地號。(二)移轉登記16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予蔡武雄,並辦理點交。關於前開終止三七五 租約及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事宜,該契約雖謂「應積極辦理」 而未約定確定之時間,然終止三七五租約及辦理共有土地之 交換,使買賣之土地集中於 169地號土地,乃陳良移轉登記 169號土地予蔡武雄之前提要件,復參照前揭:「600萬元於 81年5月6日由甲方付給乙方,而乙方應提供過戶一切證件交 甲方驗收後由郭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之約定,顯見陳良所負 辦理交換土地登記手續之義務至遲應於81年5月6日以前完成 ,否則,陳良當無法於81年5月6日提供相關證件交由代書辦 理169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續,此為契約之當然解釋。(2)陳良雖於系爭契約簽訂翌日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由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契 約相關事宜之郭炎琳代書以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良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授權被上訴人壬○○向耕地租佃委員 會聲請調解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因原承租人已死亡,又僅 與其中一位繼承人調解成立,其他繼承人則不同意該調解內 容,致該調解不生效力;又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死亡, 難以協調協議土地交換手續,故未完成系爭土地交換手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之說明,蔡武雄既於81年5月8日 交付陳良第二次買賣價金,則陳良於第二次價金付清後,未 能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及土地交換登記手續,致 169地 號土地之過戶手續無法接續進行,則陳良自斯時即應負遲延 給付之責任,至為顯然,是以上訴人於88年 6月14日以民事 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將土地 交換於系爭 169地號土地,並提供過戶之一切證件,以供上



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及於88年6月28日復以民事理由2狀以被 上訴人未依限完成移轉登記係給付遲延為由,而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正當,自生合法催告及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其餘被上訴人雖辯稱斯時上訴人既無自耕能 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應不生催 告及解約之效力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農地買 賣之法令限制即使尚未解除,但上訴人非不得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具自耕能力而認其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尚難成立。況被上訴人壬○○亦坦承系爭土地未能過戶,經 雙方商討後,決定先解除系爭契約,由陳良另覓買主出售系 爭土地後,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予蔡武雄,故系爭契約已經 合法解除等情。
(3)原審雖引用證人郭炎琳所為「伊有受委託辦理蔡武雄和其配 偶之自耕能力證明,惟在82年確定自耕能力證明被駁回後, 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便以口頭協議等待政府開放農地自由 買賣之法令通過後再辦理過戶,所以案子一直擺在伊那」等 證詞,而認定「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履行期限,約定「俟政府開放農地買賣之法令通過」 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完成終止三七五租約、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履行期限均尚未屆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 人上開催告尚不發生催告效力,從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惟 查上訴人否認蔡武雄與陳良曾有過口頭協議該履約條件,蓋 蔡武雄若同意如此約定,豈會又在83年8月11日、8月27日二 度發函(上證一)一再催告壬○○儘速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 、土地交換移轉等合約約定事項,再者,政府開放農地自由 買賣之時間,非任何人所能預期,衡之常情,蔡武雄應無可 能花費鉅資交由陳良自由支配,而坐待政府解除農地買賣之 限制始進行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理,故證人郭炎琳上開之證 述,顯然違反常理,且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七、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 約係經陳良授權壬○○而簽訂,且不因蔡武雄無自耕能力而 無效,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惟因陳良及被上訴人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正當,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1148條前段、第11 5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蔡武



雄所給付之價金832萬5千元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中 200萬元自81年4月1日起,其餘6,325,000元,自民國81年 5 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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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