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受 罰 人 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21巷24號3樓
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認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95 年5月30日送達於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 場,本院乃又通知應於95年6月9日上午10 時25分到場作證 ,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於受罰人,然受罰人屆期仍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91、92、94、9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