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GAT
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O2 MICRO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2 MICR
群島商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凹凸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2 年3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訴訟, 起訴所為第一項聲明(嗣後於92年6月12日準備㈡狀中變為 第三項聲明):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於型號MP1010、1012 、1014、1016、1017、1018、1022、1023、1024、1025、 1026、1028、1030、1031、1038等15項之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 Driver(下稱CCFL)相關產品(下稱 MP1010等15項產品),自行或委請他人或受人委託,為生產
、製造、輸出、進口、運送、銷售、販賣、批售、散布、陳 列、加工、撿選、使用、出借、出租、供應、提供、交付、 實施、授權或其他與該等產品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 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產品目錄、網際、 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而為推廣、促銷或引述之行為,相對人 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 901號假處分確定裁定認為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所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故抗告人就上開聲明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3,500元,扣除原法院前於92年5月26 日暫行核定其價額為2,000萬元後,抗告人已遵循繳納之裁 判費220,002元,尚應再補繳裁判費1,403,498元等情。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濫用專利權,將伊及產品污名 化,侵害伊之商譽、營業利益與公平競爭利益,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 害150萬元、登報刊登本案之判決書全文及容忍抗告人為如 起訴聲明第三項之行為,其中第一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 二項聲明有關將判決書全文刊載於報紙,係本於民法第18條 之回復商譽請求權,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於第三項聲明部分 ,伊亦係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相對人繼續 侵害行為,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原裁定認屬財產權之訴, 並依據本院92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中所認定相對人因 伊實行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額1億9,500萬元,為伊起訴所 受之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9,500萬元,尚有未 洽云云。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並得 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証 據方法以証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証時,以銷售該項 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89年9月5日就CCFL 全 橋IC獲准美國6.114.814號專利,本得就如附表所示之 MP1010等15項產品有實施生產、製造及銷售之權,相對人竟 以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權人之身分,濫用其專利權 ,對伊及產品為不實之指控,並散布伊之產品侵害相對人專
利權之事實,致伊受有損害,乃於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 人應容忍其為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有實施生產、製 造及銷售等一切營業行為,則就該第三項聲明,雖非要求相 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額或他財產權之給付,然其訴訟之目的係 欲使抗告人獲得生產銷售如附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之利 益,而依前開規定,如抗告人之專利權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 利權,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依抗告人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 算其所受損害,如侵害人不能舉証証明成本及必要費用時, 以銷售該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如不構成專利侵害, 抗告人本得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取營業收入,故抗告人該 項聲明仍係基於專利權而生,應屬財產權訴訟,該項要求相 對人容忍之行為既無交易價格,自應以抗告人因該行為所可 獲取之利益來核定。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多次命抗告人提出總財務報告及如附表所示 MP1010等15項產品之銷售資料以供核算,但抗告人表示係屬 營業秘密而拒絕提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法院僅得自相 關輔助資料依職權加以認定,核先敘明。原裁定雖依據本院 92年度抗字第901號假處分確定裁定而認定抗告人就上開聲 明所得之利益為1億9,500萬元,但該案係法院為附條件之假 處分裁定,命債權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該項擔 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與抗告人因第三 項聲明所受之利益,尚屬有間,再者該裁定係以抗告人生產 MP1011A、MP1015產品作為計算之基礎,亦與本件如附表所 示MP1010等15項產品不同,尚難逕行援用為抗告人生產如附 表所示MP1010等15項產品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五、抗告人雖曾主張系爭CCFL產品主要使用於LCD Monitor,預 估台灣地區92年LCD Monitor之出貨量可成長到29,057,000 台,而LCD Monitor平均單價每年貶幅約二成,亦會致零組 件降價,系爭產品平均單價約為美金1.22元,而抗告人預估 92 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5%,9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 業利潤標準,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同業利 潤標準分別為10%、8%,即平均為9%(見同上卷第11、17頁 ),再參酌3年3個月之審判期限,本件系爭產品之利益至多 為17,886,509元(計算方式為$1.22×29,057,000×5%×9% ×3.25×34.5=17,886,509元,惟抗告人誤算為18,145,733 元,見本案卷五第16頁),但查,抗告人之CCFL產品乃背光 模組之控制晶片,只要是液晶顯示器運用背光模組作為光源 者,均須使用CCFL產品,依據抗告人之網站資料亦表明其產 品運用範圍包含NB、PDA、MP3、GSP系統、桌上型電腦、數 位相機等等,自非僅限於LCD Monitor ,故其所提出之上開
計算方式,尚難採信。
六、茲依據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協進會)94 年6月30日(94)光協政字第026號函示,目前尚無台灣地區 CCFL生產總量的統計資料,但有92年台灣地區大尺寸(10吋 以上:NB、LCD Monitor、LCD TV及其他工業用)面板出貨 量共38,534,000片,並就上述產品平均裝置CCFL之數量提供 參考數據(見本院94年抗字第998號卷第151頁),雖非全部 面板之總數量,但既為台灣地區之生產數量,仍堪採用。本 院依據光電協進會所列舉之NB、LCD Monitor、LCD TV之面 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即NB產品之面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為 1個,LCD Monitor產品之面板使用CCFL平均數量為4個), 以及NB、LCD Monitor各項面板平均數為9,633,500(即 38,534,000×1/4)計算,上開NB產品(92年在台灣地區) 平均使用CCFL數量為9,633,500個(計算方式:1× 9,633,500=9,633,500),LCD Monitor產品(92年在台灣 地區)平均使用CCFL數量為38,534,000個(計算方式: 4×9,633,500=38,534,000)。次查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已 自承其就筆記型電腦(即NB)於91年之世界占有率為35%, 就LCD Monitor之市場占有率為5%,以及系爭CCFL產品平均 每只單價美金1.22元,並參照財政部商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積體電路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淨利率為 10%,及本案訴訟期間推估為3年3月,92年3月17日抗告人起 訴時一美元對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4.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計算其起訴之利益為72,898,645元(計算方式: $1.22×9,633,500×35%×10%×3.25×34.7=46,390,047; $1.22×38,534,000×5%×10%×3.25×34.7=26,508,598; 46,390,047+26,508,598=72,898,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予認定。故抗告人主張其起訴利益至多僅為17,886,509 元(其誤算為18,145,733元),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2,898,645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9,650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403,49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