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587號
TPHV,95,抗,587,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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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台北郵政128之334號信箱
抗告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23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 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如於抵押權有所影響,則其所設定之 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 立租賃契約,而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對於抵押權人亦不能生 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1446號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相對人之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承 受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677、678等地號土地及其 上159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嗣伊與債務人劉燕華及另一友人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由伊承租使用,不論伊占有或租賃皆在抵押權設定前, 此由買賣契約書內第7、8、9、10、11條被刪除之點交房屋 處及特約事項㈠、㈡「遭人占用」、「賣方不負責點交」之 情形可證,故買受人即相對人之前身及相對人均未曾占有管 理系爭房屋,且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伊已主張查封前占有 之事實,而現場如電話(00000000)、傳真機、影印機等, 伊至少使用9年以上(可查通聯紀錄),並有電費使用紀錄 ,亦可查訪本棟居住10年以上之住戶,足證查封前系爭不動 產確為伊所占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棟住戶、巷口 攤販所出具之事實書、確認書等為證。另債務人劉燕華自民 國85年12月8日出境迄92年12月16日止並未居住國內,並無 法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在出賣給債務 人劉燕華前伊早已占有使用中,竟於所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文件)中,就相關文字不自行刪除, 而債務人劉燕華亦未仔細閱讀系爭文件而簽名,且相對人並 未給予合理之7日審閱期間,故系爭文件內容自與事實不符 。另債務人劉燕華於85年12月8日出境,而相對人所提出之 系爭文件,分別於86年1月7日及86年1月17日簽署,其日期



顯涉不實登載而不生效力,然原法院以該虛偽之系爭文件, 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顯有錯誤。況執行法院於現場履勘時 ,伊既已明確主張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不動產,此占有之事 實並有前開所述為證,原法院自不得除去租賃而拍賣,且原 裁定就其所提應調查事項,並未詳予查證,自有違誤,求予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劉燕華於抵押權聲請登記時所簽立之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3條載明:「債務人、 抵押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完全為抵押物提供人 之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任何他人得主張之權利」,該 契約書第 4條載明:「抵押物之現狀如發生變動時,債務人 、抵押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應即刻通知貴行,如擬出讓或出租 抵押物之全部或一部或訂立或變更租約或擬設定影響抵押權 或擬變更抵押物之現狀時,均應事前徵得貴行之同意」(見 原審卷第18頁反面);債務人劉燕華於抵押權設定時並簽立 之切結書,其第壹項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有前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可稽。系爭文件並經債務 人劉燕華簽名,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僅就簽署日期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雖以債務人劉燕華未仔細閱讀 系爭文件,相對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該契約應為無效 云云抗辯。然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以抵押物擔保抵押債務人 對於抵押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 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與審閱期間,而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又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 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 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 上652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文件業經債務人劉燕華閱後簽名其上,已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依前揭說明,系爭文件並非無效,且債務人亦不得諉為 不知。而申辦貸款時,抗告人復陪同債務人劉燕華前往銀行 ,並於簽約時在場且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債務 人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時,已陳明系爭抵押物確無出租情事。 ㈡雖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9月26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表示 租約後補(見原審卷第10頁),惟迄未補正,原法院乃分別 於92年11月20日以北院錦92執丑字第15235號函、93年1月14 日以北院錦92執丑字第15235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租約,然 抗告人僅陳報租約因納莉颱風淹水致失落未見;另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其與債務人及第三人合資購買,登記於債務人名下



,再由其與債務人訂立租約作為倉庫使用云云,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3頁、23頁)。然該買賣契約書 未附註有租賃情事,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前揭切結書等系爭文件所載,債 務人已陳明系爭抵押物確無出租情事,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於本件抵押權 設定前,就系爭房屋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債務人及第三人合資購買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與劉燕華是朋友,我是 與他及另一名女子出資合夥購買,劉小姐出名出錢,另一名 小姐出錢,我出錢並負責經營管理運作‧‧‧」及「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八成係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 頁正反面),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債務人及第 三人合資購買為真,則抗告人亦為實際執行債務人之一,系 爭不動產亦係為債務人所占有,且「管理運作」占有不等同 「租賃」。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租期劉小姐(即債務 人)同意延續到中華民國消滅為止,租金則等我經營房子有 賺錢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縱抗告人與債務人間 有為上開約定,然觀之上開契約之要件,顯然欠缺合法、可 能、適當而確定之有效要件,核係無效之約定,況且債務人 付出巨額買賣價金而長久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又無立即收入 且不確定,顯與一般租屋經驗法則有違。
㈣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經我國駐外認證之劉燕華授權書第2條載 明:「就本案系爭不動產,全權委任受任人(即抗告人)有 為一切債權、債務、出租、管理使用一切處分行為之權。」 ,有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倘系爭不動產 確係由劉燕華出租予抗告人,當無於租賃期間內再授權承租 之抗告人出租他人之理。且依抗告人所述,該授權係今年( 即95年)始委託伊(見本院卷第52頁),倘所述屬實,則其 縱曾向劉燕華承租系爭不動產,亦已於今年終止,否則劉燕 華應無再委任抗告人出租他人可言。又該授權書第4條載明 :「委任人(即劉燕華)確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前經甲○○ (即抗告人)介紹同意合作右開不動產後,於85年10月30日 簽署買賣契約書,並繼受甲○○(原名張冬青)之原有全權 管領租賃使用之一切處分權利無誤。」,相對人質疑依此文 義觀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縱曾有租賃關係,然業經劉燕 華於買受後即已繼受其全部之管領權利,租賃權、管領權與 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時,抗告人雖主張此係誤載,並謂真意係 劉燕華承認其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且並自承該授權 書委任事項係其草擬後傳真予劉燕華持往駐外單位認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一切事宜均係 由抗告人主導至明。其前後不一之主張,未確切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取。
㈤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劉燕華簽的時候,我 有在場,她有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抗告人於債務人劉燕華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即已 在場,於當時對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不為爭執,依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於借得貸款後自不得對相對人再為 相反之權利主張。況抗告人又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 ,堪認抗告人辯稱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㈥抗告人另辯稱債務人於85年12月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故 86年1月17日簽署之上揭契約書及切結書,相對人顯有偽造 文書之嫌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告訴之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37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該署以劉燕華 於出境前先行在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簽名欄簽名完成後,交由 代書於送件時在該契約書上填載日期完成,尚屬概括授權之 範圍,與常情無悖,且觀諸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抵押權契約書簽名欄上「劉燕華」之字跡相比對,其外形、 筆勢、態樣等均明顯相同,堪認上開契約書均係劉燕華所親 筆書立無訛,原審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抗告人此之所辯,亦不足採。抗 告人復辯以麵攤及鄰人黃釵潘美珠等人可證明系爭不動產 由其管領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由其及現世報社繳納、 化糞池、鐵門安裝及維修費由其分攤,足證係其管領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上揭情形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就此有租賃關 係。準此,抗告人不能證明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租約存在。 ㈦至⑴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劉燕華於85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固記載「本買 賣不動產目前遭人佔用,乙方(出賣人)不負排除,由甲方 (即買受人劉燕華)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此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就此有租賃關係。⑵另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2年6月間多次查訪系爭房 屋固均無人應門,然鄰居表示該址原為倉庫,目前空屋並未 有人設籍居住等語明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 6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28708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且原執行法院於92年6月26日至現場查封執行之情 形為:「內部無水無電、凌亂,灰塵滿佈,堆置有許多物品 ,顯然久無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足證無租 賃關係情事。由前揭⑴、⑵事由,並參酌抗告人一再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其與債務人劉燕華及另一友人合資購買,以及95



年7月17日聲明證據,縱待證事實可信等情,充其量僅能證 明於85年買賣以前或查封時有第三人占有或為他人輔助占有 情形(參抗告人提出之授權書第2條、第4條所載),僅屬涉 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第三人占有不動產,應否點交之執 行程序範圍,與有無租賃權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底價新台幣475萬元 ,於94年8月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建 物出租於第三人甲○○,供作倉庫使用及辦公室使用,拍定 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42頁),惟無人應買(見同上卷第 55頁),是縱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有租賃 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原法院依 法除去其租賃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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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