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157號
TPHV,95,抗,1157,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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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57號
抗 告 人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間撒銷假處分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
聲字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 9975號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依規定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 內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是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應係抗告人不 得行使相對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61 萬元、94年12月 10日期、票號AS0000000號,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雖相對人已 於95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清償債務,由原法院 以95年度重小調字第148號審理在案。惟其訴之聲明為抗告 人於給付相對人6萬3000元後,始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 示及背書轉讓,係以同時履行抗辯事項為請求,而非就抗告 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本案之請求,應認其未於 裁定期限內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起訴請求,原假處分裁定應予 撤銷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 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 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 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88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5年1月25日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 調解,目前尚在原法院95年度重小調字第148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頁)。次查, 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略稱:「被告 (即抗告人)前於94年8



月19日與原告 (即相對人)簽立協議書,就原告向被告購買 德國製海德堡四色平版印刷機一台,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 22日前退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則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後需 給付與被告移機及維修費用計61萬元,而原告已先行簽開如 前開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該款項,此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各乙件可證。茲因被告逾期未交付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迭經催索,被告僅遞還其中93萬7000元,餘款6萬3000元迄 今仍未返還。按因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固已簽發61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應付與被告之維修 費,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其應先行給付原告100萬元,則被 告自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現今被告就其應付與原告之款項 仍未完全給付,原告為保權益,對已開之61萬元支票,請求 假處分避免多付6萬3000元,現被告既聲請限期原告起訴, 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 ),其本意即係抗告人在未為對待給付之前,不得行使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與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無異,核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見原審94年裁全 字第9975號裁定),並無不同。是以相對人既已聲請調解, 且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又復相同, 委實難謂相對人未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向管轄法院 起訴請求。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尚屬無據,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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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超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