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
8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主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惟抗告人之最終目的乃在獲取市場競爭與客戶認 同,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專利之專有排他權利,包括 非財產性之人格權,亦即排除侵害本身即為抗告人之目的, 且舉凡專利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商譽、客戶認同與公司未來 發展,均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原裁定即不得裁准相 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另原法院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抗告人就此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權雖屬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本身固無具體價額存 在,然專利權之目的,在於以專利權結合產品之製作及銷售 而獲取利益,是以專利權受侵害者所受之損失以及業務上信 譽之減損,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諸專利法第84條、 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74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製造販賣之「CAT. 6電線類插頭 與插座防水裝置」產品,有疑似侵害抗告人所有之我國第21 7483號「電線類插頭與插座之螺旋栓緊式防水裝置」新型專 利之情事,而相對人更在其公司網站公開販賣該產品,並於 民國(下同)93年年報內表示該產品乃其新興研發產品。抗 告人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與中華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結果均認相對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此抗告人 曾委請律師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 3日,兩度以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向相對人提出善意有
效解決方案,均未獲回應,為避免專利權繼續受到侵害,聲 請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AT.6 電 線類插頭與插座之防水裝置」、「Cat.6 Waterproof Patch Cord & Keystone Jack」、「Product-Part:E5088-5AX5X5 產品」及任何中華民國第217483號「電線類插頭與插座之螺 旋栓緊式防水裝置」新型專利物品。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並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57萬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裁准抗告人之聲請,並諭知相對人以57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 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 3 項規定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 件專利權受侵害者之損失以及業務上信譽之減損,均非不得 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另原法院於95年5月 17日行調查 程序,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法院執行(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卷,102至103頁),嗣抗告人並於95 年6月6日具狀就相對人得否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表示法律上之見解(同上卷, 168頁),抗告人之主張 ,並不足採,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