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及2項規定, 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縱、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 查詢表等文件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事 發後相對人均不聞不問,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 ,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可為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查相對人於借款後不聞不問,充其量 應屬消極避債之行為,尚難認係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往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是抗告人僅泛稱事發後相對人均不聞不問云云,尚難認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當屬不應准 許,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不以到庭陳述意見為限,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就原法 院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陳述其意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