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5年度,2號
TPHV,95,建上更(一),2,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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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接獲原法院 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伊向上訴人收取執行債務人連興 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 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35,853元,乃上訴人接獲該收取 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連興公司並由其代 為受領。上訴人則以:連興公司對伊負有逾期完工罰款 49,312,800元、逾期送電罰款9,740,80 0元、代墊87年1月 至7月工資1,539,531元等債務,經伊抵銷後,已無工程款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89年重訴字 第460號連興公司給付其工程款訴訟中,亦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則上訴人於本件得否主張抵銷,係以其另案主張抵銷 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於另案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為斷,本院 認於該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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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