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 8月1日起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柒拾柒元。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627, 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14, 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下同)29年10月22日生, 於91年5月30日與妻周秀枝離婚,今已年滿 65歲,年老力衰 無從謀生,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 上訴人之長女、次女、長子,應對上訴人各負三分之一扶養 義務,然皆拒不履行。以目前臺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上訴 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0,000元,則被上訴人乙○○、丙○○ 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每月各給付上訴人扶 養費10,000元,其中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計80, 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計534,545元(共 60個月,依霍夫曼式月別單利複式計算法之係數53.0000000 0),共計614,5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 各給付上訴人61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61 4,5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乙○○等二人)則以: 上訴人在乙○○等二人成年前,未對其善盡保護教育義務, 且在外拈花惹草,於情理上不宜對之請求扶養費。況上訴人 於數年前,即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0,000餘元,應足 以維持基本生活,尚無需乙○○等二人扶養。且被上訴人丙 ○○目前已扶養母親周秀枝,倘若再扶養上訴人,應按被上 訴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多寡及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無由令乙○○等二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扶養上訴 人。又受扶養之時期,應以現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時為始期, 過去及將來應扶養之扶養費用,不可合併請求。再上訴人雖 於95年3 月13日召集之親屬會議,惟親屬會議之會員除吳志 榮、吳志芳、吳滿係其同輩之兄弟姊妹外,其餘二人吳和家 、吳百岳係上訴人之姪兒,依法不得為親屬會議之之會員, 故該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不生補正之效果。另被上訴人 願將上訴人接與同住而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丙○○為銀行 員工,每月收入30,000多元,尚須扶養母親,被上訴人乙○ ○為國民小學之實習老師月入8,000 元,已結婚有一個小孩 ,且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乙○○等二人經濟狀況均不佳, 上訴人請求每月30,000元為之生活費用顯然過高,乙○○等 二人願支付上訴人每月5,000 元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扶養方 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 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 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四六號判例可稽。查兩造間因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上 訴人已於95年4 月17日通知兄弟姊妹:吳志榮、吳志芳、吳 滿妹、吳玉妹、吳細妹召開親屬會議,惟僅召集人即上訴人 甲○○到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不得開會 ,故本次親屬會議並無任何決議,有親屬會議紀錄、林富村 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因此,上訴人關於扶養方法 自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29年10月22日生,於91年5月30日與妻周秀 枝離婚,今已年滿65歲,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乙○○、 丙○○分別為上訴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對上訴人各負三 分之一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乙○ ○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年老力衰 無從謀生,乙○○等二人皆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以目前臺灣 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0,000元,則 乙○○等二人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每月各 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為乙○○等二人所否 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 否請求乙○○等二人扶養?扶養之方法為何?扶養費每月若 干?上訴人可否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一次給付?乙○○等二 人可否主張抵銷?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乙○○等二人扶養?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 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 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 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 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 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 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 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 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查上訴人為乙○○等二人之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不能 維持生活,乙○○等二人對上訴人即有負扶養之義務,而上 訴人係29年10月22日生,於94年 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年滿六十四歲,名下並無財產,亦未辦理九一年度至九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在卷可稽,故 上訴人主張其無業,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應可採信,其 請求乙○○等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㈢乙○○等二人辯稱上訴人於數年前起,即擔任社區大樓之管 理員,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依目前物價指數及一般國民生水 準,以上訴人每月之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無需被上 訴人等扶養云云,固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三號 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為證,惟 查依該判決書所載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社區大樓之 管理員,及九十二年間擔任警衛,但無從認上訴人於九十四 年間仍擔任管理員或警衛而有薪資收入,上訴人既否認其九 十四年間仍擔任社區大樓之管理員並每月領取薪資二萬餘元 之事實,乙○○等二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 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七、扶養之方法為何?扶養費每月若干?
㈠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 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 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 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 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 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 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 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 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 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乙○○等二人辯稱丙○○願將上訴人接與同住而盡扶養義務 云云,惟查丙○○與其母親周秀枝同住,而上訴人與配偶周 秀枝感情不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卅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 稽,因此,上訴人主張無法與被上訴人丙○○同住等語,應 可採信,故乙○○等二人辯稱以迎養於丙○○家之方式扶養 上訴人,顯不適當。上訴人主張由乙○○等二人以支給一定
費用之方式扶養,為可採。
㈢至於乙○○等二人應支給多少費用,始足以扶養上訴人,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自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乙○○等二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⒈關於上訴人之需要:
上訴人主張依目前台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乙○○等二人 應負擔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三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設 籍並居住臺北縣,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 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而內政部公告9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8,77 0元,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8日北府社助字第0940803 679號函在原審卷內可稽,故每月8,770元應足供上訴人生 活需要。上訴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為三萬元等語,並無足 採。
⒉關於乙○○等二人之扶養能力:
⑴查乙○○係64年6 月22日生,年滿31歲,有戶籍謄本可 稽,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37,08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或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又乙○○於94年7月至95年6月在臺北縣土城市廣福 國民小學參加教育實習,實習期間支領政府津貼每月8, 000元,並有助學貸款159,160元待清償,此有國立花蓮 教育大學證明書、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表可稽,堪認 乙○○之經濟情況尚不穩定。是以乙○○辯稱其甫結婚 生子,且剛完成學業不久,尚未覓得待遇較優渥之職業 ,目前係為國小之實習老師,每月僅得八千之薪資,除 分期償還助學貸款外,已無餘額維持自己生活,家庭生 活費用皆賴夫婿支撐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查丙○○係65年 6月15日生,年滿30歲,未婚單身, 有戶籍謄本可稽。其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共605,062 元, 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丙○○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50,000元,扶養能力較乙○○高,雖其尚須扶養同住之 另一受扶養權利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仍有餘力 扶養上訴人。
⑶再參酌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丁○○94年度並無薪資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證人丁○○自承在補習 班工作擔任老師,月薪不一定,約三、四萬元左右等語 ,故丁○○之扶養能力雖不及丙○○,但較乙○○為高
。
⒊綜上,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衡量上訴人三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認 丙○○、丁○○、乙○○之扶養能力比例為十分之五、十 分之四、十分之一,較為公平合理。則就上訴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8,770 元,丙○○、丁○○、乙○○之分擔額分 別為4,385元、3,508元、877 元。上訴人主張丙○○、乙 ○○每月應就生活費30,000元各分擔三分之一即10,000元 云云,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可否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一次給付?乙○○等二人可 否主張抵銷?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履行期 未到之扶養費,預行起訴請求,固無不可,惟查乙○○等二 人均未辦理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可稽,足證乙○○等二人94年度 之前的薪資微薄,並無何積蓄及財產,且其二人目前均受僱 他人,按月領薪水,上訴人請求乙○○等二人一次給付五年 之扶養費,顯然超過乙○○等二人之經濟能力,會導致乙○ ○等二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不應准許,仍應由乙○○等 二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為合理。是以除已到期部分即94 年1月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95年 7月31日止 ,共19個月扶養費之外,其餘未到期部分即95年8月1日起至 99 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應由乙○○等二人按月給付。 ㈡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等尚在就學期間,無力謀生時 ,即不盡扶養義務,給付生活費、學費,被上訴人此階段受 扶養權利之債權額,超逾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被上訴人等主 張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之扶養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對於 乙○○等二人成年前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乙○○等二人 亦未舉證證明,乙○○等二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受扶養權利 之債權額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給付扶養費係法定義務,並 不適於抵銷,乙○○等二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丙○○、乙○○各給付94年1月1日至 95年7月31日止,共19個月扶養費83,315元、16,663 元及自 95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扶養費4 ,385 元、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扶 養之方法既須經法院裁判始能定之,自應以法院裁判之日為 其給付之期限,故乙○○等二人如於本院宣判後未為給付, 則應自判決翌日即95年 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 就上述94年 1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已到期部分之扶養費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上述部分之扶養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