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5年度,147號
TPHV,95,家上,147,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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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姊黃一葉於民國(下同) 49年 7月30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然黃一葉與上訴人已於64 年 5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前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辦理終止收養關 係公證手續,黃一葉生前與伊等兄弟姊妹共 9人手足情深, 其多次向親友交代後事,稱其所遺財產將全部留予兄弟姊妹 共同繼承,關於其生前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乙事,則明確交待 在上訴人出嫁時,即已辦妥終止收養手續,遺產不必給上訴 人繼承;黃一葉於94年 6月19日因心肌梗塞遽逝後,伊整理 黃一葉遺物時,果然發現有關黃一葉與上訴人間終止收養關 係契約書、公證書等,證實黃一葉與上訴人確曾於64年 5月 27日前往台北地院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公證手續。詎料黃一 葉去世後不久,上訴人出面主張其為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 黃一葉之全部遺產,因當時法令終止收養關係無須為登記, 黃一葉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解消收養關係登記,故上訴人之 戶籍仍有養母黃一葉之記事,此影響伊對黃一葉遺產之繼承 權利,為除去伊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確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乃提起本訴,爰聲明:確認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間收養 關係於64年5月27日終止。
二、上訴人則以:
⑴、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 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 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 3條之規定作成之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核伊從未見過上開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及公證書文件, 其上「黃毓秀」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與養母黃一葉 間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
⑵、黃一葉於上開文書作成時,係居住在台南市○區○○街 148



巷17弄11號,而伊因工作關係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工廠 宿舍,焉有至台北地院辦理公證之理,且終止收養祇須養父 母及養子女以書面為之即可,殊無至法院辦理公證之必要。⑶、黃一葉縱為求慎重亦應至台南當地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關 係登記,豈有捨近求遠至台北地院辦理公證,卻終其一生未 至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且伊從未回復本姓, 足證伊與黃一葉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⑷、伊與黃一葉之關係始終良好,伊自結婚以來,均在家中預留 房間供黃一葉使用,且伊之子女訂婚及結婚時,黃一葉亦親 自到場主持,平日與伊全家互動頻繁,亦曾多次相偕出遊, 情逾親生母女,雙方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確認黃一葉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於64年5月27 日終 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一葉於49年 7月30日收養上訴人為 養女。㈡黃一葉於94年 6月19日死亡,上訴人出面主張其為 唯一之法定繼承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姊黃一葉於49年 7月30日 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黃一葉與上訴人嗣於64年05月26日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於翌日前往台北地院公證處辦理終止收養 關係之公證手續。詎黃一葉於94年 6月19日去世後,上訴人 出面主張其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黃一葉之全部遺 產,因當時法令終止收養關係無須為登記,黃一葉並未至戶 政機關辦理解消收養關係登記,故上訴人之戶籍仍有養母黃 一葉之記事,此影響伊對黃一葉遺產之繼承權利,故為除去 伊繼承權受侵害之危險,確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於64年 5月 27日終止。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黃一葉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茲敘述如下:
⑴、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雙方因 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而變動。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攸關父母與子女間之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 親子關係是持續的,不因一方死亡而成過去,倘第三人因親 子身分關係存在不明影響其權利義務者,應准許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以杜爭議。次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 一葉之胞妹,因訴外人黃一葉生前早與其養女即上訴人終止



收養關係,且經法院公證確定,上訴人自非黃一葉之養女, 其對黃一葉之遺產當然無繼承權可言,黃一葉之遺產依法應 由其兄弟姊妹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憑;然因黃一葉與 上訴人未至戶政事務所解消收養登記,故上訴人戶籍上仍有 養母黃一葉之記事,且上訴人亦否認與黃一葉終止收養關係 ,並主張其為黃一葉之唯一繼承人,致被上訴人對黃一葉遺 產之繼承權有不明確之情,故有起訴確認黃一葉與上訴人收 養關係終止之利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 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黃一葉為26年12月 8日出生,被收 養人即上訴人甲○○○為42年 6月29日出生,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台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71號卷第11頁─第12 頁),其2人於49年7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時之法令即有上開 規定,故本件收養有違法律規定,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86號判例意旨,該 項收養行為,僅得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本件收養既未 經法院撤銷,即屬有效之收養。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與黃一葉有終上收養關係,終止收養 關係契約書及公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伊從未至台北地院辦理 終止收養之公證云云。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 同意終止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 一葉與上訴人於64年 5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於同月 27日至台北地院辦理公證手續乙節,業據其提出終止收養關 係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為證(同上94年度親字第71號卷第13 頁─第15頁),並經原審向台北地院調取上開公證案卷查核 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之判例意旨,上訴人欲否認收養關係終止之事實,自應就終 止收養關係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出於偽造之抗辯提出反證。上 訴人雖以終止收養祇須做成書面即可,無須辦理法院公證, 又黃一葉係住居於台南,怎捨近求遠至台北地院辦理公證, 若為求慎重,怎會終其一生未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登記, 足見系爭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及公證書均非伊所簽署云云。 但查,①上開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係64年 5月26日在吳鼎稹 律師見證下所簽立,明確記載:「乙方(被告)自幼由甲方 (黃一葉)扶養迄今已達15年,現因乙方業已成年,雙方同 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訂立終止收養條件第 3條亦稱「甲



方同意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日贈與乙方結婚妝奩費新台幣貳萬 元為乙方結婚費用」,上訴人隨即於64年6月2日與其夫婿林 玉賢在台北地院公證結婚,此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同上 94年度親字第71號卷第16頁),吳鼎稹律師亦同為公證結婚 之證人,故上開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所載之終止理由,與事 實並無相悖。②依台北地院64戊公字第3759號公證書之公證 本旨所載:右開請求人(即訴外人黃一葉及上訴人)因終止 收養事件,聲請公證。據其來院陳述:「請求人間因終止收 養訂立契約,雙方對於各項條款已獲協議,並願互相遵守, 切實履行,請予公證。」查後附之終止收養關係契約,係請 求人等合意締結,核所提出有關證件及到場人身份證明等, 均屬相符。由雙方在公證書上簽章承認是項行為。爰依公證 法第4第3款之規定予以公證。」等語,故訴外人黃一葉與上 訴人確於請求終止收養公證時到場,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契 約書及身分證件,經公證人核對無訛後,始為公證之事實, 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公證書之真正,自無足採。 ③本件上訴人與夫婿林玉賢於64年6月2日至台北地院公證結 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之法令並無要求結婚須 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且上訴人之夫林玉賢住居在宜蘭縣, 然上訴人卻選擇非所在地之台北地院公證結婚,可見上訴人 抗辯:訴外人黃一葉捨近求遠至台北地院踐行非必要之終止 收養公證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④又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自得自行核對筆 跡即以其所得心證為判斷,而未施以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查台北地院第 2464號結婚公證書上結婚人「黃毓秀」之簽名(原審卷第45 頁),係上訴人親手筆跡,業據上訴人確認無誤(原審卷第 49頁),而該簽名之字跡其中「黃」、「秀」之筆法與台北 地院院64戊公字第3759號終止收養公證書末頁之「黃毓秀」 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別該筆跡相似,益證上訴人 於公證終止收養時其本人有到場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終止收 養公證書之簽名非其筆跡,法院公證時,其未到場云云,應 無可採。⑤又上開公證結婚及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之二份文 件年籍資料與末頁之簽名欄之上訴人簽名字跡雖有不符,然 該等文件既係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公證,由 第 3人代填載年籍資料,並無不可,黃一葉與上訴人既於閱 覽後承認無異後簽名用印,即無礙於其 2人終止收養關係之 意思,自不得以上開文書首頁資料欄與末頁簽名欄之筆跡不 符,而否定該文書真正性。
⑷、上訴人又抗辯:黃一葉若已向親友告知已與伊終止收養關係



,並交待其所有財產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足見其十分在意遺 產不得由伊繼承,然其何不至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而徒增把柄予伊,且伊尚未回復本姓,可見本件收養關係並 未終止云云。然查,黃一葉當時與上訴人已簽立終止收養關 係契契書,雙方並至法院辦理終止收養公證手續,且將上開 文件妥善收藏保管,上開手續及文件已足以證明雙方有終止 收養之事實,是以黃一葉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之登 記,亦屬合理;至上訴人並未回復本姓,應係已習於使用原 有姓氏,或怠為回復登記申請等,其原因甚多,不一而足, 自難以其尚未回復本姓即認本件收養關係仍屬存在,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與黃一葉之關係始終良好,伊自結婚以來 ,均在家中預留房間供黃一葉使用,且伊之子女訂婚及結婚 時,黃一葉亦親自到場主持,平日與伊全家互動頻繁,亦曾 多次相偕出遊,足見雙方無終止收養之情云云。然查,黃一 葉與上訴人曾為養母、養女之關係,情份非淺,是其等縱於 終止收養關係後仍有密切往來,乃人情之常,並不足證明本 件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確於64年 5月26日簽立終 止收養關係契約書,並於同月27日請求法院予以公證,依該 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內容第 1條載明「自本契約書經雙方簽 字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手續之日起,雙方脫離 收養與被收養之母女關係,甲方並同意乙方回復其本姓。」 ,是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業已終止收養關係至為明確。至 於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註銷收養登記 ,所影響者乃戶政之正確性,與其 2人已解消之收養關係並 無何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黃一葉與上訴人 之收養關係終止,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公證書上 之筆跡送鑑定,並聲請詢問相關證人以證明上訴人與黃一葉 間仍有親子關係云云。然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及詢問相關證人等,即無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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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