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甲○○
乙○○
被上訴 人 己○○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暨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兄 ,被上訴人己○○為上訴人之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 承人。然被上訴人三人沿襲舊社會時代,認為女兒無權繼承 遺產,在上訴人出嫁後,以連續偽造文書及遺囑方式,侵害 上訴人應繼分之遺產。在被繼承人王盤銘過世前,偽造王盤 銘之簽名蓋章,製作不實之委任書,請領王盤銘之印鑑證明 ,復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四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 七九0巷二六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二六號房地)移轉 於被上訴人乙○○;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 七八地號及八七九地號二筆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 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六八弄九號及同上址二樓,權 利範圍皆為全部,(此二筆下稱九號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己○○、乙○○及甲○○又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唆使訴外人洪英傑、張登士及謝穎青 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謝穎青代筆,共同偽造王盤銘之遺囑, 侵害上訴人應繼分。再者,被上訴人己○○、乙○○及甲○ ○偽造上訴人簽名、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並盜領王盤銘之存 款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且王盤銘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遺存 款為八十萬零四百零一元,共有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上訴人因有二分之一應繼分,應得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 ,扣除上訴人已分得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百元,則 其等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是被上 訴人己○○、甲○○及乙○○於繼承前用偽造文書手段,移 轉登記王盤銘之三筆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於繼承 後,偽造遺囑,即喪失繼承權,惟其等已依偽造文書及偽造 遺囑分別辦理買賣登記及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 ,而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乙○○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應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故王 盤銘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三人繼承 之。另為早日解決彼此之糾紛,則請求與丙○○、丁○○就 被繼承人王盤銘所遺留之遺產各按其應繼分,分別為上訴人 二分之一、丙○○、丁○○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爰本 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乙○○應將二六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甲○○應將九號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 ○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一八五兩 筆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三百零九及三萬分之九百二 十七,(下稱一八四、一八五號土地)同經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 五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四五九號土地)經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己○○、乙○○、甲○○ 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 六年八月三日(繼承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 一八四、一八五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甲○ ○應將四五九號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己○○
、乙○○及甲○○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一八六、二一三、二九四、五0四、五二二等五筆地號, 權利範圍皆分別同為十二萬分之一千二百八十二、六十分之 一、六十分之一、四百三十二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及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六、二二 八、二二九、二三0、二三二、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二等 九筆地號,權利範圍皆為二百四十分之一,同經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乙○○、甲○○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㈠、㈡項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而關於第㈢項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己○○ 、乙○○及甲○○並未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二六號 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九號房地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己○○、乙○ ○、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 ,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繼承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王盤銘於發生意外至逝世前期間, 其意識清楚且與被上訴人等或他人溝通毫無問題,同意分別 將台北市○○○路○段七九0巷二六號及同路五段七九0巷 六八弄九號及九號二樓售予被上訴人乙○○、甲○○。又王 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家中跌倒,並未撞及頭部僅 下半身坐骨受傷,並未影響語言功能,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謝穎青等三人,於立遺囑當日確實親身見證遺囑之訂立,並 無上訴人所指偽造買賣契約或系爭遺囑情事。另因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於台銀櫃台前,已對被上訴人乙 ○○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且因俟後上 訴人未參與下午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己○○始將上訴人之 前留在家中而非新刻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乙○○,囑乙○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完全依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 前往辦理。何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 遺囑分割遺產第一點至第三點:乙○○、甲○○各單獨繼承 取得一八四、一八五及四五九地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所有權 ;己○○、乙○○、甲○○、戊○○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二二 三等十四筆土地持分之內容可知,本件遺囑繼承登記,乃據
分割遺產內容申請繼承登記。且遺囑內容,因屬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故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而無須取得繼承 人戊○○之同意或承認。又系爭遺囑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內 容,亦屬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 共有之情形,是無須取得繼承人戊○○同意,亦毋需使用戊 ○○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乙○○、 甲○○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蓋用 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 乙○○、甲○○單獨取得上開一八四、一八五及四五九地號 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 問題。至於提領王盤銘存銘目的在返還溢領之月退俸款,應 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需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乙○○、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 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之兄,被上 訴人己○○為上訴人之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王盤銘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王盤銘所有二六 號房地、九號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買賣之名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甲○○名下。被上訴人乙○○、甲 ○○、己○○等人係依據系爭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乙○○、甲○○、己○○用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案,其中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 諾書等文件上,均有上訴人即繼承人戊○○之印文。上訴人 已分得遺產二十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己○○曾分別於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自王盤 銘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二萬元,一萬九千一百八 十八元及九百零七元,合計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 甲○○、己○○等人於繼承前用偽造文書手段,不實偽造王 盤銘與甲○○、乙○○間就出售二六、九號共三筆房地部分 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王盤銘之三筆房地,上訴人自得請 求返還。又於繼承後,偽造遺囑,即喪失繼承權,惟其等已 依偽造文書及偽造遺囑分別辦理買賣登記及繼承登記,非法 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上訴人自亦得請 求返還不當利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乙○○因偽造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丙○○、丁○
○代位繼承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王盤 銘與甲○○、乙○○就出售上開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 時,是否意識能力不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被上訴人等人不 實偽造?被上訴人己○○、乙○○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 五月四日偽造王盤銘之遺囑?被上訴人乙○○、甲○○、己 ○○等人是否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得否訴請被 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乙○○、甲○○、己○○是否偽造上訴人簽 名印章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己○○、 乙○○、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四、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王盤銘與甲○○、乙○○就出售上開三 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意識能力不清?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被上訴人等人不實偽造?被上訴人己○○、乙○○ 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偽造王盤銘之遺囑?是否 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丙○○ 、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於繼承前 用偽造文書手段,不實偽造王盤銘與甲○○、乙○○間就出 售二六、九號共三筆房地部分簽立買賣契約。又於繼承後, 偽造遺囑,無非是以王盤銘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住處跌 倒,即口齒不清,不良於行且無法自行坐臥,怠八十四年月 四日,復併發意識障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已完全須人照顧 ,不能自理而無表達能力,且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 返家云云,並以王盤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 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 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日 電腦斷層掃瞄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殘障者鑑定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佐 證。
㈡惟據證人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 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 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問:本件做鑑定的原因?)一般都 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件做鑑定的原因我不清楚;、、 (問:施作何種項目來測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椅 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 的病歷來做判斷;、、(問: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
,而你的鑑定意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 礙,是否就是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發現 他語言所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 ,因為依他有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問:語言障 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依照 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們在決定 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一個沒有 病史的人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病史的人進 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認定是中度,又比如一個植物人 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就會鑑定他是重 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語言障礙的,不是拒 絕鑑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問:頭部外傷可 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懂及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 ?)判斷不出來;、、(問:本件鑑定書的語言障礙的醫療 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 病史時間來推論出;、、(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 ,問: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 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比較慢;、 、(問: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急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 文何意?)也是意識清楚的意思;、、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 右額葉及右顳葉有損傷,是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云云 (見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是證人葉信 宏所為之殘障鑑定雖鑑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然仍認八 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急診病歷觀之,王盤 銘二次就醫時之意識能力均屬清楚。
㈢證人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 育仁(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亦在 原審證稱:(問: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何判定病 人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當場的溝通 ,另外我要補充的是,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殘障鑑定不同 ,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鑑定的項目沒有這麼 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度完全無法溝通、 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 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 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 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 會判定是中度;(問: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 可以反應你的問題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 定為中度,但每個醫師不一定;、、(提示偵一卷第二十頁 忠孝醫院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重
要檢體發現」的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容 是神經科方面補充的,二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 含糊,心智下降,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 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 的現象;、、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正常, 請病人做F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 指頭再摸回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 意識改變的範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 銘有無意識改變;(問:從鑑定報告中,以判動當時王盤銘 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偵一卷第一六 四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當時在 溝通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只是指王 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問 :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病歷中是可以的 ,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的動作;、、(問 :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 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 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問:鑑定時 ,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會如何判定?)我 會直接跳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語言的障礙能力;、 、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當時並沒有對王盤銘的智力部 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解他人的口述;、、 (八十六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 法回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 提示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三七頁以下,即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這 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的,病人會答非所問 、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 TSPEECH;、、(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 告以要旨)依此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 )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 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問:提示偵續卷第二五 七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問:當時王盤銘在八十六年 六月三日在忠孝醫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其心智或意識能力 出現障礙?)這次的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提到任何心智、意識 能力狀況的認定;、、(問:重要檢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 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至第一四五頁)。是該證人楊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王 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然在刑事第一審則明確證稱於鑑定 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病人言語者,即判斷
為中度語言障礙,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 力無法確認,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的人聽得懂王盤銘之 言語此一情形。從而,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殘障者鑑定 表之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至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八十四年一月四 日、一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 病歷及電腦斷層圖訊之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楊育仁 ,亦無從據此判定王盤銘是否缺乏製作口述遺囑所需之心智 及表達能力。
㈣又查被上訴人己○○、乙○○以欲製作王盤銘遺囑為由,由 己○○約其胞弟洪英傑、乙○○約集其友人張登士及擔任律 師之友人謝穎青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前來被上訴人己○○、 乙○○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二十六號一 樓之住處,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早上,由乙○○開車前往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八一一號二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 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當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起,謝穎 青、洪英傑、張登士依序到達,由己○○持事先準備好之王 盤銘土地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問上開財產於其死後之 分配意向(含返還欠款與洪英哲、洪淑宜),再由己○○將 王盤銘之意向告知謝穎青,謝穎青再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 ,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遺囑上,並由謝穎青持印泥,己○ ○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於遺囑上,再由洪英 傑、張登士、謝穎青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證人洪 英傑、張登士、及律師謝穎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 分別供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三九號第二卷第五頁 反面以下、偵續卷第一九九頁以下),且互核供述情節一致 。
㈤上訴人雖又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王盤銘並未離開中文老人 養護所返家云云。然王盤銘之家屬曾接王盤銘返家用餐多次 ,且病重期間曾以輪椅推出去看病,八十六年五月確曾由乙 ○○帶王盤銘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盤銘並無於 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返家之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指述, 據為被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本案遺囑中第四項載稱:本人(按指王盤銘)自民國七十年 三月起,陸續承洪英哲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計達 新臺幣三百萬元,本人囑由長子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力代為 清償,以報信恩,而民國八十四年二月為修繕裝潢忠孝東路 五段七九0巷六十八弄九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慨 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
生之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等語。 雖訊之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均證稱未曾借款與王盤銘云云明 確,然據被上訴人己○○辯稱:係多年前因房屋整修、子女 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二百餘萬元,計算利息約有五百五十 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的弟妹洪英哲 、洪淑宜,所以才經過與王盤銘之商議,於遺囑內為上開記 載等語。經查:己○○前開辯詞,雖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然王盤銘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間返家,在律師謝穎 青等人見證協助下製作本件遺囑,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 以上開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遽推翻前開認 定。況衡諸常情,子女向父親借貸,多未有立據證明之舉, 於父親逝世後,為求返還借款,以之為父親後人之借貸而返 還之,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至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 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有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八十六年信義字第二三七六八號申請案卷宗附遺囑正 本在卷可查;然此遺囑正本早於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時已然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且此處月份縱有錯誤 ,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 ,自亦無從基此即為被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辯稱為王盤銘製作口授遺囑之時間 ,王盤銘確曾離開平素居住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雖當時 其表達能力因病而不佳,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完全喪失製 作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且證人所述之作成遺囑情形 ,經隔離訊問後仍互核一致,又遺囑內所提及返還欠款之情 ,雖無證據可資佐證,然尚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尚乏有何積 極證據足認上開王盤銘並非王盤銘生前自行表示意思,經被 上訴人等人紀錄後由王盤銘簽名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 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證人葉信宏、丘玉梅之證詞避重就輕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 足採信;原判決以繼承人王盤銘出院參加上訴人訂婚儀式, 據以推測認定被繼承人王盤銘於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意識清 楚,顯有違誤。就訴外人楊志偉偽造文書以及相關文書之簽 名均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為等情,原審漏未判斷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十二九號 著有判例可稽。有關被繼承人王盤銘是否意識能力不清,原 法院調查並審酌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原有之證據(包括證 人即忠孝醫院醫師葉信宏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證人即中文
老人安養所護理人員丘玉梅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忠孝醫院 函文),併加考量上訴人不爭執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訂婚時,被繼承人王盤銘尚且出院參加等情,依自由心證以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認定被繼 承人王盤銘在八十四年四月間確實有能力決定,復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即非法所 不許,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至於訴外人楊志偉部分 ,依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楊志偉在該委託書上所載王盤銘在福德國小教 書,縱使為不實之記載,此係基於王盤銘身分證職業欄記載 之誤信,並無犯罪故意,自與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暨上訴人嗣提起再議 經遭駁回而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楊志偉偽造 文書以及相關文書之簽名均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為云云,並 非實在。再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關於偽造遺囑部分,業經本院刑庭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 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四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項請求塗銷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 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二六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七八及八七九二筆建號,門牌號 碼分別為: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0巷六八弄九號 及同上址二樓,權利皆為全部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系爭遺囑既非被上訴人乙○○、甲○○、 己○○等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 自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偽造、變 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致喪失繼承權之 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己○○ 等人因偽造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及訴請被上訴人丙○○、丁 ○○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乙○○、甲○○、己○○是否偽造上訴人簽名印章 以辦理繼承登記?
㈠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 依系爭遺囑內容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 查被上訴人乙○○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上訴人並未見過系 爭遺囑,互核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就繼承事宜
,質疑系爭遺囑出於被上訴人乙○○、甲○○、己○○偽造 ,並因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等情及被上訴人乙○○、甲 ○○、己○○又不能提出積極物證或人證,證明業已取上訴 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被上訴人乙○○、甲○○、己 ○○等人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 此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則被上訴人乙○○、甲○○、己○○等人既未取得上 訴人授權,逕自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 上,矇混辦理繼承登記,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誤以為上訴人亦對系爭遺囑不爭執,並會同辦理繼承登記, 不論所為繼承之內容是否真實,其等申請繼承登記之行為, 係因盜用上訴人之印文、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為,即因違法而 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以四人共同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此部分已 確定)
㈡惟查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所載:第一點「本人(即被繼承人王 盤銘)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三0九及同地段一小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萬分之九二七,由長子乙○○(即上訴人)繼承。」 第二點「本人(即被繼承人王盤銘)持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四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次子甲○ ○(即上訴人)繼承。」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可知,本件申請繼承登記事項有三,分別為:①上訴人 乙○○單獨繼承取得第一點所載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兩筆土 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②上訴人甲○○單獨繼承取得第 二點所載四五九地號乙筆土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③己 ○○、上訴人乙○○、甲○○、被上訴人戊○○四人平均繼 承取得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
㈢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 一六0六四號函,載明:「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 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 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意旨,被上訴人乙○○、甲○○就上開第一、二點所載,屬 「遺產分割分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於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時, 被上訴人乙○○、甲○○即單獨繼承取得第一、二點所載土 地持分之(全部)所有權,則申請繼承登記,參照上開內政 部函釋意旨,既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自亦無須取得繼 承人戊○○同意,更毋庸使用戊○○名義及其印文。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第一點至第三點三項之繼承登記,性 質上屬「可分」之法律行為,可為「各別登記」或「併案登 記」。本件「併案登記」就上開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雖因盜用被上訴人戊○○印章、偽造被上訴人 戊○○名義而無效,應予塗銷,然就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之 繼承登記,並無需被上訴人戊○○同意與用印,且此部分除 去上開無效部分,仍可單獨成立,依上開但書規定,仍為有 效。上訴人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原判決 疏未予考量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對上訴人乙○○、甲○○不利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己○○、乙○○、甲○○等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己○○、乙○○、甲 ○○於繼承後,盜領王盤銘存款部分,漏未判決云云。惟查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足見原判決理由雖有疏漏,但主文既已有裁判, 即無上訴人所稱之漏未判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盤銘所遺存款為九十四萬零四百 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乙○○盜領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 零七元、己○○盜領十二萬元,以及己○○、乙○○、甲○ ○又偽造系爭遺囑而均喪失繼承權,是以上訴人應可分得應 繼分二分之一即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扣除先前已分得 二十萬零一百元,被上訴人乙○○、己○○、甲○○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八元本息云云。 ㈢惟查:被上訴人己○○、乙○○、甲○○並未偽造系爭遺囑 ,已如前述,自亦無喪失繼承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已 非可採。且查上開九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 己○○、乙○○、甲○○與上訴人各自分得二十萬零一百元 後之餘額十四萬零九十六元,依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台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確 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回本案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退休金 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有該國民小學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二八00號函附卷為證 。觀諸該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郵局存款提 領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戊○○又未能說明被繼承人王盤銘是 否有其他可供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並又
陳明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則被上訴 人等所辯:附表編號一之十二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 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其等並補上差額二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 民小學乙節,尚屬可信。再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 分別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並不足以補足 前述應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之不足款;則被上訴人等所辯該等 領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違常理。又查,被繼承人王 盤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等共同具名,本得請領該被繼承人 儲放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等雖偽 以被繼承人王盤銘名義提領存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然 究其目的,或為償還福德國民小學退休金溢領追繳款(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或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預備用以分配各繼 承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得 之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乙 ○○、己○○領取上開存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上開十二萬 元、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係用以繳還福德國民 小學,自亦無上訴人所稱瓜分殆盡云云。尤以上訴人尚且在 刑事庭承認:「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 」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上開福德國小退還之月退休俸十四 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兩造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