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字,95年度,5號
TPHV,95,國貿上,5,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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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 ○○○○ ○○○○(巴拿馬商.弗塔
      國際有限公司)
            A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在巴哈馬國註冊成立之公司,未在台灣設立分 公司或經認許,此有核准設立之文件在卷(原審卷第9 頁) ;被上訴人則係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公司,有該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95-200 頁)。上訴人基於買賣及侵權 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就系爭 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本院卷第40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AURORA CORP.OF AMERICA(下稱A. C.A.公司)係被上訴人於美國所成立之分公司,於92年至93 年間,A.C.A.公司陸續向伊訂貨,伊依約交付價值美金(下 同)2,120,290.3元之貨物,A.C.A.公司陸續再向訂購 385,690元之貨物,共計2,505,980.3元迄未給付。伊在沒有 擔保下陸續出貨,係因A.C.A.公司負責人陳冠百即係被上訴 人董事長丙○○之子,被上訴人係在台上市之公司,且A.C. A.公司之營業行為亦併入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中,伊與A.C.A. 公司之交易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惟A.C.A.公司卻在取 得貨物後藉詞不付款,顯見被上訴人與A.C.A.公司共同詐騙 伊之貨品,有侵害伊之財產權之故意。爰依中華民國法之買 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50 5,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將 所有轉投資公司之營業行為,包括A.C.A 公司在內合併財務



報表編製,被上訴人當然知悉A.C.A.公司向伊訂貨及積欠貨 款未付之情,A.C.A.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分公司,被上訴人依 法即應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㈡A.C.A.公司之訂單左上 角有斗大之商標字樣「AURORA」,該商標係被上訴人在台灣 之營業商標,有同一性,而被上訴人又係上市公司,其商標 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致一般人與之 信用交易。若A.C.A.公司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為何可得使 用該商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子陳冠百為何可 擔任A.C.A.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有詐騙意圖,為何避面不談 ?被上訴人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2,505,98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母、子公司為公司法369條之1以下關係企 業專章所稱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皆有其法律上 之地位,各有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財務、人事、業務部門等 均各自設立,形式上各具有獨立法人格,非有法律或契約, 並基於債之相對性,母公司不對子公司(不論為境內或境外 )之營業行為負責。母公司為子公司出資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54 條規定,母公司僅就所認股份負出資義務,並無其他 義務,亦不受損失之分擔;母公司亦毋庸對子公司之稅課負 繳納義務,益證法律不認為母、子公司為同一法律主體,故 母公司不應對子公司之營業行為負責。㈡上訴人登記於境外 國BAHAMAS,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上訴人其實為 紙上公司,A.C.A.公司訂單都傳真到上訴人公司之大陸工廠 辦理出貨,沒有人員之實際接觸」,可見:上訴人為空殼公 司,不該當民法規定之法人本質,無從認為係一個可被侵害 權利之客體。退步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而被賦予法人格,惟 伊對A.C.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一無所悉,亦未參與系爭 買賣交易或相關商業活動,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主張伊與A.C.A.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實屬 無據。㈢上訴人表明要透過被上訴人,協助兩方會談帳務事 宜,另一方面又主張侵權行為,不無矛盾等語抗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A.C.A.公司(震旦美國公司)乃被上訴人成立震旦百慕達投 資控股公司,其後透過該投資控股公司100%投資震旦全球投 資有限公司及震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再由震旦全球投 資有限公司轉投資並於美國所設立,負責人陳冠百為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丙○○之子。A.C.A 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編製



於被上訴人之合併財務報表內,業據被上訴人之92年度第四 季合併財務報表內載明(原審卷第201-259頁), 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A.C.A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 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有無與A.C.A.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而得由 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之賠償?
六、上訴人主張:A.C.A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A.C.A.公司為被上訴人在美國投資設立之分公 司,A.C.A 公司之財務報係合併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編製 ,且A.C.A.公司使用之「AURORA」商標,係被上訴人授權使 用,故被上訴人應就A.C.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負責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A.C.A.公司為其子公司,二者之法 人格各自獨立,伊毋庸對A.C.A.公司之行為負責等語。 ㈡A.C.A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抑子公司?被上訴人應就A. C.A公司之營業行為負責?
⒈按所謂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非獨立之權 利主體,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法人格,權利主體仍 僅有一個,且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併本公司彙算,與 本公司轉投資為他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性質不同(72年 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濟部台商(五) 發字第215618號文可供參考,原審卷第158、162頁)。 又所謂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控 制公司(即母公司)與從屬公司(即子公司)皆有其法律 上之地位,各有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執行業務機關董事 會,且財務、人事、業務部門等均各自設立,形式上各具 有獨立法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依上可知:分公司與子公司之區別在於:分公司並非獨立 之權利主體,無獨立之法人格,由本公司應就其所管轄之 分公司所為營業行為負責。惟子公司係獨立之權利主體, 有獨立之法人格,就其自己之營業行為負責。
⒉查被上訴人成立震旦百慕達投資控股公司,其後透過該投 資控股公司100%投資震旦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及震旦(中國 )投資有限公司,再由震旦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並於 美國設立A.C.A公司,已如上述,要僅能認為:A.C.A. 公 司係被上訴人轉投資而在美國設立之公司,而屬於被上訴 人成立之百慕達投資控股公司關係企業集團之一員,係子 公司。至於A.C.A 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於被上訴人之財務



報告,係因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開發行股票且上市之公 司,則依中華民國之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 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該規定之意旨 在於明瞭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如業務交易行為 或不動產買賣等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母公司對子公 司之責任,且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少數股東與債權人 。是故,關係企業中,母公司與子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 ,旨在使母公司履行對其股東所應負之揭示義務,尚難因 母公司與子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即謂母公司應就子公司 之營業行為負責。而依卷附之被上訴人92及91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觀之,僅有被上訴人對A.C.A 公 司之上期至本期投資金額之變動A.C.A 公司之本期投資損 益金額等資訊而已,無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該合併 財務報表即得知悉A.C.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訊息。 是 依上所述,A.C.A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之子公司, 惟依中華 民國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A.C.A.公司各具獨立之法 人格,應各就自己公司之營業行為負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就A.C.A公司與伊間之交易負責,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A.C.A.公司使用「AURORA」商標,與被上訴 人之商標有同一性,而被上訴人係在台上市公司,其商標具 有一定之知名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易致一般人與之 為信用交易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將「AURORA」商標授權A. C.A 公司使用固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之此一商標授權行為, 依中華民國之何一法律規定會使被上訴人須就商標被授權人 A.C.A 公司對外之營業行為負責,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清楚 ,自無足採。
㈣承上所云,A.C.A 公司乃被上訴人之(海外)子公司,並非 分公司,則上訴人主張:A.C.A.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分公司, 被上訴人應就A.C.A.公司與伊之間之債務負責一節,即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505,980.3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有無與A.C.A.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而得由上訴人 請求系爭貨款之賠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A.C. A.公司有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既經被上訴人執詞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A.C.A.公司利用被上訴人之信譽,大舉向伊訂



貨,並與被上訴人合併編列財務報表,A.C.A.公司之負責人 陳冠百與被上訴人董事長丙○○係父子,A.C.A.公司與伊之 間交易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所知悉,A.C.A.公司竟在取得貨款 後藉詞不予付款,顯見被上訴人與A.C.A.公司係共同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等節。惟上訴人自承:A.C.A 公司與伊之間之交 易,均係A.C.A.公司之總經理陳冠百與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聯繫,陳冠百與伊聯繫時係以A.C.A.公司之代表名義 為之,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行為或 表示在卷(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貨物訂單 (原審卷第11-129頁),亦 僅表明訂貨人係A.C.A公司,可 知;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均係A.C.A.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而A.C.A.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內, 係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而為, 以盡其對其股東所負之揭示義務;另陳冠百丙○○係父子 ,此為事實,並無虛假,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對於A.C.A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知悉,並與A.C.A . 公司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中華 民國法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05,980.3 元,及原審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A.C.A. 公司91及9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惟該報表已經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在卷(原審卷第201-259 頁),自無必要。上訴人另並 聲請傳訊證人周秀雅,以明A.C.A 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情形, 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傳訊之需,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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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