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 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提出之 再審訴狀,僅泛言:無照駕駛人曾俊庭稱當時駕駛速度為40 至50之間,與照片中的時速並不相符;再審原告當時酒測值 並無超出標準;再審原告因準備路邊停車轉彎進入外側車道 ,曾俊庭才從右後方撞上;原審刑事案件判決再審原告無罪 是因當時法官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精神上大礙,但現要再審 原告賠償34萬8千元,令人質疑再審被告有詐欺行為,且再 審被告出示之收據與要求賠償金額並不相符等語,惟並未表 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