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
院95年度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於聲請人,並簽有聘僱及 保密協議書,詎相對人於94年4月15日辭職後,竟違反一年 期間之競業禁止規定,即至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銷售 之台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負責與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相同職務之工作,顯有外洩聲 請人之重要資料及商業機密之虞,致生立即重大之危害,為 免損害繼續擴大,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 該院裁定准許並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經原執行法院發給執 行命令,命相對人於95年4月15日前不得於台宇公司擔任醫 療器材銷售之專案經理職務或從事與聲請人經營醫療器材銷 售業務相同之事業,惟相對人於95年2月間仍繼續銷售前開 醫療器材及耗材,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與聲請人競業,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4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拘提、 管收或處怠金之處分。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光 碟照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違反前開執行命令之行為,另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民總醫院)95年6月19日北總補字第0950010939號函覆 稱該院採購Cool-Tip(水冷式高週波腫瘤燒灼儀)係以公開 招標採購,第三次開標由聲請人得標並訂有合約案號93H174 ,且檢附招標開標紀錄,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違反上開執行 命令之行為,則原執行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而確定。然聲請人嗣發現上開招 標開標紀錄係93年間該醫院所招開標之資料,與聲請人先前 所聲請本院函查該醫院自94年5、6月問起至95年4月15日止 購買台灣泰科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進口之前揭相關醫療 器材產品係向臺灣地區何家代理商所採購及與何人接洽聯繫 之時間完全不符,此乃該醫院誤解本院函查之真意,以為本 院僅係要求該醫院提供前開儀器之公開招標資料,而忽略最 重要之時間因素 (即相對人於執行命令期間有無繼續從事銷 售醫療器材業務),致疏未將該醫院對於上開醫療器材採購
後,後續於94年至95年間有關該醫療器材之耗材「水冷式無 線電射頻電極針」係由相對人所任職之台宇公司於94年9月6 日公開得標(案號94185F)嗣後並代理銷售之資料(參見聲 證6)函覆本院,而依該聲證6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資 料內容可知,白94年9月6日起,有關前開耗材確由台開公司 負責代理銷售,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意旨,益徵該醫院先 前於95年6月19日函覆本院之資料與本案無關,原確定裁定 理由卻誤將該醫院函覆有關93年間該醫院向聲請人購買醫療 儀器之投開標紀錄作為認定無法證明自94年5、6月間起至95 年4月15日止相對人有何在台宇公司違反前揭執行命令行為 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如此錯誤認定之理由,此一未經原法 院斟酌之證物(即聲證6)係聲請人向該醫院查詢後所發現 ,且如經斟酌,聲請人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原確定裁 定復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及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原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及准對相對人處怠金。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如有該證物而不 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32 年上字第1247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 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又當 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 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即難任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 、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有關該Cool-Tip醫療儀器之 耗材係於94年9月6日由台宇公司公開得標,嗣後並代理銷售 ,惟前揭證物即聲證6,在上開前確定裁定前即已存在,聲 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5年6月26日為上開裁定前不知有 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且依聲證6內容觀之,係記
載該醫院就前揭耗材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日期94年9 月6日,並於同日由台宇公司得標,其內並無有關相對人之 記載,從形式上觀之,難以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上開執行命令 之行為。況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裁全字第6880號民事裁定係於94年10月11日成立,主文內 載相對人於95年4月15日前不得於台宇公司擔任醫療器材銷 售之專案經理或從事與抗告人經營醫療器材銷售業務相同之 事業,顯見聲證6之內容係發生於本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足證該證物與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發執行命令之內容無涉,是 縱加以斟酌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能資 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違 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裁定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其事,亦 不足採。再,聲證6並非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前聲請人即已提 出之證物,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在該程序前有漏未斟酌該證 物之情事,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聲請再審 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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