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35號
TPHV,95,再,3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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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告 賴傳裕即中湖水電裝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再 審被告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
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 上字第23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 28日宣示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 該案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於95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32號卷21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 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 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頁),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再進入C棟8樓施作水電工程 ,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交由訴外人黃偉基修復爆裂管線 並繼續未完工程,支付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3萬元,該費 用以被上訴人剩餘未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衡之,應屬相 當,茲既經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就該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則 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 無不當」,但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中合意伊施作本 案水電工程款僅13萬5,000元,伊並已施作完成7成,本件工 程尾款僅餘4萬500元,然再審被告竟於淹水後拒絕伊完成前 項工程,另行委託證人黃偉基續行施工,證人黃偉基竟證稱 光材料不含工資即達13萬元,高出尾款近3倍多,並誤認伊



未領工程款18萬2,000元(包含伊另行承作再審被告之其他 工程餘款)為本案工程餘款,進而認定黃偉基所請領13萬元 之工程款應屬相當,且將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一併列入損害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及民法第21 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李冠緯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證稱:「漏水當天我約下午4時55分接到電話通報 ,約5時25分趕至現場,再爬到8樓現場馬上關掉水源,在之 前齊家公司到23樓關總開關,但水管內仍有存水,存水仍會 流出來」,顯見證人李冠緯與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公司)關閉水源時間相差30分鐘,至李冠緯關 閉8樓水源時水才停止流,而水管爆裂1分鐘可流出1噸的水 ,因齊家公司關錯水源而流出30噸的水,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觀之,如齊家公司及時在30分鐘前關閉8樓水源,即可 避免流出30噸的水,就損害之防止或擴大絕對有幫助,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前開處置並無怠於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 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適用法規之錯誤。㈢原 確定判決雖認「C棟8樓房屋裝潢木作完工後,始發生淹水, 主臥室內所有木作(包括天花板、衣櫃等)均因泡水損壞, 主臥室以外之其餘天花板,為重新配管,挖了約20至30個維 修孔,亦予局部更換…,主臥室不含天花板之所有木作,約 定承攬價格為25萬4,730元,全室木作造型立體天花板之承 攬價格為60萬6,800元,全室立體天花板刷漆之承攬價格為 19萬6,800元觀之,尚無過高情事」而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此 部分損失50萬元為理由。惟查,系爭房屋含客廳共有7間房 間,以油漆加施工費用共80萬元計算,每間天花板施工費不 過11萬元,加上全室其他木作也才36萬元左右,其他地方天 花板才挖2、30個維修孔竟要10餘萬元,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並查明再審被告係何時付款,付 多少款;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6月28日修繕計劃,並無 天花板重做項目,僅有配線之施作,與證人郭孝偉之證言已 有不符;另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工地付款明細表,系 爭C棟8樓於93年4月19日前木作部分僅付款68萬2,500元,而 再審被告承攬總工程款係496萬2,280元,木作部分支付款項 占總工程款不到8分之1,怎麼可能在1個月內全部完工,故 本件損害賠償發生時木作工程根本還沒作完,否則事發前木 作支付證明金額怎會如此少?其中詐偽灼然至明,顯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㈣電漿電視等電 器產品倘內部受潮,未立即作乾燥處理,易使電漿電視內管 線因受潮而短路,甚或破壞內部管線致不能使用,此乃一般 經驗法則,惟證人林銘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發現



牆壁尚在滴水,當時並未開機,2天後再度前往現場,自外 觀檢視已無潮濕現象,但無法開機」,顯見林銘偉當時並未 立即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補救動作,實非妥適,蓋縱牆壁仍有 水滴,自應立即拆除電漿電視,使其遠離水氣,避免進一步 損壞,然林銘偉反而延宕兩天之後,方去查看損害情況,致 生損害之擴大;且林銘偉明知系爭電漿電視放置於滲水之牆 壁,恐有水氣干擾電流之傳導,應預作乾燥處理後方開機, 足證林銘偉疏於行事,致無法開機使用,乃與有過失,尤見 此部分損害,與伊承作之工程顯無因果關係,伊自毋庸負責 ,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有違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錯誤情事。㈤有關系爭C棟8樓大理石地板 修繕工程,長欣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盛德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中證稱:「本件漏水後,我有負責處理C棟8樓住戶室內大 理石全部敲除清運,材料及施工」「我在5月多接到禾林公 司打電話詢問,客戶地板淹水後該如何處理,我告訴將窗戶 打開用除濕機,但2、3個月後仍無法改善,通知我去處理」 ,然證人周盛德竟不知C棟8樓室內是否有和室,顯然係勾串 再審被告之虛偽證言;又周盛德稱其工作範圍包含敲除大理 石及清運,惟再審被告主張C棟8樓室內大理石切割清運為蔡 家宏所作,並提出蔡家宏93年6月10日製作之估價單為證, 觀諸周盛德上開證言,C棟8樓住戶室內大理石板修繕工程應 係在7、8月施作,則周盛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之主張豈非嚴 重矛盾;另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8日提出之修繕計劃,亦未 包括C棟8樓住戶室內大理石板修繕工程,均足證周盛德證言 為虛偽,且有重複請款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重大違反證據 法則,且就上開重要證物俱未審酌,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㈥真禾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就伊施工內 容是否有瑕疵相關性進行鑑定,並未就伊所承攬之消防工程 施工瑕疵部分是否係造成系爭C棟8樓、7樓、5樓及1樓大廳 、地下停車場等公設部分大量淹水,及致電梯故障等損害之 原因進行評估,即關於伊之瑕疵給付是否與再審被告所主張 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該鑑定報告並無任何記載或敘明;且 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鑑定評估,惟原確 定判決逕認伊之瑕疵給付即為造成再審被告損害之原因,復 認伊應負擔再審被告所提工程款單據所稱之賠償,原確定判 決就此鑑定報告之適用,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且對重大證據 未予調查,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 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之情事。㈦原確定判決認C棟5樓樓梯間之大理石及 木作變色部分,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管帽爆裂事件發 生約93年5月16日下午,證人李冠緯有如上開主張㈡之證述 ,另證人即C棟5樓住戶左巧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證稱:「 …淹水當時我不在家,約在晚上8、9點回家之後,…才知道 我的樓梯間淹水約有門檻高,沒有人處理…,禾林公司約在 當晚9、10點左右有來我家看」,綜前所述,真正淹水時間 約自下午4時55分至5時25分左右,然證人左巧雲回家發現之 際業已淹水超過3至4個小時以上,C棟5樓之淹水損害係屬公 共設施部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應在水流停止 後,就損害之範圍進行查察並防止損害之擴大,然C棟5樓之 公共設施竟無人置理,嗣住戶返家後方查知淹水情事,徵諸 上情,其損害之擴大,與伊之施作行為亦無因果關係,顯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事。㈧葛里芬大 廈管理委員會委請齊家公司指派特約機電人員及秘書會同進 行勘查,並由真禾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由此所生之費用應 屬鑑定費用,茲經雙方所爭執而須確定之事項進行鑑定,應 屬兩造經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之一,應經法院裁示兩造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始屬公平,而非因伊之瑕疵給付所生 之損害,應不得以損害賠償請求之,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鑑 定費用全數由伊負擔,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33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 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甚明。又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述㈠至㈧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茲分述如下:
⒈就再審原告主張㈠即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黃偉基修復及繼續 再審原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款13萬元,與再審被告剩餘未 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應屬相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違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未 再進入C棟8樓施作水電工程,經再審被告交由訴外人黃偉 基修復爆裂管線並繼續未完工程,支付費用13萬元,該費 用以再審原告剩餘未領之工程款18萬2,000元衡之,應屬 相當,茲既經兩造同意再審原告就該未領工程款主張抵銷 ,則再審被告就其另行僱工所支付之費用,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並無不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倒數12行以下) 。雖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包含本案及其他工程在內之再審 原告未領工程款,作為再審被告請求有關本案水電工程損 害數額之依據,然徵諸證人黃偉基於本院94年9月28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C棟8樓消防管因漏水爆掉,重新配線 路,消防管斷掉部分焊接新管,上證13發票所載金額13萬 元是材料部分,包括開關、電腦線、電話線、電視線、消 防管、焊接材料等,工資按天另外計算。漏水當時每個房 間開關還沒有裝設,上開部分只有開關與淹水無關,開關 金額還要再計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100頁),再 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隨即當場陳稱:「開關材料我們之前 已經買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來應該由被上訴人 裝設,但發生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裝設,後來也沒有還 給我們。」等語,為在場之再審原告所不爭,是發生漏水 後之水電修復工程為「重新」配線路,所需耗材與兩造原 約定承作部分差異應不大,再加上超出兩造約定承攬報酬 外之消防管斷掉部分焊接新管及業已交付之開關材料費用 部分,亦未逾兩造原約定之13萬5,000元之工程款,難認 再審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13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核屬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並非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另再審原告自陳發生本件淹水後,曾經再審 被告之通知至現場查看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31頁) ,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於本件淹水後與再審原告之通話記 錄可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10-114頁),是再審被告主 張再審原告於工程發生淹水後即未出面處理乙情屬實,則 縱前開證人黃基偉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包括再審原告未施作 完成部分,亦屬再審原告因本件施工所為不完全給付所生 損害賠償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核無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 之情形。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㈡即原確定判決認齊家公司未及時關閉C 棟8樓水源,導致流出30噸水,再審被告並無怠於避免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 :查齊家公司係系爭葛里芬大樓所委任之大樓管理維護公



司,水管爆裂時,該大樓管委會主委黃呈統立即通知齊家 公司前來處理,此有黃呈統於本院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 之證言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96頁),再審被告95年3月9 日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中主張:齊家公司到達 系爭大樓後,立即關閉該大樓23樓之總開關水源,並搶救 相關物品以免受更大損失,而該水管管內係消防用水,不 同於民生用水,水管內尚有甚多水,關閉總開關水源後, 仍會繼續迅速嚴重漏水,且該大樓共23層樓,要查出係8 樓漏水,本需時間,直到分層查證係8樓漏水後,始關掉8 樓總開關水源(見原確定判決卷204頁),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自屬有理,縱證人李冠緯曾證述,齊家公司未立即 關閉系爭大樓C棟8樓水源,遲至李冠緯到達後,始關掉C 棟8樓水源,惟依再審被告上開主張,仍難認齊家公司有 過失可言,是原確定判決雖未於事實及理由中就再審原告 此部分抗辯予以說明,然仍屬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 範圍,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就再審原告主張㈢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8樓重新施作天花板 、木作價格尚無過高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㈦項下,認C 棟 8樓房屋裝潢木作完工後,始發生淹水,主臥室內所有木 作(包括天花板、衣櫃等)均因泡水損壞,主臥室以外之 其餘天花板,為重新配管,挖了約20至30個維修孔,亦予 局部更換等情,業經證人郭孝偉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 卷101頁),則依上開重新施作之項目及範圍,對照再審 被告與C棟8樓屋主劉育存訂立裝潢工程合約,就主臥室不 含天花板之所有木作,約定承攬價格為25萬4,730元,全 室木作造型立體天花板之承攬價格為60萬6,800元,全室 立體天花板刷漆之承攬價格為19萬6,800元(見前程序第 一審卷13、14頁)觀之,尚無過高情事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8頁倒數6行-9頁)。至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是否為本件 淹水前業已施作完成之木作而為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所請求損害費用之計算方式,及再審被告是否業已支付 及其金額等,核屬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於93年4月19日前業已 支付之木作費用已達1,370,250元(687750+682500=00000 00),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12可憑,再審原告主張斯時 再審被告僅支付682,500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就再審原告主張㈣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7樓電漿電視之損害 與水管爆裂有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項下,認電漿電



視屬精密之電器產品,遇水澆淋,極易造成損壞,而證人 即訴外人富立爾商行員工林銘偉於淹水事件發生後,經C 棟7樓住戶通知前往檢查,發現牆壁尚在滴水,當時並未 開機,2天後再度前往現場,自外觀檢視已無潮溼現象, 但無法開機,因而拆下送回原廠檢修,並向日本進口零件 ,更換驅動主機板、影像處理主機板及電源主機板後,予 以修復等情,業經證人林銘偉證述明確(見於確定判決卷 194、195頁)。再審原告空言抗辯該電漿電視係因潮溼時 開機受損,而非浸水受損,及7萬8,750元非屬電漿電視之 必要修復費用云云,自不足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5頁倒 數12行以下),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範圍,亦 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證人林銘偉未立即對 電漿電視作乾燥處理,係電漿電視損害擴大之原因,足證 其與有過失等情,縱屬實情,惟此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 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⒌就再審原告主張㈤即原確定判決認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 理由證人周盛德按原設計處理,需費50萬元,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㈦項下,認「雖再審原告抗辯大理石受潮並不需要更換 ;…然查,大理石浸水後之變色,確屬難予修復而有更換 之必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費用較低之回 復原狀方法,其空言抗辯更換大理石並非必要云云,難予 憑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8頁13行以下),原確定判決 固未對再審原告抗辯證人周盛德不知C棟8樓有和室,周盛 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主張大理石切割清運係蔡家宏所作有 所矛盾,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修繕計劃未包括大理石板修繕 工程等情,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說明,惟原確定判決認 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費用50萬元,除證人周盛德之證 詞外,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確定 判決卷61頁),並有C棟8樓屋主劉育存之證述可證(見原 確定判決100頁),復對照泰陽石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仁慶就C棟5樓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部分,於本院 9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曾證述:「…我的費用包括石 材材料、施工及無塵處理全部共5萬元,…」「更換淺色 大理石面積約有3坪左右,…」(見原確定判決卷135頁) ,與證人周盛德就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於上開同日 證述:「…面積約共有30坪左右,費用本來要50幾萬,經 議價結果連工帶料,無縫施工、清運、美容、防護處理共



5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137頁),其等更換每坪 大理石之價額均約為1萬6,667元(計算式:5萬元÷3= 16667 元;50萬元÷30=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C棟8樓全室地板30坪更新處理費用50萬元,應屬合理, 而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僅准予再審被告請 求由周盛德就C棟8樓全室地板更新處理之50萬元費用,並 未准予再審被告請求由蔡家宏就C棟8樓全室地板切割清運 1萬5,000元費用之部分,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未對 再審原告上開抗辯予以說明,仍屬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 範圍,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⒍就再審原告主張㈥即原確定判決適用真禾公司製作之鑑定 報告書,逕認本件損害係再審原告造成,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真禾公司製作之葛里芬自動撒 水系統鑑定報告書中配管材質之結論項記載:「本次造 成水損之主因:係其欲封閉一段既有管路廢除不用,而採 用一般PVC塑膠管(材質為聚氯乙烯)直接PVC擴管黏接於 既有金屬管路上封口,不僅材質未符合法規要求,其施工 方法亦不恰當。」(見原確定判決卷49頁反面),即已說 明本件造成淹水損害之「主因」係再審原告未以合於法規 要求之材質、及適當之施工方法施作所致。至該淹水造成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除項次10以外之損害及再審被告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以下之 ㈠至㈤、㈦項下認定在案(見系爭確定判決4-9頁),核 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損害與有責原因間應具有 因果關係,及損害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之情形。至 前開鑑定報告雖未就該淹水與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併為評估鑑定,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鑑定報告 為此部分判決之依據,是原確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 經驗法則及重大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
⒎就再審原告主張㈦即就C棟5樓電梯間地坪修改及無縫處理 費用,原確定判決未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與 有過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查再審 原告雖主張C棟5樓電梯間經證人左巧雲證述,經淹水超過 3 至4個小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齊家公司仍未處理 ,導致損害之擴大等情,惟系爭大樓係23樓樓層,已如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齊家公司除須查明漏水原因、 關閉水源外,尚須搶救相關物品,所需時間自屬不短,C 棟5樓電梯間係公共設施,與上開漏水處理作為比較,應 屬較不重要之部分,置之後面處理,誠屬合理,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情,惟此乃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
⒏就再審原告主張㈧即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請真禾公 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生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原 確定判決未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核定,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按鑑定人 係依法院選任,依自己之知識,於他人訴訟陳述關於特別 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的第三人;若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 ,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者始為鑑定。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惟其等均屬「鑑定」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請真禾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並非經由法院選任 及囑託製作而成,即與民事訴訟所稱「鑑定人」及「鑑定 」不合,則所生之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乃再審被告為 釐清本件損害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委託專業機構調查之必要 費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38條第1項適用之 餘地,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再據為提起再審 之訴之事由。
五、至再審原告再以前開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訴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㈤部分:有關再審被告請求C棟8樓全室地板更 新處理費用50萬元,除據證人劉育存周盛德於前訴訟程序 證述外,並屬相當等情,業如上開四㈡⒌之說明所述。至原 確定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抗辯證人周盛德不知C棟8樓有和室, 周盛德之證言與再審被告主張大理石切割清運係蔡家宏所作 有所矛盾,及再審被告提出之修繕計劃未包括大理石板修繕 工程等情,於判決之事實理由中說明;惟據周盛德於前訴訟 程序中證稱:伊建議先以除溼機除溼方式處理,但大理石吐 白華及溼斑之現象經2、3個月後仍未改善,故予以更換、清 運及防護處理等語,是證人周盛德係於93年5月16日淹水後 之2、3個月始前往更換地板,故再審被告於93年6月28日所



提出之修繕計劃(見本院卷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九號), 自無此修繕項目;至證人周盛德對系爭C棟8樓是否設有和室 答以不清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137頁),以該證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之94年10月26日作證時,據其前往施作時間已相 隔一年以上,尚難課其對現況仍能記憶清晰,故單憑現場是 否有和室乙事,尚難否定證人周盛德其他證詞之真正;又有 關蔡家宏就C棟8樓全室地板切割清運1萬5,000元費用部分, 於前訴訟程序未據再審被告請求之;故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 原告所稱前開漏未審酌之證物,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 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援為提 起
本件再訴之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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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欣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陽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