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 1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龍華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教師,民 國九十三年間由龍華科技大學為要保人以伊及伊之配偶及子 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華團體傷害 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伊之配偶汪志娟不幸因異物 吸入併窒息休克,雖經醫師急救轉加護病房,仍不幸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去世,伊為汪志娟之身故受益人,乃依約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詎上訴人卻以被保險人汪志娟之死 亡原因非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而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請求(一) 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汪志娟死亡時,振興醫院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欄之勾選為「病死」或「自然 死」,而未勾選為「意外死」,且該院醫生亦未依醫師法第 十六條規定報請相驗,足見被上訴人之配偶非意外死亡;又 汪志娟之出院病歷摘要檢查紀錄載明,汪志娟經支氣管鏡檢 查,其右下葉氣孔狹窄(但並無支氣管腫瘤或其他異物), 未見有異物阻塞呼吸道之記載;且病歷記述「患者於浴室中 突然被發現神智昏迷及發紺缺氧現象」,其心電圖檢查明顯 有曾經心肌梗塞及第一級心室傳導阻斷,以及其他病情,合 於心肺衰竭之診斷,其口中及肺中異物,應為急救時所造成 ,且斯日下午二時,距離午餐用膳時間已久,不可能有異物 存留腔中,況浴室並非進食用餐之場所,汪志娟非因意外死 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答辯駁 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汪志娟死亡係出於意外,故請求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死亡,依振興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乃為病死或自然死,因而拒絕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配偶死亡之原因,究竟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經查振 興醫院負責處理被上訴人配偶汪志娟急救過程之醫生嚴烽彰 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被通知要 急救汪志娟,急救過程約四十分鐘,最後有將病人的心跳救 回,因汪志娟是住在精神病房有錄影,故之後調閱病房錄影 帶,發現汪志娟於當日一時三十分許,其他病友有分饅頭給 汪志娟吃,一時三十四分左右,汪志娟離開活動室,走到廁 所,一時三十六分她就沒再出來了,而急救過程,伊有插管 ,氣管內都是食物,病人很明顯是嗆死的,因任何死亡到最 後都是心肺衰竭,所以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心肺衰竭並沒有錯,但主要原因仍在於異物吸入,至於死 亡證明書勾選為病死,是因為汪志娟撐了二天才死,而一般 判斷死因,伊等會用最立即的原因判斷,在本案因伊等有看 到食物在氣管,所以會判斷其死亡的主因在嗆死,而且病人 吸入異物前仍在活動,故其死亡為非常突然之行為,此與其 他一般生病而死亡的情形並不相同,此外,嗆到急救過程中 ,一定會產生心臟缺氧,所以會有心肺衰竭的情形,所以用 事後死亡的最後結果來判斷當時的情形是不對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又證人即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負 責照顧汪志娟之胸腔外科醫師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汪 志娟心肺衰竭與食物塞滿氣管有關,依其過去病史及年齡, 若無氣管塞滿食物,不致於引起心肌梗塞或心肺衰竭,但因 為汪志娟是在急救三天後才死亡,在急救三天中有併發病, 雖然引起急救的原因不明,但患者並非由家中送來,而是在 醫院發作,所以我們勾選死亡原因為病死等語,經核上開二 位醫生之證詞大致吻合,自堪採信,足見汪志娟最後係因心 肺衰竭而亡,然其死亡之主因為異物吸入而嗆死,顯見其非 由疾病所引來之突發事故已然明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配偶為自然死或病死一節,自委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 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上訴人請求將汪志娟之病歷資料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其究係病死抑是意外死亡,因病死或意外死亡,牽涉 保險契約之解釋,事屬法律判斷問題,且依上開二醫生之證 詞,已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無另行鑑定之必要,併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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