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台灣三星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由大陸 浦東進口電腦零件IC乙批(提單號碼:MAMAWA:000-000000 00、HAWA:EWT-00000000號),共計4箱,合計1200片。經 華航CI0608班機運抵台灣後,委由上訴人自華儲股份公司( 以下稱華儲公司)提領報關及陸上運送事宜。依上訴人與台 灣三星公司運送合約第5.2條、第5.3條約定,上訴人有妥善 照料貨物之責任,且必須檢查所有貨物之標記、包裝是否妥 當,並在接收貨物時檢查貨物是否受有損壞短少。而上訴人 自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並未請求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 告,足徵系爭貨物於上訴人自華儲公司提領時,其數量並無 短少,且外包裝亦屬完整,然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後,因其使用人欠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致上開貨物1200片全部遺失,而該貨物每片價值為美金 94.72元,台灣三星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13,664元之損失,上 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應就前 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由於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侵 害受貨人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 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 之保險人,於扣除台灣三星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美金1,000 元後,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台灣三星公司美金112,664元,並 受讓其就系爭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伊並為系爭貨 損支出公證費新台幣11,810元等情,因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
112,664元、新台幣11,810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3,623,818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與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運送合約,伊所負 責者乃系爭貨物在台灣地區之運送過程,即自華儲公司提領 系爭貨物進行報關,至依指示運抵台灣三星公司之客戶處為 止,空運部分與伊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經運抵台灣三星公 司客戶處時,固發現系爭4箱貨物之外部紙箱底部之原廠膠 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膠帶重新封貼,惟伊之受僱人或使用 人,並非託運公司負責裝箱人員,無從知悉上開膠帶重新封 貼情況係於裝箱時已發生或於運送過程中始發生,伊持提單 向華儲公司領貨時,已經核對提單號碼與系爭貨物上提單號 碼相符,惟因伊並未獲授權開箱驗貨,僅得於外箱有明顯異 常時要求出具異常報告;而伊於提領貨物時,確未發現系爭 貨物外箱有何異常之處;再依警方研判,系爭貨物應係在機 場或國外即遭竊取。是自不得以系爭4箱貨物之外部紙箱底 部之原廠膠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膠帶重新封貼,即遽認系 爭貨物遭竊應由伊負責。又系爭貨物係分裝為4箱,各箱之 長、寬、高各約50公分,箱內如裝有價值達新台幣100萬元 之貨物,應屬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既未申報該物品之價格及 性質,依民法第639條之規定,伊亦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系爭貨物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為屬民法第635 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34條而為主張。又依 伊與台灣三星電子公司之運送合約第4. 5條約定,因伊過失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另合 約第5.6條則約定:伊每一次運送(per shipment)之最高 賠償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是縱認系爭貨物遭竊應由伊負 責賠償,因系爭貨物係以同一紙提單一次運送,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另被上訴人 主張所受公證費用新台幣11,810元之損失部分,係保險公司 辦理保險理賠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貨主所受損害,自不得向 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9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及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由大陸浦東進 口電腦零件IC乙批(提單號碼:MAMAWA:000-00000000、 HAWA:EWT-00000000號),共計4箱,合計1200片,價值 美金113,664元。
2、上訴人與台灣三星公司簽訂運送合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貨物於臺灣地區即自華儲公司報關提領貨物迄運交貨物予 客戶收受止之運送過程。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公 司提領系爭貨物,先運抵上訴人桃園物流中心暫存後,再 依台灣三星公司通知送往客戶至上電子公司及友尚電子公 司收受,於收貨人收貨時始發覺內容物1200片之IC均已遺 失。經查勘系爭貨物4箱之外箱為紙箱,其底部原廠膠帶 皆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重封。
3、上訴人於自華儲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時,已經核對提單號碼 與系爭貨物上提單號碼相符,但並未開箱驗貨,亦未要求 華儲公司出具異常報告。
4、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台灣三 星公司美金112,664元,並自台灣三星公司受讓該損害賠 償債權。被上訴人並為辦理理賠事宜,支出公證費用新台 幣11,810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遺失,應否依民法第634條,或民 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3、依上訴人與台灣三星公司契約5.6約定責任限制之約定, 系爭貨物應以幾件計算?
4、被上訴人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支出 之公證費用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遺失,應否依民法第634條,或民 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 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 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 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
2、經查,系爭貨物4箱由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自華儲公司 提領後,係先運抵上訴人桃園物流中心暫存,再依台灣三 星公司通知分別送往訴外人至上電子公司及友尚電子公司 ,而於收貨人收貨時發覺內容物即IC共1200pcs業已遺失 ;且經查勘該4箱貨物之外箱為紙箱,其底部原廠膠帶皆 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重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三星出險事故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遭竊遺失 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或於航空過程或在國 外時即已遺失,與其所承攬台灣地區陸上運送過程,並無 關聯云云。惟查,在國際航空運輸過程中,所涉及當事人 及經手貨物之人數甚多,國際航空運送人、倉儲公司、報 關公司及內陸運送人間多以有無開立異常報告,作為判別 其接手時貨物狀況之依據,及確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時 點。而依華儲公司之現場作業情形,貨主於提領貨物時, 如發現貨物外包裝出現異常情形,可當場要求該公司派員 會同開箱,共同檢視內容物之詳細情形;且有關貨物封帶 (膠帶)重封或雙重膠帶,皆屬該公司所認定之異常情形 ,貨主於提領貨物時若發現貨物封帶(膠帶)重封或雙重 膠帶之情形,得於現場要求該公司派員會同開箱檢視內容 物或要求重新過磅,由該公司拍照存證或開立放行異常報 告等情,亦有華儲公司2005年8月19日2005DZ/BZ 01205A 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件上 訴人於自華儲公司接手本件貨物時,既未要求華儲公司開 立異常報告,上訴人並自承於提領當時確實未發現箱子外 觀有何異常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證人即為上 訴人辦理系爭貨物提領運送之人員鄭政和亦證稱:「搬運 過程中並無發現有何異狀,我們只有清點數量沒注意重量 ,有大致檢視貨物包裝外觀察看有無破損,沒有發現封箱 膠帶有何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難認系爭貨 物由上訴人自華儲公司提領出倉時,內裝貨物業已失竊, 上訴人復無其他據舉,其主張系爭貨物於航空運送過程或 在國外時即已遺失,與其所承攬台灣地區陸上運送過程無 關,即無可取。
3、上訴人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既於其運送之過程中遺失,
上訴人復未能就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信取。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4箱貨物外部紙箱底部之原廠膠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 膠帶重新封貼,依通常檢查方式,不可能查覺,且依未獲 授權開箱驗貨,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運送人 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情事,而運送人如未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 致者,即應負責,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陸上運 送人,其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 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喪失,自應負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況上訴人與託運台灣三星公司所簽 訂運送合約第5.3條約定:「中菲行需檢查所有貨物是否 被適當的標明及裝箱,並確認在接收貨物時是否已損壞」 (見原審卷第52、166頁),上訴人於華儲公司提領系爭 貨物時,其外箱包裝之原廠膠帶遭割開重封之情形如已存 在,上訴人自應要求華儲公司派員會同過磅或開箱檢視, 求拍照及開立異常報告,以明責任。且衡諸系爭貨物外箱 原廠膠帶割開重封,僅檢視包裝外觀,即不難發現;箱內 貨物如全部遺失,核其實際重量勢必與提單上明顯不符, 經過磅秤重亦可得知。然上訴人於提領系爭貨物時,並未 要求華儲公司開立異常報告,並自承於提領當時確實未發 現箱子外觀有何異常之處,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 抗辯其已盡其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34條規 定主張權利,應非可取。又上訴人疏未注意保管,致系爭 貨物遭人竊取遺失,對系爭貨物之保管確有過失,致台灣 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台灣三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為可取。上訴人以系爭4箱貨物外部紙箱底 部之原廠膠帶遭人割開後再以透明膠帶重新封貼,依通常 檢查方式,不可能查覺,抗辯其無須負責,則無足取。 4、上訴人又以系爭貨物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為屬 民法第635條所定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34條而為 主張云云,惟按民法第635條「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 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 ,應負責任」之規定,係針對民法第634條但書運送人免 負事由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其受領系爭貨物 時,其紙箱底部原廠膠帶業已遭割開重封,其抗辯被上訴
人僅得依民法第635條規定為請求,亦非可取。(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1、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 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 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 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 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 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 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 償責任,殊非衡平;上開規定乃以託運人報明貨物性質及 價值,為運送人負責之要件。經查,本件訴外人台灣三星 公司所託運之物品為電腦記憶體1200片,每片單價美金 94.7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業發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0頁),而系爭貨物係分裝於4只長、寬、高各約 為50公分之紙箱,各紙箱內分別放置6小箱,每小箱內分 為2小盒,每小盒內各有25pcs,即各紙箱內裝置有300pcs ,每1pcs單價美金94.72元,合計各箱之價值為美金 28,416元之事實,已經載明於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 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 真實。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屬貴重物品,三星公司雖亦稱本件 貨品係記憶體,對其而言係屬貴重物品等語,惟此僅係台 灣三星公司主觀上之意見,而查民法第639條所謂貴重物 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 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而體積之大小,自應 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本件貨 物係分裝於四個長寬高各50公分之紙箱,四個紙箱堆疊高 達200公分,體積非小,而每個紙箱內裝貨品價值為美金 284,156元,衡諸現今一般市場產品體積精緻化及電子科 技產業發達,每筆交易及貨品運送,動輒新台幣數千萬之 情況,以上開紙箱之體積及其貨品價值,尚難認已符合體 積小、價值高、易於藏放及處分變現之條件,尚非能以貴 重物品視之。
3、況上訴人係依其與台灣三星公司於92年4月18日,就92年4 月19日起至93年4月18日期間內物流之報關、運送及倉儲 服務所訂契約,而從事本件貨品之運送,由該契約附件可 知台灣三星公司將於此契約期間委由上訴人運送之物品, 為IC及LCD,有該契約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4頁),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承運系爭貨品之性質,應已 知悉。而台灣三星公司於請上訴人提領運送貨品時,並交
付上訴人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情,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而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提單上「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 (INCLDIMENS IONS OR VOLUME) 」乙欄已記載:「1200PCS OF MEMORY IC」「INVOICE NO :0000000000」;而編號00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則載明 系爭貨品為IC記憶體,數量為1200片,每一片單價為 94.72美元,總價113,664美元,亦有該運送提單及商業發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70頁),已 事先使上訴人明瞭貨品之性質及價值。則縱認系爭貨品為 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因訴外人台灣三星 公司於託運時,已表明其性質及價值,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
(三)依上訴人與台灣三星公司契約5.6約定責任限制之約定, 系爭貨物應以幾件計算?
1、上訴人與台灣三星公司所簽訂運送合約第5條「倉庫及運 送」第5.6項約定「The legal liability of Dimerco against Samsung due to Dimerco's negligence fot local distribution is subject to the maximum of Three Millino NT Doallars per shipment & Fifteen Million NT Dollars per year. Dimerco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the damages caused by Act of God or Force Majeure(在國內配送途中,因中菲行之疏失所致 之損害,應由中菲行負責賠償,惟每一件運送之賠償最高 限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每年累積賠償應不超過新台幣 1500萬元,但中菲行對於天災或不可抗力所導致之損害無 庸負責)」(見原審卷第56頁)。而本件貨物係以單一提 單自大陸浦東一次空運抵台,為兩造所不爭,應屬一次裝 船運送之貨物,為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一件運送(one shipment),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以300萬元為限。
2、被上訴人雖以台灣三星公司指定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 二家公司,應屬二批貨物云云,惟「shipment」為「裝船 」、「裝運」、「裝載的貨物」之意,尚難將一次裝船運 送之貨物分件計數,或以嗣後為分送客戶始再行拆裝之件 數為其單位,且經詢之台灣三星公司亦陳稱本件係為一個 shipment(即一提單)(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物應屬二批貨物,為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支出 之公證費用可請求上訴人賠償?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貨物遺失所損失之價值經大正公證有限公 司勘驗鑑定結果,應為美金113,664元乙節,有該公司所 出具之公證報告(Preliminary Loss Advice)影本乙份 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系爭貨物商業發票 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兩造就系爭貨物交付時 上開目的地之價值,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 訴人以前開金額扣除台灣三星公司之保險自負額美金1千 元後,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灣三星公司美金112, 664元後, 固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 裁定參照)。而查本件貨物依上訴人與台灣三星公司契約 5.6約定責任限制之約定,為屬一件運送,上訴人就系爭 貨物喪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以300萬元為限,則被上 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之金額,自亦 應以新台幣300萬元為限。
2、上訴人雖據其與台灣三星公司運送合約第4.5條「中菲行 因疏失對三星公司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以每一意外事故新 台幣100萬元為最高責任限制」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新台幣100萬元為限云云。惟該條款係 約定於合約第4條「出租空間的使用及相關責任」之下, 應僅適用於上訴人提供租予台灣三星公司貯存貨物場地, 發生意外事故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本件上訴人因運 送物喪失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適用合約第5.6條有關「 倉庫及運送」之約定,上訴人據合約第4.5條抗辯其責任 限制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並無可取。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貨物保險理賠事宜,委託大 正公證有限公司就貨損進行勘驗公證,因而支出公證費用 新台幣11,810元,係為證明系爭貨物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得一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公證費 用既非台灣三星公司所支出,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大正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之花費,與上訴人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致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生之損害無關,亦未包括 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所為保險給付之內,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筆公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一併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為無足取。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三星公司為保險給付 後,已委託律師於93年1月30日發文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並獲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回函等情,有各該函文影 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所為損害賠償,另應給付自94年4月5日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遺失, 應依民法第634條,或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00萬元, 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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