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82號
TPHV,95,上更(一),82,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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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蘇文明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 間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就該遺產已分配 確定,並於七十四年辦妥繼承登記。嗣兩造之母蘇陳秀妙又 以被上訴人名義增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 房地,因慮百年後遺有財產,滋生爭議,乃於七十九年間邀 集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蘇雅慧(兩造之妹)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間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三十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協議書 第二條、第九條均屬蘇陳秀妙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 行為,絕非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及蘇雅慧復就蘇陳秀妙 所有同市○○路一0八巷七號三樓房屋(下稱松江路房屋) 預為一部拋棄繼承,不符法定遺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系爭 協議書均全部無效。爰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前審改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 七號(建號:00000000)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之母蘇陳秀妙與兩造及 訴外人蘇雅慧四人共同協議簽訂之死因贈與契約,並非蘇陳



秀妙依遺囑所為之遺贈,故系爭協議書第二、九條係以贈與 人蘇陳秀妙死亡而發生贈與之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至於第二條載明被上訴人與 蘇雅慧「拋棄繼承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與蘇雅慧預先拋 棄繼承權,或於蘇陳秀妙死亡之時拋棄繼承權,其意乃係於 蘇陳秀妙死亡時,將松江路之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 訴人與蘇雅慧均不得主張權利。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 爭房屋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實質上係兩造共有之真 意,與蘇陳秀妙於原審稱系爭房屋由兩造一人一半之證詞符 合。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 權,亦非源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取得蘇陳秀妙松江 路房地之對價,系爭房屋僅係借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兩造有各自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意思。上訴人於七十 九年八月間之家族會議,亦同意遵照先父遺志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 。至於,上訴人質疑蘇文明開刀住院時,上訴人隨侍在側, 就系爭房屋之事,何以不交代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而 交代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蘇陳秀妙,不合情理云云,然丈夫 於病危或自覺生命將盡之時,將遺言交代其配偶係天經地義 之事,有何不合情理可言?何況當時上訴人在日本留學,上 訴人並未隨侍在側,蘇文明對上訴人未為任何之交代,並不 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蘇文明於七十三年間死亡 ,兩造就該遺產已分配確定,並於七十四年辦妥繼承登記, 其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基地),亦依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嗣兩造之母蘇陳秀妙於七十九年間邀集其子女即兩造及 訴外人蘇雅慧(兩造之妹)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於八 十一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遺 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全部無效,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 書是否為蘇陳秀妙之遺囑?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記載「拋棄繼 承」等字而全部無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



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蘇陳秀妙之遺囑?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記載 「拋棄繼承」等字而全部無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回復原狀 ?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松江路房屋及其所 屬基地持分係登記為甲方(即蘇陳秀妙)名義,於甲方逝世 後,全部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丙方(訴外人蘇雅慧) 、丁方(即被上訴人)應拋棄繼承之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 ,上開房屋所應繳納遺產稅,由甲方所遺留之現金繳納之, 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若有所餘,由乙、丙、丁方各取三分 之一」。第九條則記載:「甲方(即蘇陳秀妙)所有現金無 論在台灣或美國,於甲方逝世後,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 餘額,由乙、丙、丁三方平分,但丁方(即被上訴人)在甲 方逝世時尚未結婚,則應先扣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結婚 之費用,再由乙、丙、丁方各平均分配取得」。而前開松江 路房地為蘇陳秀妙所有,第四條系爭房屋現出租與第三人租 金由蘇陳秀妙收取,其死後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等語,均 屬蘇陳秀妙係就其死後財產所預作之安排,係屬遺囑行為。 而系爭協議書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各遺囑方 式(民法第一一九0條至第一一九五條、第一一九八條參照 ),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上開約定自屬無效。又依協 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雅慧就蘇陳秀妙所 有松江路一房屋預先拋棄繼承權,且係一部拋棄,均不符拋 棄之法定方式,依前說明亦均屬無效云云。
㈡惟查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仍屬契 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查系爭協 議書開宗明義即日:「立協議書人蘇陳秀妙,上訴人、蘇雅 慧、被上訴人,茲就家族所有財產,為免將來有所爭執,特 訂立本協議書以供遵守」等語,且於末尾由蘇陳秀妙、兩造 及蘇雅慧四人簽章而成立契約,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分 產協議之契約。參以上訴人之陳述自認「蘇陳秀妙於七十九 年間邀集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蘇雅慧(兩造之妹)簽立協 議書,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等語,已足見系爭協議書 性質上確為分產協議之契約,而非遺囑。且查系爭協議書多 達十五條,協議分配或確認之財產,除蘇陳秀妙名義之房地 及現金外,尚有登記為兩造及蘇雅慧之股權(見協議書第一 條)、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停車位及所屬基地持分(見



協議書第三條)、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見協議書 第四條)、登記為兩造及蘇雅慧之美國房地(見協議書第五 條),甚至包括上訴人投資之料理店之資金、購買車輛之經 費、留學所需學費、參加之保險收益、參加俱樂部之入會費 等等,顯不僅蘇陳秀妙名義之財產而已,豈可能任由蘇陳秀 妙以遺囑方式逕為分配?況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在惠民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上訴人)擁有肆萬叁仟伍佰股,丙方( 蘇雅慧)擁有肆萬叁仟伍佰股,丁方(被上訴人)擁有柒萬 貳仟股,均照現狀各擁有其股份而享受權利,不得有任何爭 執。」顯僅係就兩造及蘇雅慧之股權為確認,與蘇陳秀妙無 關,更非處分蘇陳秀妙之遺產,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不可 能為蘇陳秀妙之遺囑。而協議書有多條(見協議書第三、四 、五條)提及租金收入歸甲方(蘇陳秀妙)收取,顯係蘇陳 秀妙仍生存時之財產分配,如為遺囑,豈可能如此約定?益 加可證系爭協議書確非蘇陳秀妙之遺囑。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蘇陳秀妙遺囑之單獨行為,並認其不具法定方式而無 效云云,顯然忽視整體協議書之約定,已非可採。 ㈢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松江路房屋及其所屬基地持 分係登記為甲方(蘇陳秀妙)名義,於甲方逝世後,全部歸 乙方(上訴人)所有,丙方(蘇雅慧)、丁方(被上訴人) 應拋棄繼承之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第九條記載:「甲 方所有現金無論在台灣或美國,於甲方逝世後,扣除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之餘額,由乙、丙,丁三方平分」,其中登記為 蘇陳秀妙名義之松江路房地及現金,於蘇陳秀妙逝世後,分 歸上訴人所有或由蘇雅慧及兩造三方平分,依其文義,應屬 兩造所稱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之分產協議條件。至於協 議書所言「被上訴人及蘇雅慧就松江路房地應拋棄繼承之權 利」,從該條明文記載「全部歸乙方(上訴人)所有」及「 不得為任何主張」之文字,應可認定僅係分產協議之部分條 件。被上訴人辯稱僅係表示該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及蘇雅慧不得主張之意(分產協議之部分條件)等語,應 可採信。況當事人預就尚未發生繼承事實之財產,約定歸何 人所有,其餘繼承人應拋棄繼承之權利,僅係不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該約定本身並無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之問題。( 至多僅係屆時當事人違約不拋棄繼承,是否得請求違約賠償 之問題)則該拋棄繼承之文字,顯對協議書之效力並無任何 影響,上訴人執此主張協議書全部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即登記予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於五十年出生後,至七十三年兩造之父蘇文明死亡, 七十四年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從未有任何異動,



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系爭房屋係蘇 家所取得之第一間不動產,而上訴人為長子,上訴人之父蘇 文明乃將之贈與上訴人,此乃吾國社會慣見之習俗,兩造之 父蘇文明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房屋要移轉二分之一 予被上訴人,而兩造於七十九年簽訂協議書前,亦從未對系 爭房屋有爭議,七十九年之所以簽訂協議書,乃是兩造之母 蘇陳秀妙表示要重分家產,並以三戶不動產,由兩造各得一 .五間之方式分配,上訴人同意,方加簽立,嗣依據協議書 約定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蘇文明贈與上訴 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 後,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可證系爭房屋當時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名義,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益明,核與蘇陳秀妙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 ,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 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部分亦各持分 二分之一」等情相符,足見系爭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係兩造之父蘇文明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等語。惟查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於八十一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移轉予被 上訴人,則祇要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上開移轉登記即無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可言,兩造爭執系爭房屋究係蘇文明贈與 上訴人或單純借名登記實係兩造共有,並無任何意義。更何 況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對於協議書上明確記載 「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 二分之一,土地部分亦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依禁反言原 則,即不得再予爭執,否則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 既簽名承認同意協議書之記載,並早已於八十一年間依約履 行,自不得於履約十一年之後,方藉詞反悔,請求回復原狀 。由此益加可證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二、九條係遺囑行為及預先 拋棄繼承,並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僅係假設),惟按「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多達十五條,除上開二條文外,尚有十 二條關於家族財產之確認或分配(最後一條為協議書一式四 份各執一份之明定,與財產之分配無關),顯係除去上開二



條文亦可成立,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則其他十三條文部 分,仍為有效。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係依據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屬有效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云云 ,而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而移 轉,系爭協議書既非無效,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完全相同, 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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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