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61號
TPHV,95,上易,61,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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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部分、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拾壹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丙○○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為另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知益公司)之受僱營業小客 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上訴人甲○○於91 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7N-087號營業小客車,沿單行 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擬由東向西之方向 直行通過,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者,如同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詎上訴人 甲○○因右側有車輛併行,疏於注意右方及台北市○○○路 單行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竟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



進入路口,致撞擊正騎乘車牌AUK-558號重型機車、沿單行 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之被上訴 人丙○○及附載後座之丁○○○,雖經上訴人甲○○發現右 側來車及與其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 人丙○○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勢,被上訴人 丁○○○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上訴人知益公司 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就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 時,因不法侵害渠等權益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248, 870元、 被上訴人丁○○○1,387,53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186,938 元 、被上訴人丙○○32,423元,及均自93年3月16 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知益公司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知益公司係以:㈠依伊公司與上訴人甲○○之契約書 第6 條約定:「乙方(甲○○)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 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 虧結算」,可見:伊公司無需給付甲○○任何報酬,亦無任 何上下監督關係可言。另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並無選任監 督之關係,應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人之僱用人,蓋上 訴人甲○○之車輛靠行伊公司,係因交通部汽車業運輸管理 規則之行政管理要求所致,與民法188 條之僱用關係全然不 同,不得因上開行政管埋之要求,而令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害人 已獲得之保險金應自賠償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㈢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各應負擔1/2 之責任應為適當。㈣原審審酌雙方資力及所 受痛苦,而 判准上訴人丙○○丁○○○各5萬、1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 力部分:原審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分級表最低工資計算被 上訴人丁○○○丙○○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應再給 付丙○○10萬元, 丁○○○804,96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部分: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本件因上訴人知益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以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金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 ,且上訴人知益公司所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開所述 ,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知益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甲○○
上訴人甲○○於第二審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係以:㈠渠等 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與有過失情事,原審判決渠等應負 1/2 之責任,明顯不當。㈡被上訴人丙○○部分:又因本件車禍 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嚴重影響伊之工作,依證人郭 黃碧雲之證詞及記帳簿之記載,伊與被上訴人丁○○○經營 早餐店,每日盈餘在6,000 元左右,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 損失10萬元。其迄今左手手拇指遠端即第一掌骨基部術後合 併創傷性關節炎,仍無法正常轉動,所受痛苦非原審判決之 精神慰撫金5萬元可彌補,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㈢ 被上訴人丁○○○部分:另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左側隱神經 病變已造成廢用性萎縮之殘廢,致無法工作。其經營早餐店 每月損失75,00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0萬元, 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爰再請求給付 804,960 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痛苦非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可彌補,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上 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21,616元、被上訴人丁○○○ 1,079,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自購車牌7N-087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 知益公司,雙方簽訂「台北縣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而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登記於上訴人知益公司名下, 上訴人知益公司提供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上訴人甲○○駕駛 載運乘客,上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之車身均噴有「知益交通 有限公司」,上訴人甲○○每月交付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



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㈡第6-7頁),並 經上訴人甲○○陳明(本院卷第92頁),且為上訴人知益公 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甲○○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7N-087號 營業小客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擬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通過,當時天晴、視距良好,惟因 右側有車輛併行,疏於注意右方及台北市○○○路單行道北 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竟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 ,致撞擊一輛沿單行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 擬直行通過、由被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AUK─558號之重 型機車(其上附載被上訴人丁○○○),雖上訴人甲○○發 現後,與其併行之車輛均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 訴人丙○○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被上訴人丁○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車輛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應負過失責任;其 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易 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 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7、1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9-40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原審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2至22-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原審判准有關下列損害賠償金額:⒈被上訴人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3, 104元;⑵就診交通費用支出935元;⑶精 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4,039元);⒉被上訴人丁○○○部 分:⑴醫療費用:5,188元;⑵就診交通費用支出1,335元; ⑶看護費用6萬元;⑷受 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5,040元;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11,563 元)等項,上訴人均未 爭執【上訴人知益公司前雖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就診交通 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惟其後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156 頁) 】。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知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㈢被 上訴人於附帶上訴部分,再請求給付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之



理賠,應否於本件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五、上訴人知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知益公司雖辯稱:系爭肇事車輛為上訴人甲○○出資 所購買,伊公司並無給付甲○○任何報酬,雙方間亦無任何 上下監督關係,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查系爭肇事車輛雖為上訴人甲○○出資購買,然靠行登記於 上訴人知益公司名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均噴有「知益交通 有限公司」之字樣,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知益公司所有,車輛之司機係為上訴人知益 公司服勞務。另上訴人知益公司每月向上訴人甲○○收取行 政管理費1,200元,為上訴人所一致陳明,且 依兩造間契約 書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等約定(原審訴字卷㈡第6頁),上 訴人知益公司應代辦牌照、代辦各項代繳規費、保險費、分 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繳各項規費、保險費,上訴人甲○○ 並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等事項予上訴人知 益公司,顯見上訴人知益公司對甲○○有監督、管理之權能 。至於契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車輛之經營盈虧自理,係 渠 等內部之約定,因系爭車輛於外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人認知 係上訴人知益公司所有,知益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不 因渠等內部之約定而有任何影響。至於上訴人知益公司提出 之台北地方法院不同見解之判決,因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知益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益公司應就上訴人甲 ○○之過失,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多少?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甲○○行經開封街1 段與延平南路之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 直行通過路口時,當時天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右側有車輛併行,即疏未注意右方(台北市○○○路 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即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 入路口,適被上訴人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迨 上訴人甲○○發覺後,同與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已閃避不 及,上訴人甲○○之車輛右前車角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關前 輪碰撞,被上訴人雙雙人車倒地而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受傷、車輛受 損及道路現況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偵字第15128號偵卷第17-19、21-23、30-32頁)。是上 訴人甲○○行經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 讓其右側駛來之被上訴 人丙○○騎乘之機車,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 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並未減速慢行, 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 件肇事之次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2年6 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2304150900號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93年5 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刑案卷內足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 8號 偵卷第14-15頁,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卷第21、22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 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丙○○之機車係有優先路權者,上 訴人甲○○應禮讓丙○○之機車先行;被上訴人丙○○行經 系爭肇事路口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駕駛,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斟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之過 失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因認:上訴人甲○○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為80%,被上訴人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20% 。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丁○○○經被上訴人丙○○附 載而坐於機車後座,即被上訴人丁○○○係藉被上訴人丙○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上訴人丙○○乃被上訴 人丁○○○之使用人,就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之部分 ,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 符公允。
七、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部分,再請求給付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 失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而言:
⒈被上訴人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關節炎及 韌帶鬆弛,嚴重影響工作,爰請求給付一年不能工作之 收入損失10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被上訴人丙○○於發生本件車禍前,與其妻即被 上訴人丁○○○共同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丙○○負責 揉麵、做燒餅、油條之工作,早餐店因被上訴人發生本 件車禍後迄今均無經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陳明 (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即曾受僱工作之黃郭碧 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上 訴人均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得認定被上訴人丙○○在 發生本件車禍之前確有工作能力。
⑶又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右膝撕 裂傷,於當天(91年5月13 日)赴醫急診治療,於同年 月26日出院,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右側膝部傷 口痊癒,不致影響工作,惟左側掌骨因骨折脫臼,傷及 關節面及韌帶,導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會有疼 痛及無法持續用力,勢必影響使力之工作;其最近一次 於95年7月10 日前往門診,仍經醫師判斷其指關節活動 受限,功能受損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4日0930013822號函( 原審訴字卷㈠第49 頁)及該醫院95年7月10日之診斷證 明書載述綦詳(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 左側掌骨骨折,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無法持續 用力,而影響其平日需要使力之揉麵、做燒餅、油條之 工作,至95年7月10 日止仍受到限制,則其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其於一年內在工作上均受到影響一節,可 堪信實。
惟斟酌被上訴人丙○○之指關節活動受限者僅係左手, 右手並無受傷之情,則其右手之功能正常,仍得以右手 單獨進行揉麵之工作,因認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平日以雙



手為揉麵、做燒餅油條之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之範圍,僅 係一半即50%。
⑷被上訴人丙○○另主張:伊經營早餐店每月有75,000元 之收入云云,固據提出記帳本為憑(本院卷第 107-116 頁)。查記帳本性質上為私文書,已據上訴人爭執在卷 ,再觀該記帳本之內容粗略記載每天淨利為數千元之整 數,並未詳載營業收入、各項支出及淨利等資料,核與 一般顧客購買早餐通常僅係數十元,而非整數之花費迥 異,是該記帳本之其內容已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丙○ ○舉出之證人黃郭碧雲雖證述:「依我的眼請觀察,他 們一天最少可以賺6,000元 ,最多就不止」、「是我依 經驗估算的,但我與被上訴人偶而聊天時,被上訴人也 會提到一天最少賺6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惟上開證人亦證陳:「(問:當老闆、老闆娘忙的時 候,我才幫忙收,不是都是我收,我是偶而幫忙收而已 」、「是我依經驗估算的,但我與被上訴人偶而聊天時 ,被上訴人也會提到一天最少賺6千元」等 語。按證人 係就親自見聞之事項予以證述,非如鑑定人按其專門職 業知識技能作判斷,是上開證人黃郭碧雲基於自己偶而 收帳及依經驗自行估算被上訴人之每天收入,顯逾其證 人之角色而不可採。至於證人黃郭碧雲證陳曾聽聞被上 訴人告知每天營收6千元一事,本 質上仍屬被上訴人自 己之陳述,本院應斟酌其他證據判斷是否足以採信。而 被上訴人丙○○亦自承:伊沒有報稅(原審卷㈠第20頁 ),至於其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年家庭收支調查 結果綜合分析指出:家庭平均收入106.5萬元(原 審卷 ㈠第73-74頁),要係每個家庭之平均收入,尚 難憑採 認定作為被上訴人丙○○一人之收入,是被上訴人丙○ ○主張:伊每月工作收入高達75,000元,自難採信。 ⑸但審酌被上訴人丙○○係37年6月30 日生,於發生本件 車禍時(91年5月13 日),僅係尚未屆滿54歲之中年人 士,而其前與被上訴人丁○○○經營早餐店,而具有工 作能力,已如上述,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 能力,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為每月15,840元,應屬適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丙 ○○因本件車禍致一年內之工作收入損失為95,040元( 15,840x12x2/1=95,040),則其訴請給付逾上開數額之 工作收入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04,960 元部 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側隱 神經病變已造成廢用性萎縮之殘廢,而無法工作,每月 工作損失75,000元,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90萬元,扣 除原審判准之金額95,040元外,再請求給付804,960 元 云云,亦據上訴人所爭執。
⑵經查: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即 被上訴人丙○○共同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丁○○○負 責磨燒豆漿、炸油條、製蛋餅與飯糰、收錢等工作,早 餐店因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均無經營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丁○○○陳明(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 人即曾受僱工作之黃郭碧雲到庭證述屬 實(本院卷 第 134頁反面、第135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而得認定被上訴人丁○○○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確有工 作能力。
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 傷,於91年5月13日赴醫急診治療,至同年11月23 日止 ,無法負重及工作;於93年2月19 日拔除骨內固定,術 後應休息一個月,其後再因左下肢無力接受復健科治療 ,自93年3月26日起接受下肢水療及運動治療,同年3月 30日之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隱神經病變,病狀符合廢 用性萎縮之診斷,93年11月5 日門診時左踝關節活動仍 有部分限制,需使用單拐助行,仍不宜久站,目前左下 肢無力,目前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情,業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9 日0930013824號函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50頁),並有 上開醫院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138頁 )。是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已經診斷廢用性萎 縮,甚且至93年11月5 日止,其尚需使用單拐助行,且 不宜久站,客觀上確已使其無法再為其前之工作內容。 從而,被上訴人丁○○○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一年無 法工作之情,可堪採信。
被上訴人丁○○○主張:伊經營早餐店每月有75,000元 之收入一節,其以記帳本、證人黃郭碧雲之證詞為據, 均難採認,詳如上開㈠⒈之⑷所述,但審酌被上訴人丁 ○○○係42年5月16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91年5月 13日),僅係尚未屆滿50歲之中年婦女,而其前與被上 訴人丙○○經營早餐店,已如上述,確具有工作能力, 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比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 ,應屬適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



一年內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0,080元(15,840x12=190,0 80),扣除原審業已判准之95,040元,尚得請求95,040 元(190,080- 95,040=95,040),其請求逾上開數額之 工作收入損失,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就精神慰撫金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均受有相當痛苦,且 延及一生,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15 萬元外,再 分別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與丙○○10萬元、丁○○○15萬元 等情。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⒉查因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丙○○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 撕裂傷,因左側掌骨因骨折脫臼,傷及關節面及韌帶,導 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會有疼痛及無法持續用力, 最近一次於95年7月10 日前往門診,仍經醫師判斷其指關 節活動受限,功能受損。另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於93年3月30 日之肌電圖檢 查顯示:左側隱神經病變,病狀符合廢用性萎縮之診斷, 於93年11月5 日門診時左踝關節活動仍部分限制,需使用 單拐助行,不宜久站,目前左下肢無力仍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經評斷為輕度肢障等情,詳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丁 ○○○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 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留之上述後遺症,在生活 上帶來不便,對心理及人生均影響深遠,精神痛苦鉅大。 3.經查:
⑴被上訴人丙○○係37年6月30 日生,高中畢業,於發生 本件車禍時係未滿54歲之中年男子,名下無任何財產, 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5128號偵卷第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7-19頁)。 ⑵被上訴人丁○○○係42年5月16 日生,初中肄業,發生 本件車禍時係未滿50歲之婦女,名下有1993年份之汽車 1輛及投資12,000 元,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偵卷第7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聲字卷



第20-23頁)。
⑶上訴人甲○○係52年1月25 日生,國中畢業,發生本件 事故時為未滿40歲之壯年男子,尚有妻子及子女2 人待 扶養,以駕駛維生,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8,176 元, 名下尚有投資總額53,930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91 頁反面),並有全戶之戶籍謄本、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件在卷(本院卷第93-95、99、118-119頁)。 ⑷上訴人知益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800 萬元,名下登記有 28輛汽車,於9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3,374元,有該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6-131 頁),並據其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 卷(本院卷第98頁)。
茲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均不輕,上訴人迄未賠 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 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甚 妥適,並無過高,應予准許。亦即扣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 撫金5萬元、15 萬元後,被上訴人丙○○丁○○○依序 尚得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萬元。
八、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總計為249,079元【原審判准54,039元+本審附帶上訴判准 工作收入損失95,04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249,079元】 ,扣除其應負擔之自身與有過失比例20%後,而得請求 199,263元【249,079x(1-20%)=199,2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5 6,603元【原審判准311,563 元+本審附帶上訴判准工作收入 損失95,0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56,603元】 ,於扣除 其應負擔使用人丙○○之與有過失比例20%後,而得請求 445,282元【556,603x(1-20%)=445,282】。九、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之理賠,應否於本件判決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㈠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 217,432 元,被上訴人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 理賠金356,571 元,已據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資料1紙可參(本院卷第47 頁 )。則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丙○○已無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99,263-217,432 =-18,169),被上訴人 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8,711元(445,282 -356,571 = 88,711)。
九、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於88,71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3年3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及丁○○○逾上開准許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維持部 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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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