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546號
TPHV,95,上易,546,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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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退休,先後領取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新台幣(下同 )786,000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1日及94年4月1日存入 戶名為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嗣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29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余一輝、李輝、王飛祿王飛 煌、王飛虎吳寬興、及楊鳳治等共8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互負連帶責任為由,將借款人吳寬興未按期繳納之款項,全 數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於上開臺 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金共541,026元。惟依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不得作為扣押之 標的,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述款項,非但違反該 法保障公教保險養老給付之社會安全制度目的,且其受領該 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應予返還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1,026元,及自 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寬興等8人於83年10月1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並互負 連帶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10月15日止共7年,分84期 清償本息。詎吳寬興自87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被上訴 人乃訴請上訴人與吳寬興等8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款541,026元 ,故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係指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 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之權利,不得扣押;惟若已領 取該筆給付,則該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從而將該保險給



付金存入銀行後,則與其他金錢存入銀行相同,成為對銀行 之一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存款, 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8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495萬元,並互負 連帶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至90年10月15日止共7年,於借款 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15日前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寬興自87年12月15日 起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 8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法院94年北簡字第2259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存款541,026元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 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銀行存款541,02 6元並受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在銀行之存款541, 026元並受領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係本於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所為,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寬興等共8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495萬元,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嗣借款人之一吳寬興未按 期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訴請借款人連帶清償欠款,並獲勝 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在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 存款541,026元,該院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 之,有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銀鳳山分行函文影本各一 份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是被上訴人係本於執行法院核 發之收取命令而受領上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公教保險 養老給付金,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領取該筆保險給付並存入銀行,其聲 請強制執行不受該條規定拘束等語置辯。查: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 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而言,若保險給付已領取 ,並存入銀行,則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



其對於存款銀行或郵局行使者,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 非該條所稱禁止讓與、扣押之權利。蓋自該法條文義以觀 ,其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為各種保險給 付之權利,苟因權利之行使而轉換為其他權利或財產取得 之態樣,即非在禁止之列,否則依此而已受領之各種保險 給付,既不得為扣押,自亦應不得為抵銷、供擔保,或讓 與之處分行為,嚴重干涉私經濟活動,當非保護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立法原意,亦為實務所持之見解。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於銀行帳戶之債權,若上訴人認為該項扣押、收取命令違 反上開規定,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其於被上訴人收取後,始行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立法委員鍾紹和出具之償債協調會記實一 份(本院卷第41頁),主張已和被上訴人指派之賴經理與承 辦人員陳碧霞小姐協商,並達成共識,由賴經理答允上訴人 折償34萬元,並另行通知繳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 人達成折償34萬元之協議。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償債協調會 記實中,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簽名其上,且對於協 商結果亦未明確記載;且茍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同意 折償34萬元,卻未見被上訴人另行發送之繳款通知。此外,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與被上訴人有折償34萬元之協議,尚難 僅依上開立法委員鍾紹和出具之償債協調會記實,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領 上訴人於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法有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扣押並受領該存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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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