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525號
TPHV,95,上易,525,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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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20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840,000元,未約定償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被上訴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 ,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於 94 年3月1日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致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清償借款,惟上訴人仍遲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主張:系 爭借款之借據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立,借據內容既已明確記載 「茲向甲○○先生借款」,則貸與人當為被上訴人甲○○無 誤。至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昇憶公司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並由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 514號加以審理,實則 該案中處理退票之支出證明單所簽立之時間大都集中於都來 福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都來福公司)結束營業之時,即 84年9月及10月間,而本案係85年1月以現金交付借款,借據 係在交付借款後再補立書面以為證明,可知兩借款時間顯有 先後之別。再者,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昇憶公司已支借上訴 人甚多款項,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林錦川週轉,林錦川與其 友人分別同意提供34萬元及50萬元貸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 已負債累累,遂改以借款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貸與上訴人,故本案借款與資金來源亦與另案不同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84年間因投資都來福公司,而與被上 訴人相識,惟都來福公司於84年 9月份因經營困難而結束營 業,上訴人遂至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昇憶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昇憶公司)任職。因都來福公司在結束營業時



尚有負債,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借款處理都來福公司積欠往 來廠商之退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交付 上訴人,且昇憶公司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業經 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 514號審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而 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8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八十四萬 元,借款未定期限,嗣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 拒不返還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之合 意,惟以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即為被上 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經查:
(一)按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及款項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78年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84萬元,雖提出借據一紙為據,然上訴人否認已收受 該筆借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84萬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錦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 兩張借據上所載的日期 是否即為當時的日期?)上面所寫的日期不是當時寫借據的 日期。1萬多元那筆是誰借給上訴人的 ,我不知道,但是84 萬元那筆是我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給上訴人。」「 (問: 84萬元那筆是何時借?)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出 面找朋友也借錢給原告,我朋友有問是借給誰,被上訴人說 是借給上訴人,我朋友知道上訴人有欠錢,所以我朋友要求 是借給被上訴人。我朋友先把5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我自己 的部分是34萬元,我查銀行資料,是在85年 1月。這兩筆錢 都是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直接從銀行領現金就在銀行門口交 給上訴人,連袋子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彰 化銀行門口看我在銀行櫃台領錢,我錢領了,就連同袋子直



接交給上訴人,所以沒有調包的機會,而且如果錢不是84萬 元,兩造也會找我,所以我當時確實有交付84萬元,我把錢 與袋子直接交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叫我直接交給上訴人, 銀行是在我公司的 1樓。是由被上訴人載上訴人過去銀行。 交錢發生在寫借據之前。」「(問: 證人何時在銀行領錢? )85年1月4日,50萬元是朋友匯給我的。」「(問: 證人另 外34萬元如何領取?)當日從我另1個帳戶提出。因我有4、 5個戶頭,所以不記得是從哪一個戶頭領出。」(均見94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85年1月4日轉存入50萬元 ,翌日自該帳戶轉提出5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函查屬實,又證人在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 1月4日提領1萬元之事實,亦經 原審向該行查證無訛,足見證人確於84年 1月4日、5日間, 有向銀行提領現金51萬元之事實。衡以51萬元非小數目,證 人於該日別無其他用途,且證人與被上訴人又無親屬關係, 當無冒刑責為被上訴人偽證之理,堪信證人提領現款之目的 係為將該筆金額借予被上訴人轉借上訴人,而證人既已依照 被上訴人指示將該筆金額之現金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該五十一萬元部分之款項已交付上訴人完畢,堪可信為 真實。至於其餘三十三萬元部分款項,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 交付之事實,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 服,此部分已確定,本審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84萬元借款之合意,惟被上訴人僅能 證明已交付5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則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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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