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3年間起陸續向訴 外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下稱龜山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 同)4,960萬元, 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 湖頂小段79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因上訴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龜山鄉農會乃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961號、第249 6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76 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莊長慶於90年11 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莊長 慶再於同年4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91年9 月23日莊長慶聲請點交時,上訴人為阻撓點 交,竟於92年1 月23日以不實之租賃契約聲明異議,然執行 法院前於89年6 月12日履勘時,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 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 89平方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 O部 分1平方公尺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 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 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 尺水泥水槽、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遷出, 交還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8年3 月間向上訴人乙○○租 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88年3 月15日起至 106年3 月14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每3年繳1次(下稱系 爭租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又莊長慶於91年9 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聲 請狀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廢棄豬舍,可見系爭土地上早有建 物存在,該建物不在拍賣標的範圍內,本件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適用;上訴人丙○○曾依系爭租約約定寄匯票面額1萬 5,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收, 上訴人丙○ ○已將該租金提存(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836號); 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9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元,約定租金每年5,000元, 自屬合理,系爭租約並非 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3年間起陸續向龜山鄉農會借 款4,960萬元, 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因上訴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龜山鄉農會乃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961號、第24962號) ,並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由莊長慶於90年 11月20日拍定買受,並於91年2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莊 長慶再於同年4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上訴人於莊長慶 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提出系爭租約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 出借據、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租賃合約書及聲明異議狀為證(原審卷8-12、88-92、137 -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6 月12日至現場查封時,依地政人 員指界,並稱查封之土地現為自然林,無地上建物等語,有 查封筆錄可稽,且龜山鄉農會於89年8月8日陳報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目前土地均種植樹林,並附呈照片為證,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苟系爭土地有系爭租 約存在,何以上訴人丙○○於查封當時迄92年1月22日前( 按上訴人丙○○係於92年1 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均未主 張其權利,且查封當時現場亦無開發使用跡象,是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丙○○自88年3 月15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云云,顯屬可疑。
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 月14日 止,租期長達18年,若非上訴人丙○○有長期經營事業之計 畫或特殊使用目的,何以訂立如此長期之租約?且依證人即 仲介人吳永棋證稱: 「 (問: 租賃契約書是如何簽立?)我 與雙方接洽好,才到被告李的家裡去簽」、「(問: 土地租 賃是否包括租建物?)有」、「(問: 當初是何人告訴你要 出租?)最早是79年因我要開家具工廠,我去向被告李借土 地及建物」、「 (問: 為何這份租約是由你打字好,才由被 告兩人去簽約?)因我的家具生意不好,土地沒再用,所以 我才去找被告楊」、「 (問: 證人幫忙簽後,是否就搬離系 爭土地?)沒有,只是79-2地號部分歸被告楊管,其餘仍是 由我」、「 (問: 被告楊之後是否將地號79-2給你無償使用 ?)合約打好後,不久有一位洪德來租這土地,等於與被告 楊合作,兩三年後合約未到就沒作,所以被告楊託我管」、 「 (問: 被告楊本身沒有在現場,是委託你保管?) 是」、 「 (問: 是否知道被告兩人間的關係?)知道,我知道他們 兩人是親戚,但是我找被告楊來向被告李承租的」、「(問 : 證人如何認識被告楊?)被告楊是我姐姐的孩子,被告李 是我妹妹的先生」、「(問:證人向被告李借用土地是無償 的,為何同為親戚的被告楊卻要有償?)因被告楊是要經營 賺錢」、「(問:證人在那邊從事家具,不也是經營賺錢? )對」、「(問:被告楊是否有從事仍是耕作等?)他會種 菜,只是偶而來,我也是偶而去那邊」、「(問:既然都是 偶而去,到底是誰在那?)我們有請工人陳永啟,讓他住免 費」、「(問:所以被告楊只是讓人住那邊免費,沒有任何 營收收入?)是,目前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楊做 何職業?)他是看護」、「(問:為何會找一位看護來承租 這地?)因他也會種田,他母親以前也是種田的,而且都是 親戚」各等語(原審卷162-166頁), 及衡以上訴人丙○○ 係從事看護工作,並非從事農作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運用 亦無使用計畫,實難遽信其會與上訴人乙○○簽訂長達18年 之土地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後,並 未從事任何積極之運用,而任令土地閒置;再依原審勘驗測 量筆錄記載:「在場人員吳永棋稱南側房間是其在使用,現 場所掛衣物是我在穿,以前住這,今只偶而回來。北側房間 是被告楊提供給一位黃政義先生使用,是無償,今也仍有在 使用,平日幾乎都住在這,花圃也是他在整理」等語(原審 卷45-46頁), 系爭土地應否返還攸關證人吳永棋之權利, 是其證詞尚難逕予憑信。上訴人丙○○雖辯稱系爭土地每年
之租金僅為5,000元云云, 然系爭租約長達18年,租金總計 達9萬元, 以上訴人丙○○之工作收入及毫無承租目的之情 形下而言,9萬元並非小數目, 而上訴人丙○○竟在毫無承 租目的之情形下承租系爭土地,並無償供他人使用,實違常 情。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交付上訴人 乙○○租金等詳情(本院卷31頁筆錄內容),益見系爭租約 為虛偽不實,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既屬虛偽無效,上訴人 丙○○即非民法第425條所指之承租人,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又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有地上建物,且查封筆錄 亦載明查封之土地現為自然林,無地上建物,已如上述,可 見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其上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存在。 莊長慶雖於91年9 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之聲請狀記載 系爭土地有一廢棄豬舍,惟既稱廢棄即非屬具有經濟價值, 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其上有具經濟 價值之建物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D、G、J、M、O部分之地上物為上訴人 乙○○所興建,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30頁), 並經證人吳永棋證述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原審卷43 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包括P部分空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 遷出,連同P部分空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花圃、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 公尺水泥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 公尺水泥水槽拆除,並連同P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空地交 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花圃 、G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水泥平台、J部分89平方公尺水泥 通道、M部分129平方公尺鐵架平房、O部分1平方公尺水泥 水槽、P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空地遷出, 交還被上訴人, 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