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45號
TPHV,95,上易,45,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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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 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 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 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 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 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 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至於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否 認之人,乃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民國(下同)74 年3月20日(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 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 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 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 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



,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 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 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 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起 訴,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雖未將訴外人科立奇公 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亦即係屬當事人 適格。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 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已承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有可 收貨款48,769,316元。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科立 奇公司完成對帳,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38,006,828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及 本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證上訴人有積欠 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貨款38,006,828元等語,核係補充事實上 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 ,經聲請執行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原 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命 令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在1,170,000元及 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9,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科立奇 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已承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有可收貨 款48,769,316元。另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 ,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38,006,828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之事實,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 第923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證上訴人有積欠訴外人科立奇公



司貨款38,006,828元等情。為此,求為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 司對上訴人有1,17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位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聯德電 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聯德公司)、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其於大陸東莞及蘇州所 設立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科立奇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買賣 乃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並由大陸科立奇公 司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是以買賣契約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 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間。惟大陸科立奇公司要求大陸聯德公 司以新臺幣作為付款貨幣,因大陸地區公司不能開設新臺幣 帳戶,是以過去都是先由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在 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伊支付新臺幣予科立奇公司,伊僅係 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伊及科立奇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 人,科立奇公司對伊並無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又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並未訂定債權讓與 契約,伊亦未與科立奇公司或大陸聯德公司訂定債務承擔契 約。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僅約定以新臺幣為付款 貨幣,並未約定由伊給付貨款。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科 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許志崑亦從未有臺灣對帳、 付款或由伊以新臺幣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大陸聯德公司分別成立於90、91年間 ,是以90年以前匯款資料與本件交易模式並無關聯;91年以 後有26筆總計約260,988,216元之匯款,乃係大陸聯德公司 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帳後,大陸聯德公司委請伊代為付款, 伊並非基於與科立奇公司或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匯 款;至於91年後之22筆,總計約79,000,780元之匯款,乃因 伊向位於東莞之訴外人彤德電子石碣廠(下稱彤德電子廠) 購買成品,並依訴外人彤德電子廠之指示將貨款匯入科立奇 公司之帳戶,與本件交易亦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對帳單,僅為科立奇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內部資料 ,並不可採。又大陸聯德公司並未委託伊代為對帳,伊員工 即訴外人蕭曉雲之陳述得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貨款之依據, 則有探究之餘地。訴外人蕭曉雲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確認債權存存事件中之94年8月2日及原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之同年月4日開庭時均表示尚 未完成對帳,且係指全部系爭貨款均未完成對帳。縱認伊員 工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事件之陳述為自認,惟依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判決意旨,當事人於另案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 指之自認,是以必須調查該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科立奇公司有1,170,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 令,上訴人以尚未對帳完畢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87年10月3日起至 93年11月1日止共計匯78筆款項至科立奇公司設在世華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金額共約4億5千多萬元。上訴人 及大陸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乙○○,3家公司均為關 係企業;科立奇公司及大陸科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許 志崑,該3家公司亦均為關係企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 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682號執行卷全卷審查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許志崑 ,上訴人與大陸聯德公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均 各屬關係企業,上訴人及科立奇公司各就其所屬大陸公司間 之買賣關係,均為買賣效力所及,上訴人多年來匯給科立奇 公司4億5千多萬元之貨款,即上訴人代其所屬大陸聯德公司 支付,上訴人已承擔其所屬大陸聯德公司之債務,科立奇公 司亦受讓其所屬大陸科立奇公司對大陸聯德公司之債權,上 訴人對科立奇公司有貨款債務存在,已在另件民事訴訟中自 認,且上訴人匯款至科立奇公司帳戶,均屬給付貨款之同一 原因事實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68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狀,記載:「聲明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公 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 立奇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 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即原法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 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 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原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0682號執行卷第21頁、原審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 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科立奇公司對 伊有貨款債權存在,僅以該貨款債權額因尚未完成對帳程序 而聲明異議而已。




㈡訴外人劉芳君劉政男因對科立奇公司各有4,000,000元、1 ,500,000 元債權存在,均經判決確定,劉芳君劉政男向 原法院聲請就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劉芳君劉政男乃於94年間對上訴 人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請求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5,500,000元債權 存在,原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該事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 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 陳報過來的是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 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 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 ,351 元為準。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 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 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第 59頁),足見上訴人就確認科立奇公司於93年10月、11月份 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6,828元(17,101,107+1,324,370+ 19,581,351=38,006,828)甚為明確,蕭曉雲於本件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雖未為上開陳述,尚不能認係自認,惟上開陳述 自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
㈢上訴人主張「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 企業法人,有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 本(原審卷第23、24頁),而科立奇公司於大陸東莞、蘇州 各有一科立奇電子(東莞)、(蘇州)有限公司,且上訴人 、科立奇公司各與其大陸聯德(東莞、蘇州)公司、大陸科 立奇(東莞、蘇州)公司,均為獨立法人,此亦有大陸科立 奇公司之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深 加工結轉申請表(原審卷第21、22頁)附卷足稽,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依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記載: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000、Fax:0 0-000000 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內採購單/送 貨地址: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 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 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NTD」(本院94年度上字第 923號卷第132頁),該採購單雖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具名,但對照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送貨地址等觀之,採 購人應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供應廠商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



公司廣東省東莞市石竭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參以上開大陸科 立奇公司出貨單,出貨單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客 戶: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科立奇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客戶供應商名稱:聯德」。則上訴人主張採購貨 物之人為大陸聯德公司,出貨人為大陸科立奇公司,堪信為 真實。惟查科立奇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載明:「上訴人自87年10月30日 至93年11月1日匯款予科立奇公司,共78筆,金額458,037, 116元,有科立奇公司由上訴人匯入款項明細表(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4頁)、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在卷足憑。依上開存款存摺之資金往來,從87年 10月至93年11月,有6年之久,若非有一定之交易習慣,何 有如此龐大之匯款紀錄,且上訴人具狀自陳,91年以後之交 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由大陸聯德公 司直接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上訴人受大陸聯德公司委託 付款等情(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又上開採購單及出貨單上 文字字體非以大陸地區之簡體字,大多以繁體字為之,且採 購單幣別欄為「NTD」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科立奇公 司與上訴人,10多年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等 情,洵屬有據,應屬可採。另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法 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證稱:「問:是 否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德電子公司交易往來情形如 何?答:是,與聯德交易已經有13年了,9年前我們兩家公 司各在大陸設廠,聯德公司為了規避港幣的匯差,所以要求 在台灣付台幣,訂貨是從大陸接訂單,都是他們下訂單我們 接,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所以要付貨 款的是臺灣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在台灣沒有設廠,帳都是算 在台灣分公司營業額。之前付款都是由聯德在台灣公司付款 ,我在大陸沒有收過錢。」(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第70頁),此外科立奇公司亦在原審具狀稱:「被告(即上 訴人)應給付答辯人(即科立奇公司)之貨款為49,388,674 元之鉅,非但遲延給付,於答辯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聲請對該項債權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時,又提出異議,稽其 同意,無非意圖拖延時日而已...」(原審卷第16頁背面 ),並提出科立奇公司93~94年1月未收帳款對帳單(同上 卷第17頁)佐證,由上參證以觀,足見上訴人、大陸聯德( 東莞、蘇州)公司、科立奇公司、大陸科立奇(東莞、蘇州 )公司共6家公司,既屬關係企業,又有買賣、採購、出貨 之交易關係存在,彼此間未終止上開交易慣例前,尚難遽認 上訴人(含大陸聯德公司)對於科立奇公司(含大陸科立奇



公司)之貨款債務,與其無關。
㈣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付其 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保責任 所生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 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及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而特定之債 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之方式,使第三人成為權 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查 本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 人有貨款債權存在,至於買賣關係存在於科立奇公司與上訴 人間,抑或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間,尚非本件訴 訟標的須究明之爭點,被上訴人既主張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 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上訴人支付科立奇公司 高達4億5千多萬元之貨款,且行之多年,斟酌上開證據以觀 ,足見科立奇公司已受讓其關係企業即大陸科立奇公司對大 陸聯德公司之債權,而上訴人亦已承擔大陸聯德公司對大陸 科立奇公司之債務,而上開貨款之債權債務經上訴人與科立 奇公司對帳結果,於9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已有38,0 06,828元,且被上訴人對於科立奇公司有債權1,170,000元 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於 上訴人有債權1,170,000元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雖抗辯:「查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係由大陸聯德公 司直接向大陸科立奇公司下單,大陸科立奇公司直接交貨予 大陸聯德公司,是以此期間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 與大陸科立奇之間。惟由於大陸科立奇公司與大陸聯德公司 約定以新台幣付款,是以91年以後有26筆、約260,988,216 元之匯款,乃係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科立奇公司對帳後,大 陸聯德公司委請上訴人代為付款,足見上訴人匯款至科立奇 公司之戶頭,並非基於與科立奇公司或大陸科立奇公司間之 買賣關係,乃係為大陸聯德公司代付貨款。另91年後22筆、 總計79,000,780元之匯款紀錄,乃因上訴人向位於東莞之彤 德電子石碣廠(以下簡稱彤德電子廠)購買成品,並依彤德 電子廠之指示將貨款資料匯入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帳戶,此 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存摺影本,其中有幾筆註明「彤德」即 可證明上情,是以91年以後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之戶頭,部分係基於上訴人與彤德電子廠間之買賣關係,且 係依出賣人彤德電子廠之指示將貨款匯入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之戶頭,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僅係為彤德電子廠代收貨款,與 本件交易無關。是以91年以後之匯款亦非均係為大陸聯德公 司代付貨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向彤德電子廠匯款金額明細 表(本院卷第168頁)、存摺交易明細中載有彤德部分明細



(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彤德電 子廠匯款金額明細所載情形與上訴人於另事件(本院94年度 上字第9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上開上訴人 匯款至科立奇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4頁)所載情形予以比對,除其中彤德電子廠匯款明細表 編號(序號)58以下,互核相符外,其餘匯款日期均不相同 ,自難遽信,再者前揭存摺交易明細中雖有「彤德」二字, 惟上訴人亦將對於彤德公司之貨款,匯入科立奇公司之帳戶 ,而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與本件確認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並無必要關聯,理由已見前述,上訴 人抗辯其所匯入科立奇公司之帳戶內款項,並非屬於大陸科 立奇公司對大陸聯德公司之債權,進而執為否認科立奇公司 對伊有債權存在之依據,殊非可取,併此敘明。 ㈥科立奇公司之債權人有多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 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迭經原法院、本院審理明確,均認科立 奇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在38,006,828元範圍內),此 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94年度訴字第988號、999 號、1032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 卷第241頁至第286頁)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上字 第923號卷(含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審查無訛,益 見科立奇公司對於上訴人在38,006,828元範圍內,確有債權 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1,170, 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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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