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妻即訴外人許琇真與上訴人為 任職電信總局之同事,兩人曾因細故爭執,上訴人自此經常 騷擾被上訴人,更於民國(下同)90年 8月13日凌晨闖入被 上訴人公寓樓梯間、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遂提起毀 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度偵字第4825號受理偵查,嗣後兩造和解,於93年 8月9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保證日後不再有各種騷擾許琇真 或其家人之情事發生,如有違反,願就每一次違反行為賠償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豈 料上訴人又於94年2月25日下午5時,前往許琇真位於台北市 ○○路○段16號電信總局三樓之上班處所,在許琇真自洗手 間走出走廊時,以惡言怒罵並向其丟擲雞蛋,造成許琇真衣 服遭蛋漬污損,上訴人又趁許琇真轉身欲至洗手台清洗蛋漬 之際,由後面猛推致許琇真撞及洗手間內之熱水機鐵箱,造 成臉部、手部、膝蓋處受傷,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 業經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此上訴人已違反關於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000,00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前往許琇真上班處所, 係因考績問題欲與電信總局人事室主管洽談,而許琇真又為 電信總局人事單位科長,上訴人與許琇真是恰好在洗手間碰 面,非上訴人故意至該處找她,且因其而對上訴人言語刺激 ,上訴人才將所買之雞蛋往她身旁之角落拋去,僅一部分不 小心丟到許琇真身上,上訴人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況上訴
人患有嚴重型之憂鬱症,極易受到外來刺激的影響。又上訴 人與許琇真未進入茶水間,更無推許琇真致其受傷之情形, 故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再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五條 請求1,000,000 元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許琇真與上訴人為電信總局同事 ,因兩造間前有毀損等告訴,嗣後達成和解,於93年8月9日 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承諾不再對許琇真或其家人有騷擾行為 ,如有違反,願就每一次違反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許琇真上班處所,惡言怒罵、丟擲 雞蛋,且猛推許琇真,造成許琇真受傷,已違反協議書第二 條、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第五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協議書 第五條約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 1,000,000元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之。四、上訴人有無違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
㈠查協議書明文約定:「茲乙方(即上訴人)因多年連續不當 騷擾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家人之行為要求甲方諒解,雙方 達成和解,同意協議條件如後:乙方對數年來多次以電話 不當騷擾甲方、甲方配偶許琇真、及二人之父母家人;或以 言詞、電子郵件在甲方居家及甲方配偶辦公室侮辱甲方或甲 方之配偶;及數次破壞甲方車輛等錯誤行為,願向相關人等 致表歉意,並願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期間甲方個人財物 及精神損失補償。乙方保證日後絕不再有下列行為:㈠如 第一條所述之各種錯誤行為。㈡對外散布或採取任何不利甲 方及甲方(含配偶)家人之言詞或行為。乙方與甲方配偶 許琇真因誤會已深,應保持距離以維各自平靜生活,此後雙 方再無糾葛。乙方保證絕不再以有公事必要或其他理由主動 與甲方配偶許琇真以電話、電子郵件、或直接接觸,亦不得 有藉故滋生事端之情事,否則視同為騷擾甲方配偶許琇真之 行為。……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協議第二條、第 三條所約定之行為,每單一各次違反行為乙方均各應賠償甲 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足證上訴人已承諾將不 再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許琇真、家人等,有言詞或行動上之
騷擾、接觸,若有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或其家人 之情事,上訴人即構成違反協議書上開約定。故上訴人如有 違反協議書第二條如所載之行為,騷擾被上訴人配偶許琇真 ,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被上訴 人。
㈡次查,上訴人確有於94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至被上訴人配偶 許琇真之上班處所,兩人並發生爭執,上訴人向許琇真丟擲 雞蛋,造成許琇真衣服遭蛋漬污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趁許琇真轉身欲至洗手台清洗蛋漬之際,由後面猛 推致許琇真撞及洗手間內之熱水機鐵箱,造成臉部、手部、 膝蓋處受傷之事實,亦經目擊證人即電信總局人事室科員賴 志馨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在三樓辦公室上班,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 我就走到外面到了茶水間外面走道,當天就看到謝靜慧(即 上訴人)跟自訴人(即許琇真)貳人面對面在爭執,…周遭 的牆壁、地板有一些蛋汁、蛋殼,自訴人身上也有蛋汁,後 來自訴人就往茶水間走,上訴人就跟在後面進去,雙方又在 茶水間內爭執,雙方吵的很大聲,上訴人突然將自訴人推向 熱水機,自訴人身體就撞到熱水機,自訴人就彈回來並沒有 跌倒,上訴人就與自訴人繼續爭執,我原先在茶水間的門口 觀看,後來看到自訴人被推到熱水機後才進去茶水間,我並 上前用口頭勸阻上訴人,但上訴人情緒仍然激動,後來政風 人員上來我就離開。」、「(問:你出來時看到她們爭吵, 你有看到自訴人身上有蛋汁,上訴人手上是否還有雞蛋?) 她手上袋子還有雞蛋…她整袋朝自訴人方向丟出去」等語( 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6至29頁),並有留有蛋汁及口紅印之 茶水間熱水機圓筒照片6張在刑事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 一第7至9頁),而許琇真確於94年2月25日當天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係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左手掌挫傷併紅腫2X2公分、前額挫 傷併紅腫2X3公分等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 及該院以94年9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0763號函所附之 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 3至6頁)。被上訴人傷勢核與證人賴志馨所證稱:許琇真是 面向熱水機撞上,是頭部撞到圓筒,手撐在圓筒上等情相符 ,足證確有在茶水間內將被上訴人推向熱水機,致被上訴人 身體撞到熱水機而受傷,上訴人有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騷 擾許琇真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許琇真未進入茶水間,更無推許琇真致其 受傷之情形,茶水間之熱水機圓筒上僅有口紅印,但並未有
蛋汁痕跡,證人賴志馨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惟查證人即電 信總局公眾電信處技士張訓達證稱:「因為我是在辦公室聽 到外面有聲響出來看,我是在走道上看到許琇真跟上訴人有 不愉快的談話,我看旁邊有賴志馨在,所以我就回去辦公。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9至30頁),足證證人賴志馨 確實在場目睹上訴人與許琇真爭執經過,而證人賴志馨與上 訴人並無嫌隙,如上訴人確無在茶水間推許琇真致其受傷之 情事,證人賴志馨何須證稱其親眼目睹該情事而故意陷上訴 人於罪?而許琇真如確未受傷,臺大醫院又何以出具診斷證 明書?熱水機圓筒上何以會有口紅印?且賴志馨於原審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有同事幫忙自訴人拍照等 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7頁),足見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 ,確為案發現場當時所遺留之真實跡證,上訴人雖請求將此 部分之照片再行送往警察大學對照片內容放大鑑定熱水機圓 筒上有無任何蛋汁痕跡,然查上訴人對於茶水間之熱水機圓 筒上留有口紅印之事實,既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確有在茶水 間推許琇真致其撞及熱水機圓筒,故縱認照片上所顯示熱水 機圓筒之黃色液體非蛋汁痕跡,亦不能改變上訴人在茶水間 推許琇真致其撞及熱水機圓筒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 照片再送警察大學鑑定熱水機圓筒有無任何蛋汁痕跡,並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又辯稱其係為年度考績之問題欲與人事室主管洽談, 僅因許琇真亦係屬該人事單位之課長,以致於洗手間處不期 而遇,復因許琇真對上訴人行言語刺激,致上訴人為發心中 之情緒,遂將原手中所買之一斤雞蛋往空中拋棄,因而有一 部分不小心丟到許琇真之身上,上訴人實無「公然侮辱」之 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天並未與局 長、人事主任先約好,當天也還沒有找局長、人事主任他們 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是在下午五時許 前往電信總局,當時已近下班時間,上訴人既未與人事室主 管預約,顯不確定人事室主管是否仍在辦公室,且與人事室 主管洽談考績問題,非不得先以電話商談,並無須攜帶雞蛋 前往之必要,顯見上訴人非為與人事室主管洽談而前往人事 室。再參以上訴人早於92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定書 ,約定「有關公事部分,均以E-mail至人事室處理,不再以 電話聯繫。」「如有違反右項事宜,則依規章處理。」此有 協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復明定「上訴人與許琇真應保持距離以維各自平靜生活。 」上訴人明知許琇真為人事單位之課長,如至人事室勢必會 碰到許琇真,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卻又在未與人事室主管預
約之情形下,逕自攜帶雞蛋前往人事室,益加可證上訴人並 非為與人事室主管洽談而至人事室。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患有「嚴重型之憂鬱症」,易因外來之刺激 而致心裡受嚴重之影響,如許琇真未有對上訴人為言語上之 刺激,上訴人當然不致以因發洩內心上之情緒,而有對外丟 雞蛋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對許琇真為擾騷之行 為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病人因強迫性洗手、情緒低落、易衝動、自殺 意念等於95.4.18,95.5. 9來本院門診,目前接受藥物治療 中。」可知上訴人係在九十五年四月間始至醫院就診,而本 案發生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者時間相差一年多,故 縱上訴人現在果然如診斷證明書所稱罹患有「嚴重型之憂鬱 症」,亦不足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時其已罹病,故上 訴人欲以罹患憂鬱症為卸責請求減輕賠償之理由,仍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於上述時、地與許琇真直接接觸,藉故滋生事 端,有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騷擾許琇真之行為,依協議書 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五、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有無過高而應予 酌減?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 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 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㈡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應履行之事項不過為:不 再有以電話不當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許琇真、及二 人之父母家人,或以言詞、電子郵件在被上訴人居家及許琇 真辦公室侮辱被上訴人或許琇真;不再對外散布或採取任何 不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之言詞或行為;與許琇真應保 持距離以維各自平靜生活,此後雙方再無糾葛;不再以有公
事必要或其他理由主動與許琇真以電話、電子郵件、或直接 接觸,亦不得有藉故滋生事端之情事等。均屬極易履行之事 項,只要上訴人與許琇真保持距離,沒有接觸,即無違約發 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上訴人違反協議書所定不作為 義務之懲罰,而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協議書 ,足證上訴人於簽約時亦認違約金約定為1,000,000 元並未 過高。本院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許琇真原為同事,嗣 上訴人因無法升等乙事,遷怒許琇真,其後自八十八、九年 起即不斷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及許琇真,復於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凌晨闖入被上訴人公寓樓梯間吵鬧,破壞被上訴人停放 路邊之小客車,更於上班時間多次以電話辱罵許琇真,嗣經 上級協調,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31日由洪仁桂(廣電處處長 )、林佑偉(人事室主任)為見證人,與許琇真簽訂協定書 ,同意不再於上、下班時間打電話至許琇真家中,有關公事 部分,均以E-mail至人事室處理,不再以電話聯繫,如有違 反則依規章處理,此協定書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 ,惟上訴人事後仍不斷打電話至許琇真家中及辦公室,並多 次發送電子郵件辱罵許琇真,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節錄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足證上訴人在長官 見證下所立不再以電話騷擾許琇真之協定書,並不足以遏阻 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及許琇真之行為,故由上訴人騷擾被上 訴人家人之過程,及被上訴人數次原諒上訴人,上訴人卻一 再反覆騷擾,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生活起居上之困擾,侵害 被上訴人及家人免於恐懼或無故受侵擾之基本人權自由,被 上訴人及家人身心長期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本院參酌上 情,認協議書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並無過高之情事(此 由上訴人明知協議書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還至許琇真 辦公室丟擲雞蛋,故意違約觀之,即可知該違約金之約定尚 不足以遏阻上訴人之騷擾行為)。
㈢上訴人辯稱其是受許琇真言語上之刺激,致為發洩情緒上不 滿,而因始有發生丟雞蛋之行為存在,是縱然上訴人有違約 之情形,許琇真之行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許琇真對上訴人有何言語上之刺激,況且只要上訴人 不至許琇真辦公室、不與許琇真接觸,即絕無違約之情形發 生,本件既非許琇真主動前往上訴人處所與上訴人接觸,自 無從認許琇真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與許琇真保持距離,違 約在先,且違約其行為情節重大,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違約
金1,000,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予 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000 元,及自上訴人對本件支付命令異議前一 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