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7年間,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160-1地號土地分割出160-2地號土地,並出賣移轉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61年間,在上開160-2地號及同 地段161-6地號土地上,建造22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 ○○路148號(原122巷7之1號)房屋,而以放置盆栽、金爐 及改建房屋後之磚塊土石,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60- 1及1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 共2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底前將多數占 用之物品移除,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仍有被上訴人 起造、改建上述房屋時所堆積之磚石,已妨害上訴人之使用 收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1萬元; 又即使原無權占有人係鄭清吉(即已死亡之被上訴人配偶) ,基於繼承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繼承給付損害金之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之合併,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 訴人就其中1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該 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160-2地號土地係由鄭清吉向上 訴人購買,鄭清吉僅在其所建築之台北縣淡水鎮○○路148
號房屋旁置放十數盆花盆,並無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經上訴人催告後,並已移去,而鄭清吉於92年7月21日死 亡後,上開160-2地號及同地段161-6、161-7地號土地及前 述房屋始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1年間起 無權占用其土地云云,顯非實在;而上開土地現場為長滿雜 草野木之山坡地,並無被占有之情狀,至於附圖係依上訴人 指界之範圍測量,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亦無不當得利, 否認上訴人提出照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之盆栽、金爐均非 被上訴人所有,而係鄭清吉死後留下的遺物,縱照片中灑水 之人為被上訴人,僅為其夫之盆栽澆水,被上訴人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不當得利 部分則已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第160-1及161-2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而同段第160-2、161 -6、161-7地號土地, 前於57年7月10日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鄭清吉登記取得所有 權,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後鄭清吉於92年7 月21日死亡,上 開3筆土地於92年1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坐落前述第160-2、161-6地號土地上,第223建號、門 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122巷7之1號(整編後現門牌號 碼為英專路148號)建物,係於61年11月17日為第一次保存 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登記建築完成日期則為61 年7月3日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日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現場履勘結果:⒈系爭英專路148號房屋建物主體並未 占有系爭160-1、160-2地號土地,而該建物後方為系爭160- 1地號土地,現狀為空地,散有磚塊、土石,另系爭161-2地 號土地位於該建物右側,現狀亦為空地,亦散有磚塊、土石 及雜草;⒉系爭160-1、160-2地號土地係沿著英專路斜坡之 土地;⒊現場有以紅漆噴記數處,上訴人主張紅漆記號所圍 土地範圍係被上訴人以前曾占有土地之範圍,並請求就該範 圍予以測量;⒋紅漆噴記所圍範圍,現狀並無堆放盆栽及工 作物之情形,僅散有磚塊、土石、雜草,紅漆記號範圍以外 之土地均為空地及雜草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放置其所有之盆栽、金爐及改建房屋 後之磚塊土石,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60-1及16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200平方公尺土地,至其以存證 信函催促後始於94年9月底大部分移除之事實,業據於原審 及本院提出占用土地現場移除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3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8頁)、清除占用部分照片(見本院 卷第19頁)、清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及存證信函 影本二紙為證,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2日現場履勘,囑託台 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著有複仗成果圖可稽,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亦承認在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 路148號住宅旁放置十數盆花盆(見原審卷第47頁),並承 認照片中對盆裁澆水及在金爐襓金紙之婦人即被上訴人本人 ,故該等照片內容應屬真正,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清除工作物返還占用土地後,被 上訴人亦函覆稱已依約定期限將全部工作物清除等情(見本 院卷第16至17-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 訴人嗣雖辯稱盆栽、金爐係其夫鄭清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縣淡水鎮○○路148號建物亦係鄭清吉所建,占用系爭土地 者係鄭清吉,鄭清吉於92年7月21日死後其才繼承建物及土 地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 土地者係鄭清吉,且該建物始於61年11月17日為第一次保存 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並非鄭清吉,所辯難以採信,應 認自始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係被上訴人無誤。
五、按被上訴人自61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使上訴人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為正當。又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之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故上訴人僅能回溯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即94年9月30日(依上開存證信函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亦 係至94年9月底始移除占用現場)起訴日起回溯至89年10月1 日止;逾此五年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 台北縣淡水鎮○○路斜坡之土地,依照片所示為草木叢生, 利用價值不高,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10%計 算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認應以每年申報地 價3%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86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000元,有台北縣土地地價冊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7至41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8000x 200x3 %x5=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本院已審酌判決如上,訴之目的已達,其另依侵權行為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競合請求,不能為其更有利之判決,勿須再 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