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15號
TPHV,95,上易,315,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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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律師
      李曉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78年6月起至89年9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依上訴人公司「 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適 用對象第1款,凡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 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 間應予扣除),均符合前述獲配89年度員工紅利之資格。上 訴人公司於8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員工紅利轉增資案 ,89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經89年6月29日第七屆董事 會第三次會議訂89年年 7月25日為除權配股基準日暨增資基 準日。伊依上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於89年 7月25日增 資配股基準日已獲配上訴人公司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數1萬 1000股(下稱紅利股票),業已取得該1萬1000股股東權利 之地位。詎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於90年 1月17日逕指示股 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將記載股東姓名為被上訴人1萬1000股股票(股票號碼為89- ND-0000000至0000000), 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股東姓 名為股東黃玉津,使伊喪失系爭紅利股票。
㈡上訴人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 每股配發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元( 於90年度發放,其 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 元 ;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 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 股利2.6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 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伊依上 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既已獲配1萬1000股股數 ,且 經金鼎公司於89年7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則伊就該1萬10 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 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股,累積應配 發現金股利合計為8萬1929元。 爰依上開89年度員工紅利配 股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 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共計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其 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萬5696股,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1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規定, 並為實 體法上競合之請求,併同前開主張均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 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開1萬1000股股票係特定股票,其股票號碼為89-ND-00000 00至0000000共11張,已變更名義為股東黃玉津, 現在股東 黃玉津持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 股票1萬5696股,顯屬給付不能。
㈡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何 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 ,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 員工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須員工取得股票後, 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易言之,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 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分配給員工,如何分配,主動 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 經理決定。是此受分配權,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 權而來之權利,員工自不得以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 發給股票,而係公司必須先發給被上訴人股票後,被上訴人 始取得股份及股東權益;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 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分紅而配股, 但在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實無任何股份及股東權。因此,伊 公司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配發股票前,予以變更, 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
㈢依伊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若在89 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即員工雖已受分配, 但如在89年12月31日前(發放股票日)離職時,則原股票可 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另受分配員工之名義。該辦法 第7條又規定, 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屬員工出具承諾書 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



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 31日為發放股票日。亦即受分配紅利股票之員工,在90年12 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紅利股票。被上訴人於股票發 放日90年12月31日前已離職,自無法受配紅利股票。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其早已於89年 7月25日即取得員工分 紅股權,是其於該日知悉喪失系爭紅利股票後,始於94年10 月24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逾5年而罹於消滅。 ㈤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當無另有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間任職上訴人公司, 於89年7月25日獲配1萬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上訴 人公司於90年 1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被上訴 人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1萬1000股, 以變更名義轉出 ,修改為上訴人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
㈡上訴人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 每股配發股票股利1元(於90年度發放, 其餘年度均於次年 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元; 91年度每股配 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 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 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元、股 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 ,以94年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 規定,已獲配1萬1000股股份,且經金鼎公司於89年7月25日 登載於股東名簿;伊就該1萬10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上訴 人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 息股利合計為4696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合計為8萬1929 元。爰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上訴人公 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紅利股票係以仍在公司任職之員 工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發放前離職,自無受配 股票之權;另該股票從未交付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 所有權,再被上訴人於知悉喪失該股票5年後始起訴為本件 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89年 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紅利股票



及盈餘配股,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係員工紅利配股,該分配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 如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 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 或契約,員工自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而須員 工取得股票後,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易言之,被上訴人 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 分配給員工,至於如何分配,主動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經理決定。是此分配 權,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故員 工不得以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發給股票,而係公 司必須先發給被上訴人股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股份及股 東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於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 股東權利之問題。倘若股東以固有股東之權益,要求公司 分派股利、股息或發給股票,基於固有權之行使,當然應 予准許。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分紅而配股,但 在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實無取得任何股份及股東權之可言 。是以,上訴人公司自得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配發股 票前,予以變更,重新分配予其他員工。
㈡本件屬於員工紅利配股,即員工紅利增資股票,依上訴人 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 7條規定「本員工紅利增 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見原 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4頁)。亦即在該日決定交付股 票予員工,依上說明,將股票交付予員工,員工始正式取 得股票,而可主張該股票之權利。本件紅利股票既尚未交 付予被上訴人,如發生分配錯誤或分配不當,或員工本無 被分配權而誤為有分配權時,上訴人公司當然可以辦理更 正手續,即可以將該股票正面上股東欄之姓名及戶號部分 ,以校正錯誤之方式予以變更。
㈢又依上訴人公司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若在89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即員工雖 已受分配,但如在89年12月31日前(發放股票日)離職時 ,則原股票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另受分配員工 之名義。該辦法第 7條又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 屬員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見原審卷第 129頁)。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 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 。亦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 紅利股票,故紅利股票,解釋上應屬股票發放日仍在職之 員工(職員)始得受分配。上訴人抗辯:本件89年度員工



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 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 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其因被上訴人在90年12月 31日前已離職,當然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等 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公司於90年 1月17日函囑金 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 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股東黃玉津名義,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89年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股票1萬1000股及盈餘配股暨現金股利, 自屬 無據。
六、上訴人公司將原發放予被上訴人名義之紅利股票,變更名義 為股東黃玉津,既係本於合法權限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 自無侵害權利之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及 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式股票1萬5696股 ,並 給付被上訴人8萬1929元, 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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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