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借款日起分 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每月繳納30,260元。自81年7月 起至89年5月止,上訴人共繳納3,207,560元,自89年 6月起 至90年5月止,繳納421,300元,自兩造協議還款至訴訟期間 繳納125,000元,總計上訴人繳納3,753,860元,早已超過原 貸款金額270萬元,嗣兩造協議和解,約定就剩餘借款分8年 清償,每月清償2萬元,至94年3月止,上訴人共繳納25個月 即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 3月賣屋後一次提前 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597,773元 ,總計被上訴人 於和解後共向上訴人收取2,097,773元 。上訴人提前清償和 解契約上之欠款,被上訴人不但未扣減未到期之利息,並加 收上訴人232,600元之利息,總計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851,633元,扣除借款270萬元,被上訴人計超收 3,151,633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1年 8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按月攤還本息,上訴人自81年 9月 16日開始繳第1期本息,惟自82年3月起即未正常繳款,被上 訴人於91年1月3日依借款契約起訴請求清償所欠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經原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867號判決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本金1,780,69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嗣兩造 簽訂和解契約,商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 1,780,699元 ,利息為84,474元,其餘和解契約成立前之利 息既違約金均予免除, 上訴人並應依分攤明細表按月清償2 萬元,其中140,000元償還本金,6,000元償還利息,至於上 訴人依和解契約分期履行期間之利息,和解契約僅同意先予
記帳,並未予免除,上訴人於分期履行期間仍須按年利率6% 支付利息。上訴人於94年 3月11日清償時,本金餘額尚欠新 台幣1,385,173元,因有一期多繳37元,故本金餘額尚欠 1,385,136元 ;而記帳未收之遲延利息自和解契約成立後即 92年 2月起至94年3月11日止,共計為208,608元,被上訴人 所收取之款項,皆係依雙方和解契約之約定,並無超收情事 。退步言,縱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誤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其和解契約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則上訴人於94年 3月11日清 償時,亦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 付,依民法第 180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僅於294,120元範圍 內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294,120元 ,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 8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分15年 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延滯履行時 ,另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於91年 2 月27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0,699元 及自民國 90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 ,及自90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書在卷為憑。(二)兩造於原法院判決確定後之92年 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約 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780,699元 ,利息為 84,474元,總計1,865,173元 ,上訴人原積欠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免除,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三十日前清償二萬元 ,其中140,000元償還本金,6,000元償還利息,原借款期限 延期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於本審就其上訴範圍主張:兩造和解契約金額 1,865,173元,係包括自89年11月30日至92年1月30日止上訴 人所積欠之本金1,780,699元 及預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清償 上開本金期間之利息84,474元,而上訴人自92年 2月22日至 94年3月11日止,已清償25期,計50萬元;嗣於94年3月11日
上訴人房屋拍賣後,復一次清償其餘欠款1,597,773元 ,迄 94年3月止共計清償2,097,773元,扣除和解契約上訴人應清 償之金額1,865,173元,剩餘為232,600元,此部分係被上訴 人溢收之款項,應返還上訴人。又依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 之清償期間為92年2月22日至99年11月22日止,總計7年11月 ,而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預收之利息為84,474元,被上訴人 收取之利息每年為10,700元,惟上訴人已於94年 3月11日全 數清償,計提前5年8個月清償完畢,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溢收之利息為61,520元 (10,700×5年 8月),故被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94,120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原法院判決確定後之92年 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該 和解契約第 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 上訴人)借款金額本金1,780,699元,利息84,474元 ,總計 1,865,173元。乙方原積欠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2年1月31日 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免除。」、第 2條約定:「乙方於和 解契約成立時應自92年2月起每月30日前清償2萬元予甲方, 每月清償之金額中14,000元償還積欠之本金 ,6,000元償還 積欠之利息。原借款期限延期至101年 7月31日止。」、第4 條約定:「乙方依本和解契約履行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先予記 帳,於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後再於每月清償之2萬元 中按 月扣除。」,依上開和解契約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該契約 第二條所謂利息84,874元,應係指和解契約簽立前所已發生 之利息而言,而非上訴人所謂預收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清償上 開本金期間之利息84,474元 ,否則和解契約第4條即不應就 和解契約履行期間內之遲延利息為先予記帳之約定,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5年8月之利息共61,520元,即非可採。(二)又上訴人自92年 2月簽立和解契約後,按月清償二萬元,並 於94年 3月11日賣屋後一次清償剩餘之本金及自和解契約成 立起至94年3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208,608元,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經核各筆分期繳納之款項數額、抵充利息及本金之 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核與 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3 月11日所收取之遲延利息208,608元亦屬溢收云云 ,經查和 解契約第 4條已明定:「乙方依本和解契約履行期間內之遲 延利息先予記帳,於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後再於每月清償 之2萬元中按月扣除 。」,可見上訴人被免除之遲延利息僅 限於89年11月30日起至92年 1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至於和 解契約履行期間之利息則不在免除之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溢收本金232600元及溢收5年8月之利息61,520元,被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94,120元云云 ,應屬誤會,非可採信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溢收 利息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4,12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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