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33號
TPHV,95,上易,233,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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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 訴 人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購買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遊戲公司)所銷售之線上遊戲「RO 仙 境傳說」(以下簡稱RO遊戲),旋即在遊戲公司提供之線上 RO遊戲中註冊帳號為j00000000,進入「艾芙菲姆」(SAKRA Y),以角色名稱「妖邪」進行遊戲,接受遊戲公司之線上 遊戲服務。嗣乙○○於92年1月間透過RO遊戲取得RO虛擬裝 備「惡魔髮圈」,並於同年2月5日在遊戲中以RO虛擬貨幣( 以下簡稱RO幣)500,000,000元售予另一暱稱「幸運小天」 之玩家即訴外人王俊程乙○○除將其中100,000,000元RO 幣移轉予暱稱「追風客」之玩家外,留存其餘400,000,000 元RO幣。詎乙○○於92年2月6日上網進行遊戲時,發現其「 妖邪」角色之400,000,000元RO幣,連同「追風客」之100, 000,000元RO幣均不見,遊戲公司坦承因RO遊戲中出現程式 漏洞,造成部分玩家可以無限制大量複製產生RO幣,因此關 閉伺服器主機修改程式漏洞,並將12小時內交易超過30,000 ,000 元RO幣之使用者的遊戲資料回溯,因此前揭RO幣才被 刪除。惟乙○○向遊戲公司表示其取得前揭RO幣均符合遊戲 規則,乃要求遊戲公司返還500,000,000元RO幣,但遊戲公 司拒不返還,其未依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提供服務,擅自回溯刪除乙○○「妖邪」角色之虛 擬貨幣與虛擬裝備,並於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對遊戲公司員工林榮一、蔣永和提 起竊盜、侵占RO幣之刑事告訴案中,提出不實之遊戲歷程電 磁紀錄,圖卸己責,其故意以不法手段刪除乙○○之虛擬貨 幣與虛擬裝備,並事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不實遊 戲歷程電磁紀錄,謊稱乙○○利用程式漏洞取得虛擬貨幣, 致乙○○受有損害,遊戲公司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乙○ ○已催告遊戲公司回復原狀,遊戲公司並未回復,且乙○○ 亦無意繼續使用遊戲公司之RO線上遊戲,依事件發生前92年 年1月8日「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新台幣與RO幣1: 2200比例折算400,000,000元RO幣(扣除交付他人之100,000 ,000 元RO幣)為新台幣181,818元,且遊戲公司依消費者保 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亦應賠償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新台幣545,4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遊戲公司賠償727,2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遊戲公司應賠償乙○○534 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乙 ○○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乙○○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遊戲公司應再 給付乙○○新台幣363,10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遊戲公司之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二、遊戲公司則以:92年1月即有玩家檢舉有人利用RO遊戲中之B UG複製RO幣而影響遊戲之公平性,92年2月4日遊戲公司系統 管理員發現部分玩家同時出現RO幣異常增加之情形,不少玩 家在數小時內財富快速累積到上千萬RO幣,甚至是上億RO幣 ,持續觀察至92年2月5日凌晨4時,確定係玩家利用遊戲交 易BUG漏洞進行RO幣之複製,因而緊急公告系統停機,並進 行比對,就92年2月4日下午18時至2月5日上午6時間,金錢 數量增加30,000,000元RO幣以上之玩家(約400人)進行資 料回溯至92年2月4日下午18時當時之數值,並接受玩家之申 訴,若能確定並非利用BUG所產生,當予以還原。遊戲公司 為補償當機之損害,已另提供全部會員免費之點數供其使用 ,並因此損失約新台幣12,000,000元。而資料遭回溯之玩家 中,除乙○○外,並無其他玩家提出任何請求或爭訟。而依 乙○○帳號之遊戲歷程顯示其於92年2月5日凌晨4時13分32 秒,以交易方式取得500,000,000元RO幣,但此交易中並無



其他遊戲物品給予對方,且乙○○復於同日凌晨4時24分7秒 將其中100,000,000元RO幣贈予暱稱「追風客」之玩家,亦 未取得任何交易之對價,足認乙○○係利用遊戲BUG取得RO 幣。嗣乙○○申訴稱其係出售「惡魔髮圈」予暱稱「幸運小 天」之玩家,因而取得500,000,000元RO幣,但與遊戲歷程 並不相符,遊戲公司因而不能予以還原,且事實上該虛擬貨 幣或虛擬寶物對遊戲公司而言,並無實體價值,且因乙○○ 之500,000,000元RO幣係利用遊戲中BUG而來,為求公平性而 予以回溯,並無不法,故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之情 形,至多遊戲公司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報載新台幣與 RO幣之幣值比為1:1,500,000,亦非乙○○主張之1:2200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遊戲公司給付新 台幣5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份均駁回。 就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購買遊戲公司所銷售RO遊戲,旋 即在遊戲公司提供之線上遊戲RO中註冊帳號為「j00000000 」,進入「艾芙菲姆」(SAKRAY),以角色名稱「妖邪」進 行遊戲,接受遊戲公司之線上遊戲服務。遊戲公司就92年2 月4日下午18時至2月5日上午6時間,將金錢數量增加30,000 ,000 元RO幣進行資料回溯時,將乙○○原400,000,000元RO 幣歸於0,業據提出遊戲公司於92年4月28日出具予乙○○帳 號「j00000000」證明乙件為證(見本院卷57頁),且為遊戲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其400,000,000元RO 幣為遊戲公司不法刪除,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遊戲公司係有償提供RO線 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乙○○為RO遊戲中 註冊帳號j00000000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 就使用RO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雖有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惟本件係因遊戲公司將RO遊戲中之電 磁紀錄回溯至90年3月4日18時,而將乙○○原所有RO幣歸0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顯非遊戲公司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



之產品有消保法第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符安全性之危險所致 ,且乙○○主張其所受RO幣400,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係乙○○於RO幣遊戲服務中本身財產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 ,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 粹經濟上損失。故乙○○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遊戲公司 賠償其於RO遊戲中所損失之400,000,000元RO幣,要無所據 ,不應准許。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乃國民一般道德觀念 。本件係因遊戲公司發現玩家利用RO遊戲中之BUG複製RO幣 (洗錢),因而於92年2月5日凌晨緊急公告系統停機,就92 年2月4日下午18時至2月5日上午6時之間,金錢數量增加30, 000,000元RO幣以上之玩家進行資料回溯,乙○○使用之角 色「妖邪」帳上持有400,000,000元RO幣因而歸0,已經證人 即遊戲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之林榮一、擔任副總經理之蔣永和 於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中警訊及偵查陳述甚明,有本院調 閱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93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卷可稽 (見1054號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 53頁、208號卷第72頁),並據遊戲公司提出遊戲公司系統公 告、剪報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33頁),且為 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遊戲公司因發現玩家利用RO 遊戲中之BUG複製RO幣,基於遊戲公平性與客源商業利益等 多重考量,將RO遊戲之電磁紀錄回溯至92年3月4日18時之情 狀,其乃商業利益之考量,並無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不 構成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之情形。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至乙○○ 主張遊戲公司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虛偽不實之電磁紀錄, 圖卸己責,認為遊戲公司故意以不法手段刪除乙○○之虛擬 貨幣與虛擬裝備,並事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偽造不實 遊戲歷程電磁紀錄,謊稱乙○○利用程式漏洞取得虛擬貨幣 ,致乙○○受有損害云云。惟遊戲公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遊戲電磁紀錄相同於本院提出電磁紀錄(見調閱 20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054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 第70頁至第72頁),而玩家RO遊戲歷程程式會自動儲存,程 式不得篡改資料,遊戲公司也不會篡改資料,已經證人即遊 戲公司資訊維護職員張燕兒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 且乙○○良所受RO幣400,000,000元之損害,係因遊戲公司



回溯至92年3月4日18時所致,與遊戲公司事後於前開刑事偵 查案件中提出虛偽證據或偽造不實遊戲歷程電磁紀錄無涉, 故乙○○主張所受損害顯與遊戲公司是否於偵查中提出虛偽 證據無相當因果關係。乙○○以遊戲公司回溯資料不當,致 其受有400,000,000元RO幣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遊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 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 去請求權。本件乙○○主張其於92年2月5日RO遊戲中原有RO  幣400,000,000元,因遊戲公司回溯至92年2月4日18時之狀 態而歸於0,認受有400,000,000元RO幣之損害,並已催告遊 戲公司回復原狀,遊戲公司拒絕,且乙○○亦無繼續使用RO 遊戲,因而請求92年1月8日「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提供 之新台幣與RO幣1:2200比例折算400,000,000元RO幣,遊戲 公司應負金錢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本、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 )。惟該RO幣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 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趣,RO幣 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即兩造訂立「RO仙境傳說 使用者條約第8條約定:「使用者對本公司所提供之遊戲服 務,若有使用服務以外的目的時,以下情形是不被允許的… 8 、轉予他人或現金販賣使用者及遊戲中一切物品之行為」 ,有該使用者條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遊戲公 司既禁止將RO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言, 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RO幣於線上遊戲者間仍有以金 錢販賣交易,固有前揭「YAHOO!奇摩拍賣」可證,惟其僅線 上遊戲者間交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論RO幣對遊戲公司仍有 金錢交易價值。參酌乙○○於RO遊戲中取得之RO幣倘得向遊 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 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亦 不得准許。故乙○○取得之RO幣對遊戲公司而言,並不得易 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乙○○主張其受有RO遊戲中400, 000,000元RO幣之損害,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易為金錢,



乙○○曾請求遊戲公司賠償遭拒,揆諸前開說明,仍只得 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乙○○請 求遊戲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乙○○主張其於RO遊戲中原所有之400,000,000 元RO幣為遊戲公司不法刪除,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遊戲公司賠償新台幣36,636元 (534+36, 102=36,63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遊戲公司應 賠償乙○○新台幣534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 ○其餘之請求,其中命遊戲公司給付534元部分,自有未洽 ,遊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乙○○上訴請求遊戲公司再給付新台幣363,102元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遊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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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