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石粉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承租伊所轄礁溪 工作站之羅東事業區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即坐落宜蘭縣蘇澳 鎮○○段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 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四、二二五地號等十筆土地,面 積共計7.2735公頃,作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 用地;另又申請上開林班地內坐落同鎮○○段七二、七七、 八0、八三、八六、八八、九四、一0一、一0四、一0八 地號等十筆土地,面積共計2.94735公頃,作為卡車道路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台灣 石粉公司擅自越界採礦、濫倒廢土及擅用卡車道路,伊已表 示不同意續租,雙方未再續訂租約;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峰洲公司),伊亦未與中峰洲公司簽訂租 約。故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之機房、 彈藥庫、⒈⒉⒊⒋線段所示輸送帶等地上物拆除;㈡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所示道路路線位置部分之卡車道路回復原狀,並 返還上開土地;㈢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 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十九萬 三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 四百零八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 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二百零四萬一 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上訴 人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本息、 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應給付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一個 月即八十五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而原租約並無約 定應重訂新書面租約,否則,即有阻止續約意思表示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通知不續訂租約 ,足認被上訴人有默示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又上訴 人台灣石粉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將礦業權移轉與上訴 人中峰洲公司,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上 情通知被上訴人,已隱含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意 思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覆函表示並未續租及收取租金, 顯有默示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伊等均依 約定範圍採礦,未有越界開採等違約情事,否則,必已被查 獲並通知限期改善;又依訴外人台灣省礦務局歷年核准之開 採面積明細表,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九日止,經核定開採之總面積,與被上 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實測之開採面積,僅相差0.1147公頃 ,足見並無擴大開採情事;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灣石粉公 司之負責人丙○○竊佔國土及違反森林法提出告訴,亦經法 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台灣石粉 公司有違約行為而不予續約,並不可取。再上訴人中峰洲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擬依約給付租金,而遭被上訴人拒 絕,已依法向法院提存;另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
峰洲公司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亦 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 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有被上訴人所出具載明收入科目為租 金之收據足憑,伊等已給付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法 律上之性質即為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收取土地使用費, 自有誤會;另附圖所示C部分於租期屆滿後,伊等即未再使 用,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礦業用地之部分土地已供宜 蘭縣政府作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 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係出租予上訴 人台灣石粉公司作為採礦使用,並訂有書面租約,最後租 賃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嗣上訴人台灣石粉 公司將礦業權轉讓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該部經(九0)礦局字第09020105 5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㈠卷十四頁至二四頁、一八一頁 至一八八頁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經濟部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礦局行一字第09400196140號函所附上訴人 間礦業權移轉案相關函件)。
㈡系爭土地之其中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一四地號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土地,及B部分面積0. 048943公頃土地,設有機房及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⒋線段所 示輸送帶;同段二二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2575公頃、D部分面積0.003398公頃、E部分面積 0.002226公頃土地則有彈藥庫;同縣蘇澳鎮○○段七二、 七七、八0、八三、八六、八八、九四、一0一、一0四 及一0八地號內如附圖道路路線位置部分,則設為卡車道 路,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實地測量無訛,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㈠卷一五三頁至一六七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因上訴人台灣石 粉公司擅自越界採礦、濫倒廢土及擅用卡車道路,伊已表示 不同意續租,雙方未再續訂租約;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 伊亦未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簽訂租約,故上訴人均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 台灣石粉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表 示反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生租約默示更新之
效力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並隨礦業權之移轉而由上訴 人中峰洲公司取得租賃權云云。經查:
㈠按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 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 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 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於第三條已約明:「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 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見原審 ㈠卷十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訂約之際,業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 租約,否則,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非於租期即將屆滿 時,須再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始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甚明。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訂之最後一次 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前,上訴人台灣石 粉公司固已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台石總字第八五0四五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見原審 ㈠卷二五O頁至二五一頁),惟被上訴人以所屬礁溪工作站 之巡視員陳水練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現上訴人台灣石粉 公司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位置不符(見原審㈠ 卷六一頁背面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四 頁第八行以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間即因是 否有於承租土地範圍外越界採礦,及是否違規越界傾倒廢土 之爭議,而生糾紛,被上訴人除拒絕繼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外,並對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丙○○提出違反森林 法等罪嫌之告訴,此為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所自認(見原審 ㈠卷四九頁之答辯狀);而該刑事案件雖經原審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刑 事判決諭知丙○○無罪確定(見原審㈠卷六十頁至七二頁之 上開刑事判決),惟此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因上開越界採礦及 違規越界傾倒廢土之爭議,對於是否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續訂租約乙事,顯然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況上訴 人中峰洲公司於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續訂租 約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曾以存 證信函並附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乙紙致被上 訴人,表示欲給付九十一年份之租金並要求辦理續租手續, 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函覆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更明 白表示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予拒絕收受並退還上開支
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之上開存證 信函暨支票、及被上訴人之覆函可稽(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 至一二二頁)。依上開說明,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續租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已生租約默示更 新之效力,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顯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上訴人既已反對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嗣上訴人台灣石 粉公司雖將其採礦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亦無從將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且上訴人中峰洲公 司復迄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為上訴人 中峰洲公司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中峰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權占有。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等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 人丙○○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期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均遭拒絕,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乃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 所;嗣於丙○○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後,伊等復分別向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一千 一百八十四元,且被上訴人亦出具以「租金收入」科目之收 據交付伊等,足見兩造間確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 云,並提出原審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 書、及被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 五一頁至五三頁);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被上訴人反對與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續訂租約後,雖將上開面額之支票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 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原審㈠卷一二三頁) ,然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提存自不生清償租金之效 力,亦不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向上訴人追討彼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分別致函上訴人台 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均明載:「貴公司於訴訟 期間(指上開刑事案件)均使用本處土地,依據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規定,依序應追繳土地使用費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
零七十二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於致上訴 人中峰洲公司之函中更特別敘明:「另有關貴公司申請續租 案,應俟土地使用費繳納完竣後再議」(見原審㈠卷一三七 頁至一四O頁),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 則均函覆被上訴人略以:「因公司現已無營運,故無正常資 金收入,一時無法籌措上述應繳金額陳請准予分期繳納,擬 分期方式自核准日起分二年每三個月繳納一次」,惟為被上 訴人所拒絕(見原審㈠卷一四三頁至一四四頁之被上訴人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覆函)。於此顯見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均已知悉被上訴人所追繳者係彼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並非租金。嗣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 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依序 繳納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 元之使用費,被上訴人雖開立收入科目及編號「租金收入」 之統一收據予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峰洲公司,惟 被上訴人於該統一收據之事由欄已特別註明係土地使用費( 見原審㈠卷一四六頁)。是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訴人中 峰洲公司所繳交與被上訴人者係土地使用費,而非租金甚明 。依上開說明,不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及上 訴人中峰洲公司所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而得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均無租賃關係存 在,惟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礦 業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以經(九0)礦局字第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 案(見原審㈠卷一八五頁至一八六頁);依礦業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 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之規定,顯見上訴人間之礦業 權經核准移轉後,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確已將系爭土地之現 實占有使用,及其地上物之管領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中峰洲 公司,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就系 爭土地仍與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共同占有中。足見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中峰洲公司應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自屬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 租約屆滿後,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 ,始由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受讓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之礦業權 ,並受讓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台灣石粉公 司無權占有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止;上訴人中峰洲公司則係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 無權占有迄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彼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伊機關出租林地之租金計算標準,於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係以林地協議價格,每公頃六十萬元, 年租率百分之四為計算基準;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則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函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收解業規範」辦理,即以 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算(見原審卷㈠二一五頁至二三一 頁);另依林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示,關於承租卡 車道路改為有償租用一節(見原審㈠卷二三六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為林地,出租予上訴人台 灣石粉公司原係供作採礦之用,及被上訴人國有林地管理機 關所定林地租用租金計算之上開標準等一切情形後,認本件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尚屬相當。另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中東澳段部分之十筆土地,其面積合計 為280.031公頃 (原審㈠卷三五五至三六三頁、三九三頁) ,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所承租之部分,依前開國有林地出租 礦業用地契約書之用地明細表所示,僅為其中7.2735公頃( 見原審㈠卷十九至二十頁),因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實際 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實際承租之面積 計算;就烏岩段部分之十筆土地,面積合計則為2.9473公頃 (見原審㈠卷三六四至三七三頁),雖依前開用地契約之用 地明細表所示,卡車路及聯絡便道合計為3.9185公頃(見原 審㈠卷十九至二十頁),然此部分土地面積既較租用範圍為 少,自應僅以土地實際面積計算;又東澳段部分之土地公告 現值,自八十九年度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八十九 年七月間為二百十元、九十年七月間為一百八十元、九十一 年七月間為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間則均為 一百七十元;而烏岩段部分,八十九年七月間為三百六十元 、九十年七月間為一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間則均為二百元、九十三年一月間為三百一十元、九 十四年一月間則為二百九十元(見原審㈡卷十三至三二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 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已繳交之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六元;上訴 人中峰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三百七十萬一千 零八十三元,扣除已繳交之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後,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上訴人台灣石粉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十 六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十二萬八 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中峰洲公司給付三百四 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其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應予准許 。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礦業用地之部分土地,已供作緊急防災 計劃用地,曾經被上訴人書面函示同意,故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宜蘭縣政府核准開工日起,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使用國有 林班地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申報書」,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辦理緊急防災計劃,並自動願以系爭土地無償作為緊急防 災計劃用地(見原審㈠卷二六三頁至二六七頁、本院卷五七 頁至六十頁),而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表示 須符合公益原則、不得為營利行為之原則方予同意(見原審 ㈠卷二七O頁之宜蘭縣政府函),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動申請 ;嗣上訴人挖土外賣,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作、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挖整地,並越界開挖將所有土石外 運,已遭宜蘭縣政府函令立即停工,不得施作,並遭宜蘭縣 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見原審㈠卷二七二頁至二八一頁之宜蘭縣政府函及勘查紀 錄)。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挖土外賣,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施作、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開挖整地,並越界開 挖,將所有土石外運等違法行為,而遭宜蘭縣政府函令立即 停工,不得施作,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益原則,及 不得為營利行為之原則,自不得免除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