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05號
TPHV,95,上,405,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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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以:被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457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鄭阿中即泉源 建材行執行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7號1樓及地下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其才係系爭房屋之真正使用人 ,且屋內建材亦屬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審法院93年度執戊字第32415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其以長孫身分原始取得,雖其之 前曾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惟上訴人以其係鄭阿中占有輔助 人置辯,至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其乃改以鄭阿中為被告,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原 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泉源建材 行確係鄭阿中經營,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遷讓房屋事件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415號 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鄭阿中即泉源建材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鄭阿中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 義,為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任 何權源。況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訴請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原審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號訴訟中自認:「被告 (按指上訴人



乙○○)非負責人 (按指泉源建材行),亦不能負責決定搬遷 或返還房屋,而原告 (按指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有瑕疵…」(見該案上訴人之91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 3 頁倒數第2行以下);該案於92年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亦到庭陳稱:「 (法官問:泉源建材行何人在經營?) 鄭阿中」、「我們全家 (按包括上訴人).. 均有到建材行… .. 後來由我與另外一個弟弟共同協助父親經營泉源建材行 …」等情,該案原法院乃因此認定上訴人係訴外人鄭阿中之 占有輔助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鄭阿中於原法院另案93 年度訴字第3023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中亦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 其在經營泉源建材行,上訴人乙○○僅是協助其經營該建材 行,有該案原告鄭阿中95年1月18日、94年9月21日民事言詞 辯論總整理書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上訴 人之母黃鸞英於該案94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問:現在實際經營泉源建材行是誰在經營? 乙○○在建 材行做什麼?) 是我先生 (按即債務人鄭阿中)負責經營,老 四 (按指上訴人乙○○)負責幫忙送貨準備材料」等語,另 證人鄭慈美對同一問題於95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原告 (按指債務人鄭阿中)實際在管理,使用是老四 ( 按 指上訴人乙○○)在使用」等語,亦有該案筆錄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足證系爭房屋應係由鄭阿中經營泉 源建材行,上訴人僅係協助鄭阿中,而為鄭阿中之占有輔助 人而已,上訴人於本案翻異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云云 ,無非冀圖阻擾強制執行,不足採信。上訴人就執行之系爭 房屋既僅為鄭阿中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獨立之占有權限,自 無排除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遷讓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可採,然依上開判 例意旨,仍不得執此遽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又本件係執行房屋遷讓,並不及於屋內建材所有權,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 院93年度執字第324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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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