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23號
TPHV,95,上,223,200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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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癸○○
      庚○○
      子○○
      辛○○
兼 前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前 列 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黃育玲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人分別於92年、93年期間,在台北市○○○路統領廣 場前或其他不同地方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街頭問卷調查,並 以抽獎方式免費贈送贈品為誘因,邀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位 於台北市○○○路○段 270號8樓之公司據點參加渡假村旅遊 活動說明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職員手中隨機選取抽獎券 1 張,於獎券封面撕開後,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表示恭喜獲得 免費電影票兩張或其他獎項,此為該公司噱頭。被上訴人職 員在說明會會場,於上訴人毫無預期心理狀態下,以長達數 小時之遊說,另以半強迫方式要上訴人留下,其中甚以監視 方式(如專人陪同至盥洗室前等待)避免上訴人自行離開會 場,以完全不實誇大之言語,使上訴人在陷於錯誤、思慮不 周情形下,購買被上訴人所代理「泰國 QVC渡假村之國外渡 假村旅遊卡」(下稱旅遊卡),並簽訂「 QVC度假村俱樂部 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經上訴人子○○、辛○



○、及第一審原告張原華(未聲明上訴)親體驗後將其詳情 告訴其餘上訴人後,咸認被上訴人出售旅遊卡不符合當初邀 約之契約內容,且發現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欺瞞手段行銷,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還當初所繳之價金,被上訴人諉言推託 ,不願意返還。被上訴人職員之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訪問買賣權利義務規定不符。因此上 訴人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 詐欺意思表示規定,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 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聲 明所示之金額。
㈡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屬「訪問買賣」,上訴人應受有消保法第 19條第 1項「猶豫期間」之保護。即應以自上訴人受有被上 訴人主要服務即泰國 QVC渡假村旅遊住宿後,開始起算,始 合乎公平。上訴人辛○○及原審原告雖受有被上訴人之服務 ,但此非上訴人因契約所得享有權利,而係被上訴人所贈送 「假日證書」所賦予權利。上訴人子○○雖亦接受服務,然 返國後即向被上訴人口頭詢問是否可以解除契約,因不得要 領,只得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求助,被上訴人仍拒絕 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因此而失去消保法所賦予之猶豫期間。 ㈢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 保會)解釋函及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定型化 契約範本草案第18條第 2項見解,均認係自消費者接受業者 提供之主要開始之次日起算。上訴人子○○等人返台後,於 93年10月間至台北市政府申訴消費糾紛,並未逾民法第93條 之1 年除斥期間規定。其餘上訴人壬○○等人於子○○等返 國後,始發現實際狀況與被上訴人所言根本不同,深覺遭受 詐欺,隨即於93年1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壬○○新台幣(下 同)18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己○○18萬元及自92年 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陳柏羽18萬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癸○○28萬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庚○○45萬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子○○28萬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辛○○28萬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7人均已逾法定解除契約之時間:
⒈上訴人子○○辛○○迄未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起訴書係謂以原證 2號93年12月22日律師存證信函為上訴 人7人以書面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但依原證2號律師 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發函律師其僅代理上訴人壬○○、己 ○○、陳柏羽癸○○庚○○等 5人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子○○雖主張其至遲於93年10月20日前有向台北市政府 申訴,但迄未見舉證,且縱向市府申訴仍不當然等於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另上訴人辛○○主張其係以 起訴狀為書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於起訴狀中,上訴 人辛○○係稱以原證 2號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非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辛○○迄今仍未為書 面解約之表示。
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應自收受臨時會員卡日起算始符法意,上訴人早 已逾期:
⑴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所以對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的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 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 規定。依此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所謂 7日之猶豫期間 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 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至於消 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 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 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 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
⑵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甲方(即上訴人)已收到臨時 會員卡(卡號‧‧‧),憑卡可立即行使會員權利,俟 收到正式會員卡後,臨時卡即自動作廢。甲方於收到臨 時會員卡7日內,得以書面解除本合約」。故上訴人(消 費者)於領取臨時會員卡時,即得行使會員得享有之一 切權利,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的「7日猶



豫期間」起算點,應係指上訴人領取臨時會員卡時起算 。縱認系爭渡假權會員權利之銷售為訪問買賣,則契約 第2條明定消費者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得以書面解除 約契約之約定,正係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 範之表現。上訴理由卻謂契約第2條違反消保法規定而 為無效,洵屬無稽。
⑶上訴人之 7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既在契約中以書面 明文告知,並經其簽認在案,上訴人明知有該權利及其 行使之期限,且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已領取臨時會員卡 ,然上訴人壬○○己○○陳柏羽癸○○庚○○ 等5人(以下簡稱壬○○等5人)係至93年12月22日方以 無片面解約之權。另上訴人子○○辛○○等2人並未 證明以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早已逾除斥期間 。
⒊退步言,7 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至遲 在繳清會員入會費後起算,上訴人亦已逾期:
⑴依兩造簽訂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條款中第 1條 約定,上訴人等 7人在繳清會員入會費之後,享有完整 的會員權益,亦得享有並行使旅遊住宿權,如同已收受 商品,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 解除買賣契約之始點,至遲自應自各該會員繳清入會費 時起算,始符法意。
⑵本件中,上訴人等 7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渡假合約書、繳 清費用及其收到正式會員卡之日期如下列表(以下稱附 表)所示:
┌───────────┬───────┬──────┐
│ 姓 名 入會日期 │ 繳清費用日期 │ 收到正式 │
│ (即簽約日期)│ │ 會員卡及證 │
│ │ │ 書日期 │
├───────────┼───────┼──────┤
壬○○ 92.11.15 │ 92.11.25 │ 92.12.18 │
├───────────┼───────┼──────┤
己○○ 92.06.21 │ 92.07.07 │ 92.07.29 │
├───────────┼───────┼──────┤
陳柏羽 92.11.29 │ 92.12.04 │ 92.12.29 │
├───────────┼───────┼──────┤
癸○○ 93.04.03 │ 92.04.08 │ 93.04.27 │
├───────────┼───────┼──────┤
庚○○ 92.12.30 │ 93.01.02 │ 93.01.30 │
├───────────┼───────┼──────┤




子○○ 93.03.18 │ 93.03.24 │ 93.04.27 │
├───────────┼───────┼──────┤
辛○○ 93.01.10 │ 93.01.19 │ 93.02.24 │
└───────────┴───────┴──────┘
上訴人壬○○等 5人遲至94年12月22日方以律師函提出 書面之解約主張,已逾 7日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子○ ○、辛○○未證明已為書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欲 行使亦早已逾除斥期間。
⒋上訴人壬○○己○○癸○○等 3人於簽訂契約後,更 曾另書立聲明書,表示願繼續履約:
⑴對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所以賦予消費者於訂約後得於一 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的權利,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 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 定。故除斥期間經過而未為解約之表示,原所訂契約, 視為了解產品後之理性決定,不得再任意片面改變。若 於簽約後,不僅未於除斥期間內解約,甚至再次確認簽 約之意思,則再次確認之利益狀態,已非郵購或訪問買 賣之倉促狀態,已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等7人不但已逾7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法定除斥 期間,且其中壬○○己○○癸○○等 3人於簽訂契 約後,因對契約內容產生疑義,和被上訴人協商後,更 曾另立聲明書,表示願另購他種類會員卡或按照原契約 履行。此經過再次考慮之審思後,仍願繼續使用被上訴 人銷售之會員卡,自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 ⒌7 日不附理由解約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若以受住宿服務日 翌日起算,並不可採;縱採此說,上訴人子○○辛○○ 亦逾期:
⑴如前述,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 ,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以決定締 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定。而此種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 ,在渡假村會員卡銷售的交易型態中,至遲於簽約後取 得契約書面時,即已獲得,消費者可詳研契約中之權利 義務規範以為締約與否的理性選擇。或有認為,書面契 約並不能呈現渡假村之全貌,須待至實際體驗渡假村服 務後方能決定。惟此說在利益衡量上,實屬失當。蓋一 方面,契約所載,為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最重要文件, 自應為決策之最重要依據;另一方面,消費者審約後若 仍有疑慮,亦已規範解約係不須負任何理由,而加以衡 平。否則任令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況,業者根本 無法規劃渡假村設備及會員人數之合理比例,以維持渡



假品質。
⑵況被上訴人之渡假村已有存放制度(可存放兩年),參 契約書第 7條「自簽約之日起至接受渡假村提供住宿服 務之翌日起 7日內」,此期間可能長達2年又8日,若依 上訴人所主張之見解,這段期間雙方法律關係將長期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業者而言,實乃過苛。
⑶消費者既已接受住宿服務,即表示業者已依約履行,消 費者已耗用業者依約提供之服務,此時實非消保法第19 條所定不附理由解約之規範範圍,而係業者提供之服務 有無符合債務本旨的問題,此時消費者可否解除契約, 係債務不履行體系規範之問題,與消保法第19條、第19 條之1之規定無涉。
⑷若解除權至消費者「接受住宿服務日之翌日」方起算 7 日之除斥期間,消費者此時已消費享有渡假村提供渡假 服務之利益(最多達 8日,已達一般旅行團之出團天數 ),然此時解約渡假村係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此實違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理,其利益衡量洵屬失當, 並有誘使消費者詐享利益之道德風險存在。
⑸上訴人子○○辛○○等2人,早於93年6月、7月間已 赴渡假村享受服務,且曾提供照片及旅遊心得表示滿意 ,並供被上訴人刊物登載。縱果採此說,該 2人亦早已 逾 7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辛○○雖主張其係使用被上 訴人贈送之「假日證書」, 而非使用自身契約受服務云 云;惟使用假日證書渡假,亦係享受相同渡假村所提供 之服務,並無影響除斥期間起算點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
⒈上訴人辛○○93年7月初赴渡假村旅遊回來,第一審原告 張原華93年6月初渡假回來之心得均謂開心、滿意,並提 供旅遊照片予被上訴人,若果有如上訴人臨訟所稱如何嚴 重受騙之種種情事,不可能會提供滿意的旅遊心得予業者 。
  ⒉上訴人子○○係於93年6月渡假回國,但在4個月以後,即 93年10月底才向台北市政府申訴。若果有上訴人臨訟所述 之如何嚴重受騙情事,其返國後必立即提出爭執,焉會拖 延 4個月後方處理?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因簽約而負 債以為主張解除契約理由之一,可徵上訴人提起本件爭執 主要原因,實係自身經濟負擔之考量,而非果有如何受騙 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3月93年4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旅遊卡,約定於上訴人繳清會員入會費全部款項後 ,被上訴人發給信託假期證書,上訴人取得至泰國蘇美島住 宿的專屬權利。
㈡上訴人曾淑萍己○○陳柏羽癸○○庚○○等 5人委 託律師於93年12月22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子○○辛○○於訂約後曾赴蘇美島旅遊等情。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逾契約約定期限 。㈡上訴人是否逾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1年除斥期間。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已逾契約約定期限: ⒈兩造於入會合約書第 2條約定「甲方已收臨時會員卡,憑 卡可立即行使會員權利,俟收到正式會員卡後,臨時卡即 自動作廢。甲方於收到臨時會員卡 7日內,得以書面解除 本合約。」(原審卷第21頁),是以合約已約定上訴人收 到臨時會員卡即為解除契約期限之起算點。上訴人等人於 附表所示期日簽約、繳清費用及收到正式會員卡等,簽約 日如下:上訴人壬○○(92年11月15日簽約收受臨時會員 卡)、己○○(92年6月21日簽約)、陳柏羽 (92年11月29 日簽約)、癸○○(93年4月3日簽約)、庚○○(92年12 月30日簽約),而壬○○等 5人委託律師對被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93年12月22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33頁),上訴人子○○主張其至遲於93年10月26 日前有向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原審卷第147頁), 上訴人辛○○主張以起訴狀為書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繕本於94年5月11日送達,原審卷第63頁),均已 逾前開合約書「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解除契約之期限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權起算日,應以被上訴人提供 主要服務日起算,並引用消保會台86消保法字第 00824、 台86消保法字第 00500號函意旨。惟兩造於合約書即約定 以上訴人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得解除契約,文義明顯, 上訴人既簽立該合約書並主張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即應按 合約內容履行。如要延長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期間,須有足 以認定上開解除契約期間約款屬於法律規定無效之原因。 上訴人就此並未主張該約款應屬無效之陳述。另依常情, 系爭契約服務價金不菲,上訴人在訂立契約時,應是因被 上訴人職員之說明而了解旅遊內容;上訴人壬○○、己○ ○、癸○○等3人於簽約後,因對合約內容產生疑義,另 與被上訴人協商簽立聲明書,表示願另購種類會員卡或按



照原契約履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彼等聲明書影本可證( 原審卷第121 -123頁),顯見彼等係經過考慮始願簽訂聲 明書;又上訴人子○○辛○○由被上訴人提供機票,到 達至約定之蘇美島旅遊,均難認上開合約具有得認該約款 屬無效之原因。
⒊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所以對於郵購或訪 問買賣的消費者,給予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 契約之權利,其立法意旨本係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了 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的一種例外性規定。 依此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所謂 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 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 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 或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 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 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 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 性,自非法之本旨。如以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行使渡假 權回國後」為解除權起算日,如此解釋係擴張上訴人之解 除權行使期間,且上訴人第一次行使渡假權,即係到達被 上訴人按約應履行之服務標的處,被上訴人已按約履行, 即非系爭合約書第 2條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約定情形,而 上訴人「第一次行使渡假權」時,係針對被上訴人服務有 無符合債之本旨、有無達到雙方契約預定效果問題,此為 其他法定解除原因事由,與系爭合約書第 2條約定範圍不 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已逾民法第93條撤銷詐欺1年除斥期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在說明會為不實陳述,係屬詐欺 行為,上訴人於發現詐欺後 1年內撤銷訂立買受系爭旅遊 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 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提出律師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33 -35頁),就因受詐欺而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買受旅遊卡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⒉嗣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狀表示:上訴人子○○於93年 6月 間返回國門,與被上訴人聯繫解約事宜,經被上訴人拒絕 ,於93年10月20日至台北市政府申訴,要求解約返還價金 ;上訴人壬○○己○○陳柏羽癸○○庚○○係於 子○○等人返國後共同討論時即93年 6月間,始發現實際 狀況與被上訴人所言不同,深覺遭受詐騙,隨即於93年12 月22日委託乙○○律師發函解除約,係在發現詐欺 1年內 ,均未逾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原審卷第184、



185 頁)。然前開律師函僅表示依合約書第2條與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表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子○○在台北市政府究係撤銷買受 之意思表示,抑訴求服務產品瑕疵賠償,並無任何紀錄證 明之提出,彼等又如何傳遞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合說明會 宣傳內容予其餘上訴人,亦缺乏證明。上訴人如以本件在 原法院94年4月6日起訴狀為詐欺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94 年5 月11日送達,亦逾1年除斥期間規定。故上訴人僅係 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而買 受旅遊卡之意思表示,其等主張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不足採。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契約約定期限,對被上訴人為撤銷 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方式強迫行銷系爭旅遊卡,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契約 ,並於發現詐欺1年後撤銷買受旅遊卡之意思表示,並不足 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法律或契約之撤銷或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期限,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自撤銷意思表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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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