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 所簽立之讓渡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177萬6191 元本息,於準備書狀中復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之債務,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然嗣又表示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伊清償之貨款,並 未列入本件請求,已無必要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6頁)。惟於上訴本院時復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7年6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同年7月6日再簽立讓渡 書,約定:「立讓渡書人即出讓人乙○○(即被上訴人)茲 同意將本人名義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含商號名稱及其資產 全部)讓渡予甲○○(即上訴人),並自即日起生效。於87 年5月1日以前關於統領鞋料商行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 月1日起至87年7月5日止之期間本人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 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 本人負清償之全責」,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讓渡書契約履行, 伊因情勢所逼而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墊款給付被 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共計墊款177萬6191元(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上開讓渡書、離婚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7年6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於 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 行及泰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寶公司),前者歸甲方 (即上訴人)經營及所有,後者歸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 及所有‧‧‧雙方經對帳後均同意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 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清償附 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87年6月25日兩造 簽訂協議離婚時,兩家公司及行號在87年4月底之前對外如 尚有積欠未還者,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伊負清償之責;反之 ,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月底前對外所生之債務如於87年6 月25日兩造協議離婚前業已清償,則該債務即已消滅,即非 兩家公司及行號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而有關統領鞋料商行於 87年5月1日前對外所積欠尚未償還之債務均由伊於離婚後清 償,並無由上訴人墊款清償之情,而統領鞋料商行係兩造共 同經營,縱上訴人有清償之情,亦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87年6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87年7 月6日簽署讓渡書。
㈡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公司87年5月1日前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公司87年5月1日前之系爭貨款債務係由 何人清償。
㈡兩造於上述離婚協議書或讓渡書中所指債務是否包含訂約前 已清償之系爭貨款債務?
㈢統領商行是否為兩造共同經營?上訴人是否基於「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償還系爭貨款?
㈣縱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形? 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之:
㈠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首飾品企業有限公司87年5月1日前之系 爭貨款債務係由何人清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以其借用證人吳雪霞收取之客票清償 ,除提出簽收簿外,並舉證人吳雪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代墊款項單據及付款簽收簿 等文件,其上僅有客戶請款之金額及受領之金額簽收等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32頁),而其上用以清償者為客票 ,已難認系爭貨款係上訴人所支出。⑵證人吳雪霞固證稱確
有借客票予上訴人,惟其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 ,如上訴人稱其係至證人泰山家中或證人經營之麵包店借用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證人稱因恐其夫知悉而均約在外面 麥當勞借用,或以電話借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利息 部分,上訴人稱其剛開始即有付利息,每萬元200元,後如 手頭不便,即等以後再付,其自88年間始開始還款等語(見 49頁反面),核與證人所述利息以1分利計算及上訴人均未 付息,至最後始一併計算,且上訴人至89年始開始陸續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已難認其確有向證人吳雪霞 借票情事。況退步言,縱上訴人確有向證人吳雪霞借用客票 給付貨款,且證人亦證稱見上訴人交付客票予廠商,但其不 認識廠商等語屬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所示,除 系爭貨款外,上訴人尚有以客票給付廠商之情事(如87年5 月7日給付黃呈麟5月貨款,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借用證 人吳雪霞之客票是否確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亦非無疑,是 證人吳雪霞之證言即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⑶兩造係於 87年6月25日協議離婚,惟87年4月25日因被上訴人外遇為上 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即將其申請之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 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約定至離婚生效日起歸還,有兩造不 爭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支票既在 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至87年6月11日兩造離 婚前為清償統領鞋料商行或泰寶公司之系爭貨款,而簽發使 用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前開支票,核屬正當且並無困難,此觀 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所示之支票記載係統領鞋料商行支 票者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116頁),上訴人竟捨此而 向證人借用客票支付,顯與常情有違。⑷再依付款簽收簿之 記載,所有客戶簽收款項之時間,皆在兩造於87年7月6日簽 訂讓渡書或87年6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簽收簿最早付款時間為87年5月5日,最晚付款時間 為87年6月11日,於本院提出之最後付款日期為87年9月23 日,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惟觀之上訴人87年7月9日後給付 之貨款者,乃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款項,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此部分並未列入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簽收簿上之 日期均在兩造離婚之後,即無可採。兩造87年6月25日為離 婚協議書時,於離婚協議書上第3條第1項已載明「雙方經對 帳後均同意」及第3項載明「雙方經結算」等語,顯見兩造 於協議離婚時已經對帳結算,倘系爭貨款確係由上訴人借用 證人吳雪霞之客票清償,於斯時對帳結算時,上訴人應無不 提出併入主張之理。⑸兩造於離婚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且上訴人係以客 票給付廠商貨款,自非以其本身之財產給付,要無由其墊款 可言。況系爭貨款於離婚協議時既已結清,要無應由何人負 責問題可言。上訴人雖主張離婚後被上訴人即將統領鞋料商 行之所有帳冊、支票簿、期票、客票取走,其自無可能以系 爭貨款之客票支付貨款云云。惟查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既在兩 造離婚之前,依上訴人之說法,統領鞋料商行之前揭帳冊、 支票簿、期票、客票應仍在統領鞋料商行,當無上訴人所述 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由其清償者,要難採取 。
㈡兩造於上述離婚協議書或讓渡書中所指債務是否包含訂約前 已清償之系爭貨款債務?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87年7月6日所訂讓渡書「…於87年5月1 以前關於統領鞋料商行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月1日起至 87年7月5日止之期間本人(即被上訴人)以統領鞋料商行名 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 由本人(即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之約定可知,兩造 離婚協議書中所稱「其餘部分」係指87年5月1日以後所生之 債務,而非指87年4月底以前之其他債務,且讓渡書簽署在 後,亦已變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87年5月1日以前之債務均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債務由何人去清償之約定,衡諸常情應係對於約定當時尚 未清償之債務,始有約定將來由何人清償之可言,倘於為約 定時已消滅之債務,當無約定將來由何人清償之理。兩造於 87年6月25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3條「雙方 關於財產權之約定」中(一)明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 領鞋料商行及泰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前者歸甲方(即上訴 人)經營及所有,後者歸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及所有‧ ‧‧雙方經對帳均同意,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月底以前 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甲方負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 ,其餘全部債務由乙方負清償之責任。」,依上開約定內容 可知87年6月25日兩造簽訂協議離婚時,雙方所共同經營之 公司及行號在87年4月底之前對外如尚有積欠未還者,除另 有約定外,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反之,如於87年6月 25日兩造協議離婚前業已清償,則該債務即已消滅,即非雙 方所共同經營之公司及行號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至明。而系爭 貨款於雙方離婚協議時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應由何人負責 問題。
⑵兩造另於87年7月6日簽署讓渡書,除就上訴人分得之統領鞋 料商行部分重申離婚協議書之意旨外,另就統領鞋料商行所
積欠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時間點由87年4月底前改為 87年5月1日,且為防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 止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對外為保證、貸款及另行訂貨所生之 貨款之行為,影響上訴人權益,乃加註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債 務範圍,即包括自87年5月1日起至87年7 月5日止之期間本 人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 等語,由是可知87年7月6日簽訂之讓渡書僅在補充同年6月 25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此觀之讓渡書上於前述文句後載有 「除另有約定外」之語即明,是上訴人主張讓渡書已變更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於87年5月1日前之債務全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者,即非可採。又兩造雖於87年4月25日簽署和解書,惟 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書履行,兩造於離婚協議關於「雙方關 於財產權之約定」復變更該和解內容,此由和解書及離婚協 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和解書既經兩造嗣後合意變更而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和解書主張權利。
⑶綜上可知,兩造於上述離婚協議書或讓渡書中所指債務,應 不含訂約前已清償之系爭貨款債務。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清償之客票係向證人吳雪霞所借用, 已不足採,且其亦未證明其於兩造未離婚前用以清償貨款之 客票確係其所有,其主張代墊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其既無 墊款情事,自無無因管理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可言。是兩造 其餘爭點即無庸再審究。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讓渡書及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177萬6191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