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12號
TPHV,94,重上,412,200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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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景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派下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就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派下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係伊先祖簡東明所設立,用以奉祀曾姓先祖,簡東明為首任 管理人;嗣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庶務之 需要,簡東明乃邀訴外人何龍為管理人,輔佐其管理,並向 地政機關申辦追加登記何龍為管理人。惟何龍及其後人即被 上訴人並非派下員,被上訴人竟以派下員之身分向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簡東明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設 立人,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簡、曾二姓先祖共同出資設立,用 以奉祀簡、曾二姓先人,二姓之後代均為派下員,伊祖父曾 鎮因被何金亮收養而改名為何曾鎮,伊父何龍又名曾何龍, 同時奉祀何、曾二姓,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何龍所 生之子複姓為「何曾」者,即負有奉祀何、曾二姓香火之責 ,故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事實:
㈠上訴人之先祖簡東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二一頁至二六頁之土地申告書) 。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追加被上 訴人之父何龍為管理人(見原審卷三一頁至四二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伊先祖簡東明所設立,用以奉祀 曾姓先祖,簡東明為首任管理人;嗣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間 ,因系爭祭祀公業庶務之需要,簡東明乃邀訴外人何龍為管 理人,輔佐其管理,並向地政機關申辦追加登記何龍為管理 人。惟何龍及其後人即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被上訴人竟以 派下員之身分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 等情;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之先祖簡東明曾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土地, 經准以「曾簡香祀管理人簡東明」名義辦理土地申告登記, 迨大正五年(即民國五年)六月六日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就前 開申告土地以「曾簡香祀管理人簡東明」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嗣於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六月五日再提出追加承諾書 為原因,登記何龍為追加管理人,及至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 簿就前開申告土地始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登記,管理人則記 載簡東明何龍二人,嗣簡東明何龍二人先後於民國二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申告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基隆地院卷十六頁、二一 頁至二六頁、原審卷四三至四八頁、五三頁及本院卷二O六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 參照);又祭祀公業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 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 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因此 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 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六版七八三頁);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七五頁)。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其直系血緣之祖先曾共同出資參與設立系爭祭祀公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於被上訴人舉證後,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父何龍雖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 六月五日起與簡東明共同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直 至其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時為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何龍固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故何龍之子即被上訴人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被 上訴人抗辯伊祖父之姓名原為曾鎮,嗣為何金亮收養為養 子,何金亮無子嗣,曾鎮乃改複姓為曾何鎮,曾何鎮育有 長男何龍,約定由該長男何龍同時傳承曾、何兩姓香火; 是伊父何龍所生男子中凡複姓何曾」或「曾何」者,均 須傳承曾家香祀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見原審 卷一九九頁、本院卷二二二頁之答辯狀)。惟查何鎮(或 何曾鎮、曾何鎮)縱原係曾阿邦之子曾鎮,為何金亮收養 為養子,依清末台灣民事習慣,在終止收養以前,與其本 生曾家已脫離關係,且其又非兼祧曾家之繼承人(見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三九八頁),對曾家或曾家對系爭曾簡 香祀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無繼承之權利。況依何龍在日據 時代之戶籍謄本之登記,何龍之父為何阿騰(誤載為何片 騰─見本院卷一九八頁之戶籍謄本)、母李查牡;何阿騰何金亮之長男,何鎮則為何金亮之次男,並非養子,娶 妻何氏緞,育有長男何房(見原審卷一四二頁、一八八頁 、本院卷一八六頁、一九七頁至一九九頁、二O四頁), 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與上開何龍在日據時代之戶 籍登記資料全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父何龍係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無足取。雖何龍於光復後,向基 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資料登記時逕行申報何曾 鎮為其生父(見本院卷二一三頁至二一六頁之基隆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戶籍謄本),惟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有何錯誤之處而 須更正,且被上訴人復自認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日據時代之 戶籍登記係出於錯誤(見本院卷一八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之民事陳報狀),足見何龍於光復 後,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資料登記時逕行 申報何曾鎮為其生父,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明。
⒉雖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耕地地租減免證明 書等重要文件均係由何龍保管,現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中 ,固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文件之 真正(見原審卷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八七頁至九一之 上開權狀等影本),惟何龍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保管上開權狀及文件乃其職責所在,嗣於何龍死亡後,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繼續持有,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憑此 遽認何龍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雖被上訴人提出大清同治十三年曾鎮之父曾阿邦所立之過



繼字,內載:「曾阿邦願將第五子曾鎮過繼胞弟曾阿海為 養子」(見原審卷九六頁)、及光緒二十年間何金亮所立 之鬮約書,內載:「何金亮之養子曾何鎮,孫為曾何龍或 何曾龍」(見原審卷九三頁、一一七頁),並提出日據時 期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管理業約束字、 及明治四十三年(即民國前二十二年)一月四日仝立合約 憑字(見原審卷九六頁、一一八頁),分別載明解決系爭 祭祀公業土地所衍生相關費用之分擔,及日後收益由簡、 曾二姓嗣孫對半均分等問題,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上開 私文書為真正,且查上開過繼字既載稱曾阿邦願將第五子 曾鎮過繼胞弟曾阿海為養子,核與上開何金亮所立之鬮約 書內載何金亮之養子「曾何鎮」,孫「何龍或曾何龍或何 曾龍」之情形不符,益見上開日據時代何金亮之次子何鎮 ,與曾阿邦之五子曾鎮是否為同一人,殊有疑問。又上開 管理業約束字及仝立合約憑字所載之內容復與前開日據時 代之公文書即戶籍之登記文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曾因涉及 偽造系爭祭祀公業、上訴人及簡獻瑞之推舉書、系爭祭祀 公業繼承慣例、切結書及規約書等持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 祭祀公業變更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及公告派下員名冊等偽 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O三頁至一O五 頁之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何龍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顯見何龍僅係系爭祭祀公業選任自非派下員之管理人, 則何龍之子即被上訴人顯亦非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 人竟抗辯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曾簡香祀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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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