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20號
TPHV,94,智上,20,2006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簡秀如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駁回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簡稱聲請 人)主張型號MP1011A與MP1015之產品,侵害其中華民國第 152318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使用參加人之晶 片,亦侵害系爭專利,並散布市場耳語,妨礙、干擾或阻止 上訴人之營業,係濫用權利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為防止損害 繼續擴大,而提起本件訴訟。倘若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 使用參加人所生產之晶片,將可能對參加人主張損害賠償而 發生糾紛,自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為防免此不利益 ,參加人自有於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不致於敗訴之實益。從 而,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 人起見,聲明參加訴訟云云。
二、聲請意旨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有侵害 其名譽權等侵權行為,請求聲請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聲請人所 製造、販賣且型號為MP1011A與MP1015以外之CCFL控制器產 品云云。基此,縱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裁判效力根本不及



於參加人,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任何不利益影響。且該敗訴 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不致使參加人遭受任何不利益。 是故,參加人與本件訴訟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頁)。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 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 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25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
(一)參加人謂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之規定 ,受告訴而參加訴訟,而非自動聲請參加,聲請人不得聲 請駁回云云。然按第三人因當事人之告知而參加訴訟者, 雖與第三人自動參加訴訟有別,惟一經參加,即生參加訴 訟同一之效力。職是,當事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參加,自仍 得聲請法院駁回,至為明確。因此,參加人謂聲請人不得 聲請駁回,要屬誤會,先此指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條、第24條情事及有侵害商譽、商業信用及營業利益之 虞,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聲請人 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1A與MP1015以外之冷陰極螢光 燈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 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 等電腦產品,聲請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等節。由是以觀,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 與聲請人之間,參加人與兩造爭執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並無關連,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 之私法上地位,亦不致受影響。
(三)再者,聲請人與參加人間係專利權侵害與否之爭議,與上 訴人主張之名譽、商業信用及營業利益之侵害無涉。況參 加人涉及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係MP1011A與MP101



5兩項,與上訴人上訴聲明要求聲請人容忍之範圍不同, 縱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其判決之內容及執行之結果,僅 確認聲請人無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聲請人所生產製造並型號 為MP1011A與MP1015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上訴人 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 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之義務 。要與參加人之MP1011A與MP1015兩項產品是否侵害聲請 人系爭專利權等私法上地位無涉,亦不致使參加人遭受任 何之不利益。
(四)由是以觀,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間,充其量僅存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而無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為訴 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