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56號
抗告人 黃明進即廣碩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品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 對人品盛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事件,抗告人就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二十四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對於再審 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訴訟標的未滿一百五十萬元, 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前揭規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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