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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826號
TPHV,94,上易,826,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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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上訴人 達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預 拌混凝土,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1,850元,迄今未 為給付,履經催討皆置之不理。核訴外人許振男為被上訴人 所承攬工程工地現場負責處理事務之人,許振男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並將預拌混凝土出貨 至被上訴人工地,且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被 上訴人並收受前開統一發票作為付款之憑證申報稅捐。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應給付本件 貨款。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上 訴人標得台北縣三重市碧華國小(下稱碧華國小)「屋頂防 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後,即交由配合之下游廠商即訴外 人新旺廷工程行承攬部分工程,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 由新旺廷工程行委任許振男派駐於工地現場處理工程事務, 上訴人所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貨物,係由許振男簽收,並非被 上訴人收受。許振男曾交付李建業為發票人,金額32萬5,60 0元支票予上訴人,因事後李建業無法兌現,上訴人始轉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 人,係因新旺廷工程行委任許振男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合約約 定之緣故,不得謂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許振男自行簽立,其上 記載電話係許振男個人使用之電話,所蓋之印章亦非被上訴 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亦無表見事實,被上訴人自 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況被上訴人已對許振男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提起自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 號 判處許振男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許振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基於買賣合約曾出貨至被上訴人承攬之 工地,貨物由許振男簽收。上訴人曾開立2張發票,金額分 別為29萬2,000元、32萬5,600元,由許振男轉交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收受並持以報稅。許振男曾交付2張由訴外人李 建業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15日之支 票與上訴人,以為上開2筆貨款之給付,第1筆29萬2,000元 已兌現,第2筆32萬5,600元因存款不足及拒往而退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振男係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 負責處理事務之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 凝土,上訴人出貨至被上訴人工地,且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 人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報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證明 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本人 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始足當 之。
㈡被上訴人標得碧華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修工程」, 即與配合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簽訂承攬工程合 約,而新旺廷工程行則委由許振男全權處理有關工程施工事 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授權委託書、合約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9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
㈢訴外人許振男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等廠商簽訂契約購買各項營建材料等情,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判處許振男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



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及碧華國小教室整修工 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 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大、 小章印文不相同;碧華國小教室整修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 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等情,復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及碧華 國小教室整修工程合約書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 信為真。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簽訂系爭合約之前並無與被上訴人或許振 男有過交易,本件買賣是上訴人之業務員到各個工地接洽取 得,系爭買賣合約書是上訴人業務人員至系爭工地與許振男 接洽後,由許振男帶回用印,再交回上訴人用印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208、213頁)。由上訴人陳述可知,系爭買賣 合約書係上訴人至系爭工地所簽訂,而系爭工地亦為許振男 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工地,上訴人送貨亦交由許振男收受 。被上訴人並未曾於許振男與上訴人交易中,以自己之行為 對上訴人表示授與許振男代理權,或對上訴人表示許振男為 被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工地負責人。
㈤碧華國小雖函覆原審法院稱許振男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承包碧華國小「屋頂防水防漏及校舍整 修工程」後,即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新旺廷工程行承攬, 而新旺廷工程行全權委託許振男處理施工事宜,已如前述, 許振男係基於何種身分(新旺廷工程行派駐或被上訴人派駐 )負責現場事務之處理,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時陳稱系爭工地告示牌標示系爭工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 ,工地負責人是陳仲卿乙○○等情(見原審卷第192頁) ,並非許振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碧華國小或被上訴人曾 有揭示或表示許振男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予上訴人或第 三人。參以上訴人先前既未曾與被上訴人或許振男從事交易 ,本件簽約地點又非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系爭買賣合約 書上所記載電話為許振男個人之電話,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 及乙○○名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8頁)。況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並不相符,亦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曾以何種方式向上訴人表示許振 男為其工地現場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要不因原審法院於審 理中向碧華國小函查,經其回覆許振男為工地負責人即令被 上訴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 足取。




㈥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2 張,並持以申報稅捐。惟查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 極為常見,承攬人付款與下包時,下包交付其材料供應商開 立,逕行以承攬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承攬人,以抵營業稅, 即所謂「跳開發票」之情形,亦屬時有所見,此與一般買賣 交易,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通常為契約相對人之情形不同。 許振男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 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自承,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授權委託書、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 上訴人之發票,係因許振男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約定「 為不違反稅捐之規定乙方(即許振男)將下承包商或材料商 之發票開立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抵營業稅之用,款項則 由乙方開立乙方支票或現金支付與甲方無關…」(見原審卷 第37頁),因而發票由許振男將材料商之發票開立給被上訴 人以抵營業稅等情,尚堪採信。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開立之發票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許振男以被 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約而未為反對表示之事實,進 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跳開發 票必須次承攬人與出賣人均明知其自己為契約當事人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並未提出憑據,亦非的論,併予敘明。 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許振男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或被上訴人 知許振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殊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6 9條前段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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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