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9號
TPHV,94,上易,69,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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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起至92年2月25日 止,先後為上訴人提供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化學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外籍勞工32名;「 東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良公司)外籍勞工20 名 ;「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祥公司)外籍勞工5 名;「得裕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公司)外籍勞工 9名;「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外籍勞 工14名。兩造間並就如何計算伊之服務費,於91年3月21日 簽立書面協議,(該協議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簽署,上 訴人於91年3月21日簽署,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應按月結 算給付伊服務費乙次,至92年9月止,上訴人按期支付伊服 務費計新台幣(下同)981,350元,詎料上訴人自92年10月 起,即未如期給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尚未到期之 服務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398,6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居間介紹80名外籍勞工 ,合計報酬為238萬元,惟被上訴人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 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伊之 損失,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 情事,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 定,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 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 過1,500元,前開80名外籍勞工工作期限如為2年,則伊依規 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336萬元,如依規定延長為3年,則伊依 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48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報告國內雇



主欲聘僱外籍勞工之機會予伊,即收取報酬238萬元,明顯 已逾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72條規 定酌減報酬;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81,350元(包含 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予濟生公司之70萬元),早已超過 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服務費,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1、173頁): ㈠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2年2月25日止,先後為上訴人提供 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公司外籍勞工32名;東良公司 外籍勞工20名;晟祥公司外籍勞工5名;得裕公司外籍勞工9 名;佳達公司外籍勞工14名,依兩造於91年3月21日簽立書 面,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238萬元。
㈡上訴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向前開80名外勞收取2年之服務費為336萬元,3年服務費 為480萬元。
㈢除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濟生公司70萬元外, 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981,350元。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居間或委任?被上 訴人依前開協議所提供之勞務為何?是否包括外勞引進及外 勞在台之服務部分?㈡上訴人抗辯交付濟生公司7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之報酬,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 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居間或委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10間因原服務之協展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結束營業,乃轉而與上訴人合作,當時雙方即簽有協議, 伊並多次協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國挑工,外勞入境後,並 辦理居留證、體檢、勞資雙方協調等事宜,嗣第1次合作期 滿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要求伊不得與廠商聯絡 ,伊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陳僅 單純將需用外籍勞工之國內廠商介紹予伊,系爭協議屬居間 契約等語。
2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3經查,濟生公司於89年1月10日及92年1月2日先後與上訴人



簽訂委任招募合法外籍勞工合約書,其中89年1月10日所簽 訂合約書之上訴人方,另有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等 情,有該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5-165頁); 次查,證人即當時為濟生公司董事之丙○○到庭證稱:關於 濟生公司外勞管理問題,於被上訴人仲介後會找被上訴人處 理,因濟生公司認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嗣後發覺並 非如此等語(見本院卷137、135頁),是依前開被上訴人與 濟生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承辦人 (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則為兩造所不爭),濟生 公司就有關外勞問題亦尋求被上訴人處理,再觀諸兩造所簽 訂系爭協議書第①項所載「往後我本人(即被上訴人)不主 動與以上廠商聯絡,如須我服務廠商,我不得拒絕,必須提 前告知,但不能保證完全照大同公司的要求服務。」等語( 見原審卷21頁),顯然兩造於9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之 前,被上訴人除居間介紹國內需用外籍勞工廠商予上訴人外 ,並參與濟生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有關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務, 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主動與其居間 之國內廠商連繫,惟仍需於上訴人要求下被動為居間廠商提 供有關外籍勞工在台之服務,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除應 提供國內需用外籍勞工廠商予上訴人為居間之勞務外,並負 有依上訴人之要求為居間國內廠商處理外籍勞工事務之義務 。是依兩造合作之過程及系爭協議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僅 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主動與其居間廠商連絡,並未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被動提供居間廠商有關外勞事務所為之勞務, 故系爭協議書實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至上訴人未依系 爭協議要求被上訴人為居間廠商提供服務,乃上訴人未依約 行使其權利,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動提供勞 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即一再表明除仲介國內需用外勞廠商予被上訴人外,並提 供該外籍勞工之在台服務等語(見本院卷108、109頁),尚 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僅單純提供居間國內需用 外勞廠商之服務。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乃單純之居間 契約,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交付濟生公司7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有無理 由部分:
1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 予濟生公司,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確實收受該20萬元, 此部分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況且濟生公司係委託伊仲介 外籍勞工之雇主,依約尚須給付伊仲介費用,伊實無再行支 付濟生公司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20萬元



係上訴人自行支付予濟生公司的回扣,與伊無關,至系爭協 議記載91年4月10日大同公司付現予濟生公司20萬元,係有 關濟生公司所聘僱外勞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第1年全 由上訴人先行收取,並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至第2年才開 始按月扣款予伊,伊並未允諾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及50萬元 ,況且上訴人亦未支付濟生公司50萬元等語。 2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之許董曾去泰國挑 工2次,其中1次伊去泰國挑工並不滿意,並稱若勞工素質差 ,伊會再剔除,當時上訴人之許董即與濟生公司協理講到20 萬元的事,被上訴人則在旁邊,回來後在檢討勞工時,伊從 辦公室下來,協理看到伊稱上訴人許董及被上訴人來,問伊 是否要參與,經伊拒絕,許董與被上訴人離開後,協理稱他 們拿20萬元酬庸,說我們有幫忙,意思是說不要換勞工,伊 則將該20萬元用於購買濟生公司沙發、冷氣、電腦等物,並 宣稱係廠商捐贈;一般來說,仲介外勞的人會給使用外勞公 司的承辦人員回饋金,本件仲介人係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140、135、136、137頁),是依證人丙○○所述,首次提 及願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 且依收受該20萬元之丙○○主觀之認知,亦認該款係與濟生 公司簽訂合約仲介外勞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回饋金,尚難認該 20 萬元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予濟生公司之款項 。次查,系爭協議書有關濟生公司部分,記載「91年4月10 日大同公司付現,新台幣20萬元整予濟生公司,每名25,000 元,第2年開始扣款付吳國台。」等語(見原審卷21頁), 依該文義並未顯示上訴人支付予濟生公司之20萬元,係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依該協議所載, 被上訴人仲介其他國內廠商約定服務費給付方式,均約定外 籍勞工入境7日內上訴人即應給付每名勞工10,000元之費用 予被上訴人,餘款則自外籍勞工入境時起給付之服務費中按 月扣除,或自外籍勞工入境時起第7個月起給付之服務費中 按月扣除,經與系爭協議中前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仲介濟生 公司兩造約定服務費給付之約定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仲介 濟生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外籍勞工入境時除無法取得10 ,000 元之服務費外,尚須自外籍勞工入境後第2年起始得自 上訴人處獲取服務費,是有關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支付濟 生公司2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仲介濟生 公司服務費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有允諾或指示上訴人交付 濟生公司,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再參,依兩造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41頁、本院卷43頁)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 22 -29頁)所示,濟生公司於91年2月23日入境外籍勞工29



名、92年1月2日出境外籍勞工1名、91年6月26日入境外籍勞 工3 名、92年3月17日入境外籍勞工1名部分,迭經兩造先後 於92 年3月22日、92年6月13日、92年9月9日、92年10月6日 、92 年10月7日(見原審卷25-29頁)進行結算,上訴人並 給付該結算之數額予被上訴人在案,佐以上訴人自陳本件糾 紛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之約定,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 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服務引進等語(見原審卷45頁, 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核與濟 生公司函復本院所稱:濟生公司自89年1月10日至92年11月2 日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外勞之仲介服務,嗣改換由其他公司服 務等語(見本院卷124頁)相符,是上訴人於濟生公司更換 委託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公司前,仍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支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並未扣除上訴人所稱支付予濟生公司之20 萬元,若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指示或允諾支付者,上訴人實 無未先予扣除以保權益之理,益徵該20萬元應係上訴人自行 支付予濟生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有關上訴人抗辯另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 亦否認收到此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上 訴人另曾支付濟生公司5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支付予濟生公司7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服務費之 一部分,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協議乃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取得之服務費用,除居間國內需用 外籍勞工廠商與上訴人訂定契約外,尚包括依上訴人之要求 為該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在台服務之勞務,已如前述,而非單 純居間契約之報酬,且有關系爭協議約定之服務費用,上訴 人除未區分居間或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外,亦未對之加以舉 證證明,實無從由本院於事後審查,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已付出之居間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 求之費用包括居間及委任之報酬乙節,上訴人亦未抗辯該數 額(即包括居間與委任之報酬)有過高而失其公平之情形。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 以酌減,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 上訴人給付濟生公司之款項與伊無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系爭協議為單純居間契約,伊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濟生



公司70萬元,及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予以酌 減,均無可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 費238萬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981,350元後,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1,398,65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 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98,6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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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