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台灣省台南縣警察局組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其親戚吳建
宏住處,因三星徵信公司職員嚴啟洲、苗春魁等二人,擅自竊聽吳某電話通訊,洪員
持錄音機私自對苗某逼問錄音,稍有不順即藉機打其耳光及左下顎(未成傷)而使渠
等行無義務之事。
經核洪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易科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合法
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
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組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在高雄市○○街十三號其親戚吳建宏住處,因三星徵信公司職員嚴啟洲、苗春魁等
人擅自竊聽吳某電話通訊,被埋伏三樓之吳建宏發覺毆傷後捆綁於三樓住處陽台。被
付懲戒人乃應邀偕屬下顏世澤到場,私自持錄音機對苗春魁逼問錄音,稍有不順,即
藉機打其耳光及左下顎(未成傷),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案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等
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易科罰金收據等件影
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等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