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011號
TPHV,94,上易,1011,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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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 日簽訂「T-SHIRT訂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3,000件黑色純棉T恤(下稱「系爭T 恤」),價金新台幣(下同)1,056,000元,被上訴人應於 同年7月13日交貨,兩造復口頭約定於T恤製作前,須先由被 上訴人提供符合約定樣式及材質之純棉T恤樣品,經伊確認 無誤後,始支付定金。嗣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材質顯 與約定不符,上訴人因而拒絕支付定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應 再提供符合約定之T恤樣品,惟被上訴人卻一再表示要上訴 人先支付定金,否則不願交貨,嗣後被上訴人果未於約定期 限交貨,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之嚴重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責任第1款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56,000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6,000元,暨自94年7月日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定金422,400元,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 支付定金,本約應以上訴人支付上開定金時才成立,顯見系 爭契約性質上應為預約,且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為買賣 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T恤,既未經上 訴人確認樣品,故買賣標的物為何亦難以確定,契約並未成 立,被上訴人自無從給付;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上訴人 遲至94年6月23日始交付須膠印於T恤上之圖檔,被上訴人已 來不及生產及運送,況上訴人未於契約履行期內確認T恤樣 品,被上訴人即無法依約履行,顯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而未給付,甚至於94年7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無庸交貨,是 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定須待上訴人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後,被上訴 人始依該樣品之式樣及材質開始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0天內即已交付樣品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認為與約定之材質不符,故迄未支付定金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不確認樣品時,曾要求上訴人先給付 定金,被上訴人則先生產交貨,同時將樣品送鑑定,惟為 上訴人所拒。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究為本約或預 約?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交貨?㈢ 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為本約非預約: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顯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 甚明。再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 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 (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 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經查系爭契約已就買賣



標的物T恤之材質、款式、包裝、單價、訂購數量、總 價金、交貨日期及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契約必 要之點完整約定,已可履行而無須再另訂本約,且兩造 亦於其上簽名蓋章,顯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本約業已成立、生效,而非雙方就買賣價金預 先約定之預約。
 2.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雙方既約定上  訴人須給付定金422,400元,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 應於上訴人交付定金時,系爭契約始有效成立等語。惟 按民法第248條僅係針對契約是否成立所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亦即以一方當事人受有定金之事實,推定契 約業已成立,非謂未受有定金,契約即不成立,否則豈 非所有有定金約定之契約,均屬要物契約?又系爭契約 第5條僅係針對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應於 上訴人簽認樣品後才開始生產,則係兩造為確保買賣標 的物品質所為之特別約定,均非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 且證人丁○○於原審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 稱:除了系爭契約外,雙方並未約定尚須簽訂其他契約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或僅為預約 性質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交貨: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 :⑴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 給付被上訴人定金422,400元,惟因兩造另於簽約時口 頭約定須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7至10天內交付樣品予上 訴人時,上訴人始支付上開定金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已於簽約後10天左右交付樣品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戊○○於94年9月15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即有先給付上開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 訴人雖主張伊係因樣品不符合約定材質而拒付定金等語 ,惟因兩造係以樣品之交付,作為給付定金之期限(參 見上開證人戊○○之證言),而非以樣品經上訴人簽認 作為給付定金之期限,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時 ,即有先給付定金之義務,尚不得以樣品不符約定材質 為由而拒付定金。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將四件黑色T恤   以快遞送交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承辦人戊○○收受並保  管,黃某以當時之樣品不是純棉的認材質有問題,被上



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該樣品送鑑定並先付定金,上訴人 不願付定金,亦未同意將該樣品送請鑑定,已據上訴人 公司承辦人即證人戊○○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即證人 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74頁),並有被上訴 人致上訴人公司函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8頁 ),上訴人對於收受各該函件之事實復不爭執,是上訴 人既質疑被上訴人所交付之T恤樣品材質有問題,被上 訴人提議先送鑑定機關,確定樣品材質是否合乎上訴人 之要求後,再為選定及生產,其要求至為合理,否則將 無法解決問題,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生產,履行系爭契約 。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四件T恤,由本院函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請求鑑定其質料是否為「純棉」材質?若 非「純棉」材質,則其質料究竟為何?經該局試驗結果 四件T恤材質均非純棉,而係聚酯纖維,有該局95.5.9 檢驗發字第A-0680號簡復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但查送驗之四件T恤,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交付, 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四件T恤即為當時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樣品,雖上訴人之承辦人即證人戊○○證稱該四 件T恤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見本院卷第73頁) ,但戊○○為上訴人之員工,且為承辦人,其證言難免 偏頗,不足採信,是上開鑑定結果,仍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交貨,係因上 訴人之事由而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且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於系 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如未按系爭契約訂購之數 量、品質(如樣本)交貨,應賠償上訴人少交部分總價 100%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本件上訴人本身未 選定樣品,未支付分文定金,使被上訴人無法生產、交貨 ,其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即無 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況兩造(之承辦人)於94年7



月2日當面協商未果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指示被上訴人毋 庸再行交貨等情,復經兩造承辦人員戊○○及丁○○於原 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4頁14至22行)。則被上訴人未如 期交貨,亦係基於上訴人之明確指示,更難謂有給付遲延 違約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56,000元本息,尚乏依據,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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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