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乙○○
甲○○原名胡素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丁○○、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下稱乙○○等)起訴主張:伊夫妻二人先 後於91年11月24日及12月5日向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 ○○○、丁○○、戊○○ (下稱千里建設公司等)買受坐落 於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02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675號21樓之5、22樓之5建物,並 已給付全部價金5,660,000元及5,450,000元。因出賣人千里 建設公司等未於系爭房屋之給水配管安裝「水錘防止器」, 以防水量接近滿水位時,浮球波動,定水位閥形成斷斷續續 開啟與關閉,致住戶開啟水龍頭用水時,即產生巨大「震動 與噪音」。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房屋顯因水錘效應業已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 用,經伊委託訴外人正新電器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各樓層為
825,0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359條、360條規定請求返還 伊二人價金各825,000元。且出賣人已侵害乙○○等之身體 、健康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000元。爰訴請千里建設公司 等應給付乙○○、甲○○各1,1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千里建設公司等 應給付乙○○、甲○○各235, 000元,及千里建設公司自92 年8月7日起、己○○○、丁○○、戊○○自93年12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 ○等其餘之訴。乙○○等不服,就千里建設公司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千里建設公司應再給付乙○○、甲○○ 各890,000元,及均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對造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二、千里建設公司等則以:本件經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無法確定系爭房屋之噪音究係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 故障或管線鬆動所造成,或有可能係因住戶事後使用因素造 成管線固定情形不佳或減壓閥故障而發生噪音。故不能證明 系爭建物存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是因出賣人未在系爭建物裝 置水錘防止器或減壓閥所致。且未具體指明係何處何段落之 管道間不銹鋼管固定不佳,或何處之減壓閥發生故障,或何 處應裝設水錘防止器及其數量情形,致將來若需進行修復時 ,其修復範圍、方式及修復金額費用等節,均無從確定。又 對造雖提出正新電氣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惟該估價單內容 未詳細說明如何施工消除水錘聲,尚難以該估價單為認定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且千里建設公司等就系爭房屋之供水配 管設備,皆係依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之給水設計圖說按圖 施工完成,亦係依給水圖而分別裝設減壓閥,以幫助水管水 壓正常及降低噪音。且於建築相關法令中均無需於建物內安 裝水錘器之規範,故縱未於系爭建物裝置水錘防止器,亦無 可歸責之原因,千里建設公司等已按主管機關核准之給水圖 說完工交屋,難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事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千里建設公司等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乙○○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對造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乙○○等夫妻二人主張伊分別於91年11月24日及 2 月5日向千里建設公司等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675號21樓之5、22樓之5建物及其基地,千里建設公司等 於92年1月間交屋,乙○○等1月29日裝潢完成,於92年2 月
5日住進,於92年4月間口頭向千里建設公司反應每當樓下住 戶開啟水龍頭用水,即有震動與噪音之現象。於93年12月21 日始提出書狀對其餘出賣人己○○○、丁○○、戊○○為上 開通知。系爭建物確存有震動與噪音現象。千里建設公司等 於第14樓以下及第22樓有裝減壓閥,惟未於給水配管安裝「 水錘防止器」等情,為千里建設公司等所不爭。並有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至25頁),堪信為真。至乙○ ○等主張系爭房屋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故於低樓層住戶開啟 、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現象,對造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則為千里建設公司所否認。爰 論述如下。
四、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 於現場測試結果:「同棟二樓住戶打開水龍頭時,於系爭22 樓之5建物室內浴室門口即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 聲,其來源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傳來,再請同棟大樓第二樓 住戶關上水龍頭時,亦同樣聽到『咚咚─兩次聲響』之碰撞 聲,其來源亦係由緊鄰浴室之管道間內傳出」 (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7頁、第13頁)。是乙○○等主張系爭房屋於低樓層住 戶開啟、關閉水龍頭時,會有震動及噪音現象之瑕疵,即堪 採信。然乙○○等於原審提出對造不爭執真正之「心中市大 廈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依其內容所載, 93年2月26日下午3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論各棟層給 水水錘噪音問題,當場委請日泰凡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廖志 忠說明:「高層建築均有此限現象,若要修復得整棟施工更 換,且無進口產品或台製,均無法清除噪音,且費用也頗鉅 」,當場出席之住戶無人為反對之陳述,有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46頁)。顯見一般高樓建築均有上開震動及 噪音現象,為住戶所不否認,而本件「震動與噪音」值若干 ,是否超過一般大樓不可避之程度,經本院闡明乙○○等應 舉證 (見本院卷第124頁),乙○○等先於95年04月13日具 狀聲請台北縣環保局檢測,再送衛生單位鑑定 (見本院卷第 137 頁),嗣又以鑑定困難而表明捨棄不願再鑑定 (見本院 卷第155頁),參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屬特定物之買賣,乙○○ 等91年底購屋時房屋已建造數年 (見本院卷74頁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87年使用執照),房屋面積包括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 部分約計43坪餘,價金566萬及54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至25 頁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千里建設公司等於出賣時未保證品 質等情,本件房屋於低樓層住戶開啟、關閉水龍頭時,雖有 震動及噪音現象,惟是否巨大,是否超過一般相同等級相同 屋齡大樓不可避免之程度,乙○○等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
遽認系爭房屋有減少通常效用構成物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保 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乙○○等依民 法第359、360條請求,尚嫌無據。至乙○○等於原審提出其 他住戶江鍾玉晶、林孟聰、夏愛維、吳佳儀出具之證明書4 紙 (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明震動及噪音巨大,惟查 上開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2年7月29日,除證明人簽名欄外, 內容筆跡均完全相同,且乙○○於同日起訴 (見原審卷起訴 狀),該證明書顯係配合乙○○等起訴所為,尚難資為有利 於乙○○等之認定。
五、原審鑑定機關至現場鑑定時,因系爭22層高建物,使用的管 路長度達數百公尺,並無預留維修門 (孔),鑑定人員無法 進入管路間及拆解建物結構,故僅得依上述現場測試情形, 分析其原因有三:⒈管道間的不鏽鋼管固定情況不佳 (固定 水管用的五金鬆動)。⒉減壓閥發生故障、⒊未裝設水錘防 止器 (見鑑定報告第7、12、16頁)。經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 員江天禧於原審證稱「 (問:鑑定報告第四頁中認為開啟水 龍頭的時候確實有噪音的原因有三項,是要三個因素都要具 備才會發生這個問題?還是三者之一就會發生?只要三個因 素有一就可能發生噪音與震動。)管線部分無法勘驗的原因 可能是管線鬆動,而且管線在管道間裡面,並沒有設置維修 管道,所以無法勘探,除非拆牆壁。減壓閥是在各樓層都有 放置,水管管道都是各自獨立,併排在管道間,要檢查減壓 閥是否正常的話,每戶都要配合。十四樓以上的住戶並無減 壓閥的設置。」「..... 本件我們認為減壓閥故障而發生噪 音與震動的機率是最高的,我們推估的原因也有可能是鑑定 報告中有提三個原因併存。減壓閥故障會造成水管震動,可 能造成已經安裝的東西被震鬆落。」「..... 目前要每戶檢 查減壓閥是否有問題後,才能確定是否為其他因素的問題。 因為目前在業界比較常見的爭議噪音與震動大部分是因為減 壓閥發生故障或未安裝所導致」「減壓閥如果離屋頂越遠水 壓愈大,就需要裝減壓閥,越遠必須要裝的愈多。一般來說 往上倒推八樓就要裝一個。本件也是這樣設置的,所以十四 樓以上沒有裝。」「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十二樓有安 裝減壓閥,但是我們在現場還是有聽到噪音的存在,所以加 裝後還是沒有改善」「..... 如果故障的是其他樓層的減壓 閥,在二十二樓加裝並不能減少聲響」「 (問:一般因為減 壓閥造成的噪音,是否把減壓閥更換後就可起解決噪音問題 ?)我們認為要逐戶檢查減壓閥並且作改善後如果還有噪音 ,那就要朝管線的方向來處理。一般如果單純減壓閥故障, 更換後就會改善。」「 (問:管線固定情況不佳或者是減壓
閥的故障有無可能是事後使用因素所造成的?)這有可能。 但是本件我無法作確認」「 (問:水錘防止器是否要在每層 樓都裝設?)不需要每層樓裝設,一般都是安裝減壓閥,如 果減壓閥安裝以後再有必要再安裝水錘防止器,這是一般業 界的作法。」「..... 如果減壓閥安裝沒有問題就不會再裝 水錘防止器」「 (問:鑑定報告所認為的導致震動與噪音的 三項原因是否是業界一般經驗之推論,而非就本件房屋具體 檢查後所確定之原因?)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至 177頁)。由上可知,鑑定機關鑑定時無進入管路間勘驗,亦 無就本建築物進行破壞拆解結構、亦未就減壓閥等供給水設 備拆解檢測。故本件所為鑑定僅係分柝其可能之原因,並未 能確定系爭房屋之噪音究係減壓閥故障或管線鬆動或有可能 係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住戶事後使用因 素造成管線固定情形不佳或減壓閥故障而發生噪音。查系爭 房屋係於92年1月間交屋,噪音與震動現象係何時存在,兩 造各執一詞,乙○○等主張應係交屋前即已存在,千里建設 公司則主張係於92年4月被通知後始知有此現象 (見本院卷 第184 頁),而據上開鑑定人江天禧之證詞,可知本件震動 與噪音之原因,並未能排除係於出賣人交屋後,因買受人事 後使用因素所造成 (見原審卷第174頁),此外,乙○○等亦 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千里建設公司之事由所造成,自難 遽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六、本件大樓係22層集合住宅,千里建設公司等就系爭房屋之供 水配管設備,皆係依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之圖說按圖施工 完成,此有千里建設公司等於原審所提出之給水設計圖中施 工說明第一、第四欄可憑。依給水設計圖說,C6棟為22 層 樓之建築,總共按裝有24個減壓閥,2樓至13樓之住戶其水 管均各設有2個減壓閥,有給水設計圖說、給水系統昇位圖 各一份附卷可憑 (外放證物、鑑定報告內亦附此圖)。千里 建設公司既係依主管機關核可之給水圖說按圖施作完成系爭 房屋,而乙○○等主張建築十層以上之樓房需於建物內安裝 水錘器云云,並未據提出相關法令為憑,況依江天禧上開證 言,大廈型集合式建築,一般業界均安裝減壓閥,不再安裝 水錘防止器 (見原審卷第175頁)。而本件兩造亦未特別約定 應安裝水錘防止器,千里建設公司等已安裝減壓閥,雖未安 裝水鍾防止器,依前述鑑定結果,發生震動與噪音未必係因 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所致,自難以認定千里建設公司等未裝設 水錘防止器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七、乙○○等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825,000元,並提出正新 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28頁)。書立估
價單之陳昭的證稱:「當時是由我估價。因為現場樓層高施 工不方便,又在市區停車不方便,且現場的問題比較不好處 理,所以我估價高。又水錘消除器的品質不一,我是依國外 的價格來估價。水錘消除工程當時有3個管道間,1個管道間 我估價15萬元;所謂水錘消除工程,是包含雜聲消除工程。 因為它的管道間是封閉的,在處理的時候,要破壞原來的裝 潢,這部分1個管道間我估價10萬元,另外公司的施工的報 酬我預估7萬5千元。這個工程是92年估的」「安置水錘消除 器1個不夠的話,有時要增加2、3個,1個須約4、5萬元。我 當時是預估1個管道間,需要1個或是2個的水錘消除器,我 估的是責任施工,包含可用1個或2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 、96頁),顯見其係以裝設水錘防止之方式來修復。惟依前 述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震動與噪音究係減壓閥故障或管線 鬆動或有可能係未裝設水錘防止器所造成,並未確定,況鑑 定人員江天禧於原審證稱「原因有三個不曉得是管線的問題 還是減壓閥的問題或是為安裝水錘防止器的問題,所以費用 計算上無法確定。如果是安裝水錘防止器,數量部分亦沒有 辦法確定」。「因為如果問題是減壓閥的話,安裝水錘防止 器還是會有震動與噪音。」「 (問水錘防止器與減壓閥安裝 的數量如何確定?)減壓閥的部份可能要逐戶檢查後才可以 知道。水錘防止器方面是減壓閥安裝後屬於附設的東西,一 般要在減壓閥設置的前段設置,這是大部分的方法,數量是 因人而異。如果減壓閥安裝沒有問題就不會再裝水錘防止器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176頁)。則正新電器有限公 司以安裝水錘防止器為修復方式,並預估其費用,是否能有 效消除噪音,已不可知。乙○○等以上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顯不足取。
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始不論千里建設公司等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縱為不完全給付,本件震動與噪音係樓下 開關水籠頭始發生,並非持續未間斷,乙○○等亦未證明「 震動與噪音」值若干,自難遽認侵害乙○○等身體、健康之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至乙○○雖提出遠東聯合診所之藥袋、 購買普拿疼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81頁),惟看病購藥原因多 端,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震動與噪音有關,而認侵害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是乙○○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殊屬無據, 不應淮許。
九、綜上所述,乙○○等主張千里建設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其依民法第227、227之1 、195、359、360條請求千里建設公司等給付伊二人各1,12 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判命千里建設公司等應給付乙○ ○、甲○○各235, 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合。千里建設公司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乙○○等此部分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乙○○等請求 千里建設公司給付乙○○、甲○○各890,000元本息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乙○○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 述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千里建設公司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等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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