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2
3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乃一綜合證券商,其主要之營業項目之一,即 為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向委託人收取手 續費及特別服務費為營業收入,並設有國際部以加強開發國 外法人之業務,伊於民國(下同)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 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萬 元,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國際部營業員努力為公司賺取手續 費收入,乃制訂如下業績獎金辦法:以每年度營業員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賺取之手續費收入淨額(須減去錯帳損失)為標 準,若手續費收入淨額為營業員全年底薪 5倍以上時,以手 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作為營業員全年之總所得, 將總所得減去營業員已領取之底薪及季獎金後,即為被上訴 人公司當年所應給付予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下稱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
㈡、伊於84年度之手續費收入淨額未達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故 未領得當年度之業績獎金,惟伊85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 高額之手續費收入,除獲被上訴人公司激賞而先後於85年 7 月 1日、86年元月份調漲每月底薪外,並因手續費收入淨額 為41,720,658元,遠超過伊全年底薪收入270萬元之5倍,被 上訴人公司乃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於86年 2月份以伊之總 所得扣除伊85年全年底薪270萬元暨已領取之季獎金403,500 元後之餘額(即業績獎金)400萬元給付予伊 。合計伊85年 全年總所得為7,103,500元 ,占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全年所賺 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7.03。 嗣86年整年度,伊更加
努力創造業績,手續費收入淨額高達112,520,442 元,若依 85年被上訴人公司以伊所賺得手續費淨額之百分之 17.03作 為伊全年總所得之標準計算,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伊之 全年總所得為19,162,231元(即112,520,44×17.03%), 扣除伊已領取之86年度底薪420萬元 ,伊即可領得系爭業績 獎金14,962,231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早於84年間即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該 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庚○○口頭告知伊,惟此辦法並 非國際部每一位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 此乃因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外資公司,僅有少數高階主管參與 公司整個營運策略,且伊固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系爭業績 獎金之計算標準,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確實依約履行前,身 為國際部主管之伊,亦不便冒然向員正式宣布,迨被上訴人 公司於86年2月份依約給付伊400萬元業績獎金後,伊於同年 間乃在正式會議中將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國際 部員工丁○○、甲○○、汪憶芸、張秀筑等人宣布。㈣、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丁○○、甲○○、汪憶芸、張秀筑 等人均係於會議中由伊之宣布而得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伊 既為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之負責人,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為何 及如何計算,由伊於國際部同仁開會時告知乃極為正常之事 ,且依經驗法則,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伊焉敢擅自作主 於開會之正式場合宣布,則若有營業員達到領取業績獎金之 標準時,伊豈非須自掏腰包給付獎金;丁○○、甲○○、汪 憶芸、張秀筑等人係於會議中由伊之宣布而得知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是其等係陳述由過去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知之結果 ,並非以他人經驗之事為己供述之內容,非屬傳聞證言,其 等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其等證詞應 屬可信,再者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與擔任營業員之 收入息息相關,丁○○等人清楚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內容乃 屬當然,自不應因其等未參與該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之決策過 程,而減損其等證詞之可信度。
㈤、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此業績獎金與季獎 金並不相同,季獎金以手續費每億元核發5,000元 ,類似接 單費之性質,此與系爭業績獎金性質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公 司抗辯其公司之業績獎金僅有季獎金一種,並非事實,而被 上訴人公司從86年起季獎金已併入年度業績獎金計算,國際 部營業員之錯帳損益由原先之自季獎金中扣除或加總,改為 併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伊在86年 2月28日擬妥 國際部每位營業員及行政人員「85年第4季季獎金應得之金 額」之文件後,於同日開會將該文件交由國際部同仁傳閱時
,同時宣布此一新辦法,上述文件於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時亦 註明「自1997年起因錯帳所產生之損失及利得,自每一個營 業員的總毛佣金(或手續費)收入中扣除或加總」,因該新 辦法之故,伊計算85年第 4季季獎金時,每一位營業員之錯 帳損益算出後,有錯帳利得者已不再依慣例予以保留至下季 供錯帳損失時抵銷之用,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發放85年度第 4 季季獎金時,亦同此作法,顯見該辦法亦獲被上訴人公司同 意,國際部也因該新辦法,自86年起即不再有按季發放之季 獎金,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營業員平時之錯帳損益併 入年底之總毛佣金中扣除或加總,即無何意義;而國際部業 務員葉明於86年度即有高達40餘萬元之錯帳損失,國際部若 無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如何自86年度葉明手續費之毛佣金收 入中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㈥、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且伊已依該辦 法於86年 2月間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該400萬元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之年終獎金,蓋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 所核發之年終獎金為2至4個月之月薪,而伊於85年之月薪為 25 萬元,據此,伊於絕不可能領得400萬元之年終獎金。再 者,年終獎金之發放,純繫於被上訴人公司主觀之好惡,而 伊領得該400萬元後 ,為節省稅金,乃將該筆款項匯回被上 訴人公司,再匯入汪憶芸、張秀筑、己○○等人之帳戶,若 該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伊自無再將之匯回被上訴人公司, 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極可能反悔並將之收回;況該筆款項 若係年終獎金,為何薪資單並未列出年終獎金,反而列於「 其他扣款」之科目,益證伊所領取之400萬元係屬 85年度之 業績獎金,伊既可領取85年度之業績獎金,由此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確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於86年 7月由國內部轉調國際部時 ,因同時擔任首席交易員,負責及督導交易室下單工作相關 事務,已支領月薪15萬元,伊乃以該部門營業員業績獎金級 距之下限百分之15,作為其另擔任營業員所另創造業績之業 績獎金,而因此事涉跨部門調動,影響各部門利潤中心效益 ,故伊於86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裁報告此聘用條件 ,該聘用條件第 2項已載明:「他將繼續對其現有之本地客 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入的百分之15 做為他的獎金。」等語。而香港總裁於同年8月5日致被上訴 人公司壬○○總經理之電子郵件第 5段中明白表示,「戊○ ○自其客戶帶進的佣金收入(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我 們給他一年的獎金時,自會一併列入考量,而依其國內客戶 的15%的比例看起來並不高,尤其是在扣掉退佣及錯帳損失
之後」,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香港總裁不僅同意按百分之15 之淨佣金收入計算業績獎金予戊○○,甚且陳明業績之計算 包括國內及國外客戶在內,而被上訴人公司壬○○總經理於 8 月11日電子郵件回文中,對香港總裁前述之指示表示「我 們已經給予且將持續給予我們的支持」,亦可見上開戊○○ 轉調國際部之條件已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戊○○調到國 際部後,每月確實支薪15萬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自認「證人 戊○○所從事的是一般營業員的工作,故享有一定比例的業 績獎金」,皆足證明;另外,由香港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 品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因伊能提供公司「有附加 價值的服務」及「避免將佣金收入列歸不應列歸的營業員名 下」,故伊名下86年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中,屬百富勤企業集 團關係企業之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之業績亦列入,由上可 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㈧、被上訴人公司允許營業員跨國內及國外部作業績,亦可證明 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之情 形極普遍,國內部營業員跨國外部作業績時,依國內部之業 績獎金辦法即「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雖對於此情形如何 給予營業員業績獎金乙事無明文規定,但有國內部營業員願 意跨國外部作業績,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政策或慣例並非「 無明文書面規定之事項即不給予業績獎金」;而國際部營業 員跨部做國內客戶之業績時,如戊○○自國內部轉調國際部 時仍繼續服務原有國內部客戶,伊既如上述將戊○○跨部作 業績所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標準,訂為國際部營業員業績獎金 級距之下限百分之15,且以電子郵件向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 裁報告,可知並無因國際部無業績獎金辦法,而將國際部營 業員跨國內部所做業績比照國內部獎金辦法計算之情形;再 伊非至愚之人,若國際部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僅有繫於老 闆好惡之年終獎金可期待,則伊大可將個人所受國外客戶下 單買賣股票之委託,轉而再委託予國內部之營業員下單,即 可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領取業績獎金,豈非更有利於伊自 己,由伊並未採此作法,益可反證國際部確有系爭業績獎金 辦法。
㈨、被上訴人公司於84、86年度核發予員工之年終獎金,均於薪 資表明白記載「年節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 中「年節獎金」之款項,確係年終獎金無訛;若伊所領取之 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被上訴人公司實無不將之記載於「年 節獎金」項下之理,足見伊所領取之400萬元 ,係屬業績獎 金。
㈩、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所製作之公司預算編列說明表(
即上證7)即有提列業績獎金(25%);國際部85年毛佣金收 入確認書(即上證8)亦有確認歸屬台北之毛佣金為 61,953,848元之記載;另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室主管游月玲所 書立之便條紙(即上證 9)加註「每月月底營業員業績表國 際部業績額已包含上述帳號業績」等語,均亦可證明被上訴 人公司確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伊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際部副總經理, 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營業員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 超過全年底薪 5倍以上,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 為總所得,將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即 為業績獎金。伊之86年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為112,520,44 2元,依85年伊領取之業績獎金400萬元推算,系爭業績獎金 辦法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 17.03為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即應給付伊86年度之業績獎金14,962,231元。詎被上訴 人公司為圖避免給付伊此項高額業績獎金,竟於87年 1月14 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惟伊所請求者為86年度之 業績獎金,與伊被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無關,為此依系爭業 績獎金辦法及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爰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2,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上訴人於86年 2月份所領之 400萬元獎金乃伊公司依兩造僱傭契約第3項之約定所發給之 年終獎金。依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 階層擬之,一般於農曆年發放」, 如依上訴人主張該筆400 萬元之獎金係依一定比例計算之「業績獎金」,而該「業績 獎金」又未規定於兩造間之契約或公司其他文件,則伊公司 竟未依契約約定發給年終獎金,反而另立名目支付契約所未 約定之獎金,豈非悖離常理。
㈡、上訴人於86年2月份領取400萬元獎金時,亦同時領取獎金之 證人丁○○已庭證:「85年第 4季是季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 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86年 2月領到之獎金 是在年節前領到的,我覺得那是年終獎金。」等語,亦可為 憑,況伊公司國際部員工丁○○、戊○○等人於86年 2月份 均領有年終獎金,伊公司自無不核發予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理 ,而該筆獎金,伊公司之會計係以年節獎金之科目處理,益 見該40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 ,而係85年度之 年終獎金,上訴人以此推斷伊公司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即屬無據。
㈢、伊公司國際部員工丁○○、戊○○、汪憶芸、張秀筑、甲○ ○等人雖證稱伊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然其等已明 確證稱係上訴人於86年間開會時所宣布,並未有人聽聞85年 以前即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 ,已屬無據,況上開 證人就有關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陳述,亦有矛盾之處;另上 開證人雖證稱伊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然其等既未親身 參與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建立,亦無人曾經適用該系爭業績 獎金辦法而領取過獎金,其等係經上訴人之宣布始知悉系爭 業績獎金之制度,則其等之證言應屬於所謂「傳聞證言」, 傳聞證言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學界向來之 見解,亦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要旨肯認,丁 ○○等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自難以此認定事實 之基礎。
㈣、伊公司國際部與國內部在營業性質上截然不同,國內部營業 員係依自己的社會人際關係找尋客戶,國際部之客戶則絕大 部分是外國法人,外國法人選擇往來的證券商每依其知名度 ,由於其間之差異,伊公司就國際部與國內部乃分別有不同 之薪資及獎金標準,國內部有每1億元業績給予17,000元 業 績獎金之制度,至國際部85年按業績領取之季獎金之計算原 則固為每1億元之業績發給獎金5,000元,其中部分再由上訴 人以部門主管權責分配與後勤人員分領,惟國際部一直未如 同國內部般定有固定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更無上訴人所主 張之淨收入百分之15至20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上訴人既身 為伊公司國際部主管,並無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其 一再援引與其無關之國內部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作為其所主 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制度之立證方法,益見其因無請求權基 礎而強自牽強附會,實不足採。
㈤、伊公司國際部於85年依業績核發之獎金只有季獎金一種,並 無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業績獎金,上訴人主張季獎金為「接單 費」而非業績獎金,完全無視於其親筆批示之85年業績獎金 表已明白顯示季獎金即為業績獎金,及如前所述86年 2月份 與上訴人同時領取獎金之證人丁○○證稱「85年第 4季是季 獎金依據業績算出來的,所以我認為季獎金就是業績獎金。 」,再者,伊公司於86年時全盤調整國際部薪資而取消業績 獎金(即季獎金),而採取高額底薪搭配年終獎金制度,以 年終獎金對該年度表現優異者加以獎勵,此可從上訴人85年 之月薪由25萬元調高至35萬元即明。
㈥、伊公司員工戊○○於86年間由國內部調往國際部時,因獎金 問題在公司內引起爭議一事,固曾經上訴人向香港總裁發電
子郵件報告,上訴人雖提出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惟該 電子郵件關於戊○○待遇第 2項,譯文為:「他將繼續對其 現有之本地客戶提供服務,並因這些客戶所產生的淨佣金收 入的百分之15做為他的獎金。」等語。由上譯文可知,證人 戊○○由國內部營業員轉為國際部營業員時,因國際部無獎 金制度,伊擬爭取此一體制外之獎金,尚難以此證明有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況該電子郵件既已載明以國內客戶之交易服 務為基礎,與上訴人主張之國際部業績獎金無關,且郵件所 載戊○○於國際部的待遇,亦未提及戊○○在國際部業績之 業績獎金,足證無該項獎金之存在,而上訴人後雖又提出香 港總裁與伊公司壬○○總經理間就上開問題往來之文件及中 譯文以證明已獲伊公司同意,惟依上開文件載有「(主管伊 公司國內交易之廖俊惠副總經理)嚴重關切此事對於獎金和 紅利制度潛在的重大改變」,則若伊公司確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廖俊惠副總經理又何來立場加以反對 可見伊公司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獎金制度。伊公司為金融服務 業,若真與上訴人約定有動輒上千萬元之獎金制度,豈有不 形諸於兩造僱傭契約,或如伊公司國內部制訂一套完整書面 資料之理,自難僅憑上開討論轉部門員工戊○○關於「國內 部獎金」之往來電子郵件,即認伊公司國際部有系爭業績獎 金制度。
㈦、伊公司國際部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在86年度離職之員工 ,亦無人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業績獎金。 而同樣服務於國際部,於86年11月離職之營業員葉明,固據 張秀筑證稱其有領到業績獎金,惟其亦避重就輕證稱並不清 楚內容等語,且經伊公司會計部查證,伊公司並無發給葉明 業績獎金之情事,由此均足證伊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之存在。
㈧、上訴人於86年間藉由基金投資人大量委託其買賣集中交易市 場股票之機會,而同時自行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相 關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違反相關證券法令;上訴人之違法 行為,對伊公司造成重大危害與嚴重的名譽損失,伊公司自 得依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業績獎金 而非年終獎金,而伊公司並未制訂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是上 訴人據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962,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 1月14日 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㈡上訴人於85年度為被上訴人公司 賺取淨手續費收入41,720,658元,經被上訴人公司配發賓士 公務車一部及全年底薪270萬元 、季獎金403,500元及400萬 元之獎金,86年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賺取之手續費收入 淨額為112,520,442元,領得全年底薪420萬元。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 5月17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國際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存有 2種獎金制度, 一為以手續費每億元核發5,000元之季獎金 ,另一為營業員 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超過全年底薪 5倍以上,以手續費 收入淨額之百分之15至20為總所得,將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 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即為年度業績獎金。伊之86年全年度 手續費收入淨額為112,520,442元 ,依85年伊領取之業績獎 金400萬元推算 ,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以手續費收入淨額之 百分之17.03為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86年度之業 績獎金14,962,231元,被上訴人公司竟藉故終止兩造之聘僱 契約,拒絕支付伊系爭業績獎金,爰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及 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62,231元本息,然此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被上公司是否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存在,即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該項獎金,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訂有 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嗣主 張係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上訴人原為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存 在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前後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為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業 績獎金辦法,堪見上訴人稱依僱傭關係請求,僅在陳述其請 求之業績獎金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產生,前後訴之原因 事實相同,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早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證人 甲○○、丁○○、汪憶芸、張秀筑、戊○○、己○○等人之 證詞均可證明確有此獎金辦法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證稱:「…我在86年 7月進入國際部時,原告( 即上訴人)係我的主管,告訴我一年算一次,依營業額淨賺 的15% 計算獎金,他亦向其他之營業員同樣之說法…」等語 。丁○○證稱:「…86年 6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算
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15至20,應是追溯86年 1月起 算,以前並不明朗化之標準,我在86年5月曾領到85年第4季 之業績獎金,正式之計算標準是乙○○告知的,至於標準之 決定我沒有參與…」、「…86年之業績獎金百分之15至20, 是由乙○○主管在部內宣布的,其他沒聽到別人說過…」等 語。證人汪憶芸證稱:「…在85年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 語(原審卷㈠第47頁、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㈡第 147頁 )。證人己○○證稱:「…在86年初,副總乙○○先生召開 一會議,重新規定公司所有業績獎金到年底才以類似考績方 式發給,但年終還是有年終獎金…」等語(本院重勞上卷第 115頁、第13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公司於85年度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至證人甲○○證稱: 「…85年的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我不是那麼的清楚。」、「業 績制度大概是85年或10月或11月出來的」等語(本院重勞上 卷第 115頁)。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係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告知,一般員工並未參與,則屬業務 員之甲○○何以於上訴人未宣布之前,即知悉85年10或11月 已有百分之15至20之系爭獎金辦法?且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既 於85年10月或11月即訂出,上訴人何以遲至86年 2月開會時 始宣布,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證稱於85年10月或11 月即有系爭獎金辦法云云,尚難採信。由上可見,上開證人 所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有系爭獎金辦法存在 之事實。
⑵、嗣上訴人為再釐清本件事實於93年間再次聲請詢問證人戊○ ○、丁○○、王新榮、己○○、汪憶芸等人。據證人戊○○ 證稱「…這個辦法我在進國際部前,由上訴人告訴我的…」 等語。證人丁○○證稱:「…86年獎金辦法是我們開了很多 會,是國際部開會,公司主管是上訴人參與開會,開會討論 出這個辦法…」等語。證人甲○○證稱:「…業績獎金約85 年的10月、11月時,上訴人告訴我們的,是在開會場合說的 …」。證人己○○證稱:「86年底上訴人有宣布…」等語。 證人汪憶芸證稱:「是上訴人開會宣布的,對我來說沒有討 論…」等語(本院更二卷㈠第170頁─179頁),此與其等原 先之證詞大致一致。證人戊○○、丁○○、己○○、汪憶芸 等人先後均證稱上訴人係於86年始開會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則證人甲○○雖證稱:業績獎金約85年的10月、11月時 ,上訴人告訴我們的,是在開會場合說的云云。然如上訴人 於85年10月、11月間開會時有宣布,為何其餘之證人均不知 情,足見證人甲○○所述:上訴人於85年10月、11月間開會 時有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準此,依上開證人第 2次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85年間即存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 於85年間既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該獎 金辦法領得85年度之業績獎金4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⑶、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涉及高額之獎金,攸關被上訴人公司及 其員工之權益至鉅,若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該獎金辦法,則 上訴人於開會宣布時,為何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並送公司存查 ,顯與公司之行政規範不符;且既係業績獎金,則業績級距 關係核發之金額,以本件為例,每一百分點,其金額即相差 百萬元之多,是若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自應有如同國內部 或季獎金之核算方式及紀錄往來,然上訴人卻稱百分之15至 20之間由主管裁量等語(本院卷㈡第 323頁),此顯有違常 情。是證人丁○○、汪憶芸等人固證稱上訴人於86年間有宣 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不能據此證明該業績獎金辦法已經 得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確認同意。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員業 務開發專案所附圖示觀之,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多寡會影響主 管營業員之團隊主管津貼(原審卷㈠第56頁),又系爭業績 獎金制度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係最大受益者(因上訴人 之業績額最多),則上訴人圖藉此激勵國際部其他營業員創 造業績,使自己獲得高額之主管津貼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 ,而於公司未同意之前即逕予宣布,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 開會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並無會議紀錄以為憑證,蓋在 無任何會議紀綠之下,系爭業績獎金即有任何解釋之空間, 即縱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之業績恰有到達一定之標準, 上訴人亦可將拒絕給付之責推卸予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 之宣布與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給付之義務核屬兩事,亦不可 能有上訴人所稱由其自付該獎金之情形產生,綜上,上訴人 雖於會議中宣布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公司 確有此辦法之存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告訴伊,86年以前有業績獎金制度並非國際部每一位 員工均清楚,一般員工亦未參與此一決策,迨86年 2月經伊 向被上訴人公司爭取獲同意始公開云云。惟按業績獎金制度 ,其存在目的係為激勵公司員工拓展業績,而員工拓展業績 之結果,除增進公司業績外,員工亦可從中獲取額外之收入 ,則公司自當會將獎金制度告知員工,俾使員工努力工作, ,以增進公司營運績效,實無將業績獎金制度隱匿之必要。 證人丁○○、甲○○等人均係85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若有此獎金制度,為何被上訴人公司並未 加以公布,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竟無人知悉此獎金
制度,豈不怪哉!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違反常情,不足採 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 2月份已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領得85 年度業績獎金400萬元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存有系爭業績 獎金辦法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該40 0萬元 係伊公司核發之85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兩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 ,一般於農曆年發放,如工作不滿一年公司保留按任職比例 計算之權利。」(原審卷㈠第10頁),析其獎金之擬定、發 放之時間,以及任職未滿一年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上 開獎金係以到職時間之比例發放,並非僅以個人業績數字之 多寡為領取之標準,該獎金條款所指應係社會上一般所稱之 「年終獎金」,由被上訴人公司斟酌衡量當年度整體營業狀 況並參酌員工業績、錯帳等之整體表現核定之,是聘書上並 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記載甚明。
⑵、被上訴人公司發放84年、85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分別為85年 2月份及86年2月份,證人戊○○與丁○○85年度之年終獎金 均係於86年2月份發放,上訴人亦係在86年2月份領到400 萬 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頁),依上開兩造 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規定,上訴人並無不能領取年終獎金 之事由,若該400萬元係業績獎金 ,則上訴人即未領取該年 度之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核發年終獎金予丁○○、 甲○○等人,為何無獨漏上訴人而不發放之理,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該年度之國際部之績效亦佳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可領得高額之年終獎金 ,然其為何分文未領,亦未見其出面爭取!殊違反事理。是 故,上訴人所領得之400萬元 ,顯為上訴人85年度之年終獎 金無誤。
⑶、雖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已於85年12月間配發賓士 車一部供伊代步,故伊不再計較85年度之年終獎金有否發放 云云。然上訴人於85年間所配發之賓士車,其所有權屬被上 訴人公司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17頁),依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員 工張蔚中於89年 5月18日之簽呈內容即載明:由於公務車CM ─1788號,使用率不足,就成本考慮下,職懇請上級長官考 慮出售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 318頁),可 見該車輛屬公務車之性質,係配予上訴人供公務代步之用, 僅係對上訴人之一般禮遇,不論是被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
均無將該輛賓士車認定為上訴人85年度年終獎金之理;且被 上訴人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證券商,是其薪資、獎金之發放 ,必有一定之規範,自不可能因購置公務車予員工使用,即 取消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而員工亦不因使用公司之公務車即 喪失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被上訴人公司國際部員工均有領 得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惟獨上訴人分文未得,其豈能坐視不 管,任其權益受損!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獲配發賓士車一部, 故並未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核發85年度年終獎金一事表示異 議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自承其全年所得扣除底薪及季獎金外,為業績獎金, 然依其提出之85年第4季之季獎金,係於86年2月28日經國際 部人員確認(原審卷㈡第107頁至109頁),證人丁○○於86 年5月始領取第4季獎金,而上訴人係於86年2月3日領取該40 0萬元獎金 ,亦有其提出之存摺附卷可稽(本院重勞上卷第 147頁),是時第4季獎金既尚未經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自無 據以核發400萬元業績獎金之標準,益證上訴人所領取之400 萬元並非系爭業績獎金。
⑸、證人丁○○既證稱係於86年 6月間才有正式之業績獎金之計 算標準,即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15至20,並追溯86年 1月起 算等語(原審卷㈠第78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應無以 百分之15至20業績獎金辦法發放業績獎金之可言,上訴人於 86年2月 3日所領取之400萬元,係在丁○○所稱業績獎金辦 法確定前領取,則該 400萬元顯非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核算 之獎金甚明。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伊領得400萬元後所得稅級距提升 ,乃將 該獎金退回公司,再將之匯入員工汪憶芸等人戶頭內,苟該 400萬元係年終獎金 ,而年終獎金全憑雇主主觀好惡而發放 ,則該筆年終獎金有被雇主收回之可能,伊既然再將之匯回 公司,無庸擔心被收回,可見該筆獎金係屬業績獎金而非年 終獎金云云。然查,一般行業為網羅人才或認某人對企業經 營有利而予以特別優待,甚或幫助節稅者所在多有,自難以 被上訴人公司為幫助上訴人分散所得,規避累進之綜合所得 稅,於上訴人將年終獎金退回後,將之轉入上訴人借用他人 戶頭帳戶內,即遽認此為業績獎金;況年終獎金亦屬受僱人 應得之權利,縱公司員工為節稅之便利暫將已領得之獎金之 匯回公司,以便存入人頭帳戶,雇主亦不得依其主觀好惡加 以收回,是上訴人以其將已領得之400萬元 獎金再匯回公司 為由,主張該400萬元係系爭業績獎金云云 ,應屬無據。至 證人汪憶芸雖證稱:「當時在86年初1、2月間原告(指上訴 人)有借我及張秀筑、己○○戶頭,各轉100萬元 ,說是業
績獎金」等語(原審卷㈡第 102頁),然其係聽聞上訴人告 知始認為該400萬元係業績獎金 ,其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自 難以其上開證詞,即認該筆獎金係業績獎金。
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係以月薪2至4個 月為核發標準,伊85年月薪僅25萬元,縱依 4個月為基數, 伊亦不可能領得400萬元之年終獎金云云 。然查,依上開兩 造間聘書第 3項獎金條款載明,年終獎金由管理階層擬定之 ,並未明定以2至4個月之月薪為標準。證人甲○○、丁○○ 等人固證稱:證券業之年終獎金,依一般慣例係加發2至4個 月之薪水,然此與上開聘書之記載已有未合,而證人丁○○ 係85年9月16日到職(原審卷㈠142頁),其當年度之月薪均 為10萬元,有其等之聘書及薪資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 0頁、卷㈡第133頁),而丁○○於85年度所領得之年終獎金 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任職比例換算其任職滿 1 年所得請領之年終獎金數額高達近 7個月之月薪。參以證人 壬○○所述:「…我們公司對於年終獎金分配方式,業務部 門多半照業績,看員工的貢獻度來決定分配…」等語(本院 卷㈡第192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核發年終獎金並無2至 4個月薪之固定比例。此由證人丁○○於85年度雖任職3個月 半,然其業績已有761,585元,而甲○○雖任職達8個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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