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83號
TPHV,93,上更(一),83,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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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渭楊律師
被上訴人  辛○○
      己 ○
      庚○○
      子○○○
      丑○○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林雪黛之承受訴訟人)
           U.S.A
      乙○○○○○ ○○○(林雪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 ○○○、乙○○○○○ ○○○為被上訴人林雪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雪黛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 ○○○、乙○○○○○ ○○○,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於網站 上以林雪黛之英文名字Shiue Tai Hsu查詢之死亡記錄、甲○○ ○○○ ○○○、乙○○○○○ ○○○之出生證書可稽,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由甲○○○○○ ○○○、乙○○○○○ ○○○為被上訴人林雪黛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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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