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6年度,64號
TYDM,106,桃原簡,6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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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采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馨茹發生爭執,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前側頸部、右側上臂、手肘、前臂軟組織 挫傷及摩擦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 前,因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 及雙方迄未和解、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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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