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設立於台北市○○○路○段53之7號7樓之大鉦通訊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自稱「丁仲仁」者以每線新台幣 (下同)500元或5,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改制前名稱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辦 理市內電話裝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或係他人不 慎遺失或被竊,或係因他人持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經 地下錢莊將質押之國民身分證流出,或係他人詐借而來。並 持偽刻之被害人劉正裕、雷淑貞、張源彬、劉昌甲、葉秀美 、徐美容、江經偉、黃琛琪、吳政虔、廖健順、陳子龍、林 倉民、羅秀豐等被害人之印章,以各該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冒 名申請市內電話裝機或過戶移機,用以規避收費,或擅賣電 話節流卡得利,或做指定轉接避免被查出實際使用者及住址 ,而拒繳電話費以取得不法利益。與自稱「丁仲仁」者,連 續自民國83年間起至86年3月9日止,多次冒用劉正裕等被害 人之名義,填載偽造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過戶 申請書,而偽造、行使各該申請書,致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予以受理,進而使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拉線至 裝機或過戶移機地點,且予上訴人申請之電話號碼。俟至上 開以劉正裕、雷淑貞、張源彬、劉昌甲、葉秀美、徐美容、 江經偉、黃琛琪、吳政虔、廖健順、陳子龍、林倉民、羅秀 豐之名義,所申請電話號碼之電話費,分別累積至282,307
元、3,797元、9,382元、34,174元、1,638,308元、767,734 元、305,920元、6,076元、1,578元、9,715元、10,237元、 2,019元、1,553元未經繳納(詳如附表一所載),經被上訴 人通知各申請名義人繳納,各申請名義人表示係遭冒用,被 上訴人始知受騙,共受有3,072,800元之損害。上訴人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上開 電話費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受損害之人知有損害以及知悉實際 之侵權行為人,始行起算。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消滅時效, 並未完成。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營各種通訊器材之業者,因客戶向上訴人訂購各 種通訊器材,故上訴人亦為客戶至被上訴人處代辦電話裝機 申請或過戶等附帶業務。是客戶向上訴人訂購各種通訊器材 ,並提出身分證正本,交由上訴人代辦電話裝機申請或過戶 ,上訴人認為客戶既能提出身分證正本,應係客戶本人或係 經申請人之同意,始有可能提出。上訴人從未懷疑客戶提出 身分證正本之來源是否有問題,假使上訴人知悉客戶提出之 身分證係遭冒用,上訴人豈會以自己名義或委託其他同業代 為辦理?上訴人並未與他人共謀詐欺被上訴人之電話費用。 ㈡上訴人就上開代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等情事,雖遭原法院刑事 庭以88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但上訴人已上訴 ,現仍審理中,並未確定,該刑事判決自不得拘束民事訴訟 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其中江經偉、丙○○部分 ,上開刑事判決認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 積欠之電話費,向上訴人請求。
㈢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其主張積欠之電話 費,均係在84年4月30日以前所發生,縱使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電話相關業務之人,連續自83年 間起至86年3月9日止,明知自稱「丁仲仁」者以每線500元 或5,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市內電 話裝機之身分證,或係他人不慎遺失或被竊,或係因他人向
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經地下錢莊將質押之身分證流出, 或係他人詐借而來,並持偽刻之被害人劉正裕、雷淑貞、張 源彬、劉昌甲、葉秀美、徐美容、江經偉、黃琛琪、吳政虔 、廖健順、陳子龍、林倉民、羅秀豐等被害人之印章,以各 該身分證向被上訴人冒名申請市內電話裝機或過戶移機,用 以規避被上訴人之收費,或擅賣電話節流卡得利,或做指定 轉接避免被查出實際使用者及住址,而拒繳電話費以取得不 法利得。多次與「丁仲仁」冒用劉正裕等人名義,填載偽造 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而偽造、 行使各該申請書,致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受 理,進而使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拉線至裝機或過戶移機地點, 且予上訴人申請之電話號碼。俟至上開以劉正裕等人名義所 申請電話號碼之電話費,累積至3,072,800元未繳納,經被 上訴人通知各申請名義人繳納,各申請名義人表示係遭冒用 ,被上訴人始知受騙,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否認明知客戶持交代辦之身分證係遭 冒用,並為時效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附表一所載各該電話欠費金額不爭執。
㈡附表一所載各該電話之裝機或過戶均未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爭執。
㈢下列電話係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申辦不爭執: ⒈申裝名義人雷淑貞,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⒉申裝名義人張源彬,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 ⒊申裝名義人劉昌甲,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申裝名義人羅秀豐,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㈣下列電話係上訴人委託他人代辦申辦不爭執: ⒈申裝名義人張源彬,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申裝名義人劉昌甲,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申裝名義人黃琛琪,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申裝名義人吳政虔,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⒌申裝名義人廖健順,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⒍申裝名義人林倉民,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⒎申裝名義人黃金宗,申裝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五、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以及委託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電話移轉或新申裝而交付之身分證,上訴人是 否知悉非該身分證本人之意思,而仍受託或轉委託他人辦理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本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應先說明。
㈡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係於86年5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但主張積欠之電話費,均係在84年4月30日以前所發生,則 縱使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時 間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 應就被上訴人於84年4月30日以前,已知悉損害以及侵權行 為人為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抗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參以本件刑案,係因被害人接獲被上訴人之 電話繳納通知單後,分別向被上訴人檢舉或向偵查機關報案 ,被上訴人始知有此情事。此業據原審調閱刑事案卷查閱, 其中有被害人劉正裕於85年7月1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案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被害人陳子龍於85年12 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後所製作之 警訊筆錄;林倉民於85年12月17日,簽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 書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並於辯論期日提示該案卷(原 審卷第170頁,當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其 後就上開書證之證據力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日 提起附民訴訟,應認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 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成立。 ㈢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甲○○冒名申裝電話明細表」(如附
表一所示),就兩造陳述並相關證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詞、上 訴人提出之電話申請書(外放證物),區分為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無欠費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無申請書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以及有申請表,但無法證明 係上訴人申請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並分別說明如次: ⒈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⑴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其中編號1至4代辦人盧瑞燕(現 已改名為盧慧鎂)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係上訴人所委辦,資 料也是上訴人交付(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審刑事庭筆錄影 本);編號5至8代辦人黃繼忠(現已改名為黃健忠)於原 審刑事庭證稱原電話租用人浩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謝耀輝身分證、印章等,因該公司要賣 電話,經伊與上訴人連絡,上訴人交付劉昌甲身分證、印 章,並告以另有王榮隆者電話要過戶,交付王榮隆身分證 、印章,囑伊將王榮隆電話一併過戶給劉昌甲(原審卷第 17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編號9代辦人鍾逸上於原 審刑事庭證稱,係上訴人交代伊去辦理,劉昌甲身分證、 印章亦係上訴人交付(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刑事庭筆錄 影本);編號10代辦人吳正龍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未曾至 電信局辦理劉昌甲名義之電話裝機,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申 請書為其書寫無訛(原審卷第17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 )。上開10支電話申請書,盧瑞燕代辦部分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黃繼忠、鍾逸上、吳正龍代辦部分,均留有000000 0聯絡電話及聯絡人朱R字樣,足見確係上訴人委辦。至於 電話裝機人劉昌甲身分證,確係劉昌甲本人於83年6月間 遺失,其未曾委託他人辦理電話裝機或過戶,業據劉昌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頁,刑事判決正本 理由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係客戶拿身 分證來辦理,當時不知係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云云。然上訴 人以劉昌甲名義申請之電話甚多(詳下述之),按理應對 前來委辦之該名自稱為劉昌甲之人有所認識,然卻無法舉 證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不知劉昌甲身分證有問題云云, 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上訴人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此部分電話過戶係上訴人委託他 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受託代辦之古朝誠於本院 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刑事庭筆錄 影本)。而受移轉過戶之黃琛琪身分證確於85年底遺失, 亦據黃琛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1頁
偵查筆錄影本)。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自承前來委辦者大 多為老客戶(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刑事庭筆錄影本), 卻對該自稱為黃琛琪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人無法辨識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而編號11至14部分申裝之電話既 有欠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附表二編號15、16、21、22部分:此部分電話過戶係上訴 人委託他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受託代辦之古朝 誠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 刑事庭筆錄影本)。而申請裝設之廖建順於85年12月25日 至86年2月5日因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身分證則持向他人借錢質押未取回,業據廖建順之母何 秋香於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20頁,刑事 判決正本理由欄),卷附上開以廖建順名義申請之電話申 請書申請日期分別為86年1月10日、86年1月14日、85年12 月30日、85年12月30日,均在廖建順被羈押期間,足見係 他人冒名廖建順無訛。上訴人自承前來委辦者大多為老客 戶,卻無法辨識該自稱為廖建順者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人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而編號15、16、21、22申裝之電 話既有欠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此部分電話過戶係上訴人委託他 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受託代辦之古朝誠於本院 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刑事庭筆錄 影本)。而申請裝設名義人林倉民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未交 付身分證請人代辦電話過戶(原審卷第19頁,刑事判決正 本理由欄),上訴人自承前來委辦者大多為老客戶,卻無 法辨識該自稱為林倉民者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之人,此部分 辯解不足採信。而編號17至20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附表二編號23至27部分:此部分電話過戶係上訴人委託他 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受託代辦之李永華(現已 改名為李浩平)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 142頁,本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雖 辯以係綽號「小吳」者持上開身分證請求代辦云云,然迄 未舉「小吳」真實年籍以供查證。上訴人既自承前來委辦 者大多為老客戶,卻無法辨識該自稱為「小吳」者係冒用 他人身分證之人,且不知「小吳」之真實年籍,此部分辯 解不足採信。而編號23至27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上訴人 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附表二編號28至30部分:此部分由萬燕青過戶給雷淑貞之 電話申請,係上訴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電話申請書
上委託人萬燕青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已七、八年沒見 過甲○○了,我並沒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甲○○,我十 幾年前有委託他買賣過電話…(電話申請書)簽名不是我 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雷淑貞我也不認識。」;雷淑貞 亦稱曾於82年初遺失身分證,未曾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機 或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 。上訴人則辯稱係「丁仲仁」持交身分證要伊代辦云云, 因「丁仲仁」者真實年籍為何,上訴人迄未舉證以供調查 ,且萬燕青於十幾年前曾委託上訴人買賣過電話,上訴人 執有萬燕青年籍資料或身分證影本,亦屬正常。此部分上 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編號28至30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附表二編號31至51部分:依電話申請書(外放證物)所示 ,此部分電話過戶均係上訴人代辦,為上訴人所是認。茲 再分別說明如下:
①編號31部分,非雷淑貞委託辦理,而係上訴人以雷淑貞 名義申裝電話(理由同前⑹說明)。
②編號32部分,申請書上讓與電話之彭雲台(現已改名為 彭伊鈞翊)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不識上訴人,未曾委託他 人辦電話過戶;受讓過戶之張源彬亦證稱伊於83年6月7 日遺失身分證,未曾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機(原審卷第 16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上訴人則辯稱張源彬身 分證係「丁仲仁」持交,要伊代辦云云,此部分辯解核 非可採(理由同前⑹說明)。
③編號33至51部分:以劉昌甲名義申請之電話裝機及過戶 ,上訴人或稱係「丁仲仁」持交身分證要伊代辦,或稱 前來委辦者大多為老客戶,故不疑有他云云。然編號1 至10亦係以劉昌甲名義辦理電話過戶,其中編號5至10 申請表留存之聯絡人資料為上訴人(理由同前⑴說明) ,上訴人對此同一人且數量甚夥之電話委辦案件,卻對 委託之人是否身分證上之劉昌甲本人毫無所悉,所辯與 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而編號33至51申裝之電話既有欠 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⑻附表二編號52至66部分:此部分由蔡奇豪名義為代辦之人 (其中外放證物之申請書,本院編號56之申請書雖未記載 蔡奇豪為代辦人,然從相鄰之編號55、57申請書筆跡可看 出係同一人手筆,且受讓電話之劉昌甲印文相同,故本院 編號56亦係以蔡奇豪名義為代辦人),蔡奇豪辯稱身分證 曾遺失,並否認曾為人代辦電話裝機,上訴人於原審刑事 庭亦自承上開申請表「蔡奇豪」署名為其所為等語(原審
卷第17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足見上訴人係冒蔡奇 豪之名申請。而編號52、53電話裝機申請人、電話受讓人 為劉昌甲,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係「丁仲仁」持交身分證要 伊代辦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編號54至66部分,裝 機申請人葉秀美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其身分證曾於79年3 月遺失,否認認識上訴人,並否認曾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 機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原審刑事庭筆錄影本)。是 編號52至66部分既均非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本人意願所為行 為,所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⑼附表二編號67至72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陳信 宏委由不知情之吳凱威轉請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楊文賢代 辦過戶與張源彬名下;而張源彬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身分證 於83年6月7日遺失,未曾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原審卷第16頁,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持交張源 彬身分證委託同業之楊文賢代辦過戶手續,惟辯稱張源彬 身分證係「丁仲仁」持交,要伊代辦云云,此部分辯解核 非可採(理由同前⑹說明),而編號67至72之電話既有欠 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⑽附表二編號73部分:受讓電話之羅秀豐,其身分證於85年 1月在台北市○○○路電信局遺失,而訴外人葉保羅、劉 昌平亦證稱上訴人持羅秀豐身分證請劉昌平代辦此支電話 由訴外人揚程公司過戶到羅秀豐名下之手續,辦好後將羅 秀豐身分證返還上訴人;業據羅秀豐、葉保羅、劉昌平於 警訊證述在案。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亦直承確有交付羅秀 豐身分證請劉昌平代辦過戶到羅秀豐名下之手續(原審卷 第19頁,原審刑事判決正本)。雖上訴人辯稱該羅秀豐身 分證係綽號「小吳」者持交請求代辦云云,然迄未舉「小 吳」真實年籍以供查證。而上訴人既自承前來委辦者大多 為老客戶,卻無法辨識該自稱為「小吳」者係冒用他人身 分證之人,且不知「小吳」之真實年籍,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而編號73申裝之電話既有欠費,上訴人自應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⑴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刑案警訊 時,已自承該11支電話係訴外人芳樺實業公司之蔣浩民交 付劉正裕之身分證委託伊申裝電話,因認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並未自白明知劉正 裕之身分證係遭人盜用而仍持以辦理電話裝機申請,僅稱
由伊代寫申請表等語。依電話申請書(外放證物)所示, 該11支電話申請書形式上為申請人本人辦理,而留存之聯 絡人電話為0000000,上訴人否認係其使用之電話,留存 聯絡人為陳R字樣;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賢忠、徐 淑麗、張芬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來電信局辦理業務之人 ,如係公司,要提出營利事業正本、如係個人,要提出身 分證正本;如果代辦,要提出本人及代辦者身分證正本等 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刑事庭筆錄影本)。上訴人 非上開11紙申請書申請人或代辦人,其僅代寫申請書,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實際行為之蔣浩民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三編號12至16部分:此部分5支電話移機人均為劉昌 甲、受讓人均為徐美容,代辦者雖記載為乙○○,然實際 為代辦之人為李秀蓮,李秀蓮則不認識上訴人,業據李秀 蓮於原審刑事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審刑事 庭筆錄影本);上訴人亦辯稱此部分與伊無涉。被上訴人 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令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被上訴人雖以被害人陳子龍於警 訊稱其身分證於84年10月14日在士林夜市遺失;證人陳三 益於警訊稱0000000號電話係依持李進原身分證委託上訴 人申請,使用約1年賣給上訴人;證人李進原於警訊亦為 同一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警訊筆錄影本)。 被上訴人嗣又查出,該0000000號電話又由訴外人陳瑞麟 申請過戶,過戶後新號碼為0000000,因上訴人無法提出 李進原賣給上訴人後迄陳瑞麟過戶為止,上訴人未使用 0000000號電話之證明,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此2支電話係伊代辦裝機或過戶。依外放 證物本院編號112、112-1、114、114-1之申請書所載,此 2支電話係以陳子龍名義新申請裝機者,而申請裝機之聯 絡人為曾R、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亦即係陳子龍本人申 請裝機,留下姓曾之人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之用。故縱 令陳三益、李進原於警訊證述屬實,該0000000號電話嗣 賣給上訴人,其後又由訴外人陳瑞麟辦理過戶,改號為00 00000。在李進原結束與陳瑞麟開始使用該電話之中間時 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使用該0000000號 電話,反而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未使用0000000號電話,而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主張違背舉證責任法則 ,不能成立。因依現有資料,無法證明此2支電話係上訴 人持陳子龍身分證冒名申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
據,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附表三編號19至22部分:此部分係證人丙○○於蔣浩民開 設之均得電信公司上班時,蔣浩民交付詹景惠之身分證, 囑丙○○辦理過戶到陳某友人名下,陳某乃找友人江經偉 ,經江經偉同意交付江某身分證,由丙○○辦理過戶手續 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審刑事庭筆錄影本)。而依 電話申請書(外放證物)所示,該證物本院編號83、90、 91、92電話申請書確係由詹景惠過戶到江經偉名下,代辦 人為丙○○,丙○○上開證言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 此部分電話過戶與伊無涉,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不能成立,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附表四無欠費部分: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故縱令加害人有加害之行為,然被害人如未受有損害, 加害人自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 一所示,表列電話並未欠費,被上訴人無何損害,其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五無申請書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電話號 碼,對照其提出之電話申請書(外放證物),附表一所示 此部分之電話查無電話申請書,自難認此部分之電話之申 請係上訴人所為,其縱有欠費,亦難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能成立。
⒌附表六有申請書,然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申請部分:附表六 所示電話,雖有電話申請書,但並未載有代辦人或聯絡人 ,依被上訴人陳述及舉證,亦難認電話為上訴人申請,上 訴人又否認曾就此部分電話辦理申裝或移機,既無證據足 認上訴人有就此部分之電話提出電話申請書,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主張不能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電話造成之欠費1,247,249 元,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自屬有據。故就附表二所示電話造成之欠費1,247,249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86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審未詳加勾稽,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 配,逐一審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遽依刑事判決之認 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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