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㈠查吳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前往本市苓雅區周屏洋開設之有女陪侍之「阿曼尼商務俱樂部」飲酒消費,共計消費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共二十紙予周屏洋用以抵付消費款,詎本票屆期吳員仍未依約償還所欠款項,且拒接電話並避不見面,周某始知受騙,案經周某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吳員因詐欺案件,既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其違法情事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之能力,竟與其年籍不詳之友人「呂國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周屏洋開設有女陪侍之「阿曼尼商務俱樂部」飲酒消費,共計消費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共二十紙予周屏洋用以抵付消費額,詎本票屆期未依約償還所欠款項,且拒接電話並避不見面,周某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