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90號
TPHM,95,重上更(三),90,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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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調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06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9月間,夥 同一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洪仔」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欄刊登「檳榔西施,急錢可借月休8天,00000000」廣告 之方式,欲誘騙不特定之女子前往應徵。嗣於同年9月20日 上午,有二名未滿18歲之少女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張○○(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閱報後按上開電話應徵,經「洪仔」指示至台北縣三重 市○○路0段000號來爾富便利商店集合,「洪仔」佯稱帶同 前往檳榔攤,卻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其等帶至台北縣三 重市○○街0號九龍飯店501室。徐、張二女略感有異,雖詢 問之,惟「洪仔」並未回答,A女、B女二人惟恐「洪仔」 對其等不利,不敢輕舉妄動。「洪仔」隨即打電話通知甲○ ○後,將A女帶至該飯店508室,甲○○聞訊前來進入房間 ,明知徐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猶撫摸其胸部、大腿,A女 欲逃跑,惟雙手遭甲○○抓住而無法反抗。幸B女趁「洪仔 」先前帶A女至508室時,打電話給其同學黃○○(下稱C 女)求救,C女再打電話報警,經警及時趕至始未得逞,甲 ○○、「洪仔」二人則心虛逃匿。迨同日晚上8時許,甲○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000號之2前為警逮獲。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項、第1項之以強暴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A女、B女之指述與證 人簡○○、C女之證言,均互核相符;及自卷附通聯紀錄觀 之,被告自87年8月3日起即有陸續撥打電話給「洪仔」,87 年9月20日當日雙方竟有高達27次之通話記錄,被告與「洪 仔」不可能素不相識等情,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因欲與A女為性交易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係87年9月間在 九龍飯店對面餐應吃飯時,聽旁邊客人說九龍飯店211室有 人媒介性交易,伊於是前往查看,果然有一位「洪仔」男子 在房間內,他叫伊留下電話再行通知,數天後「洪仔」打電 話通知伊九龍飯店508室有女子可以性交易,伊前往後僅與 房間內A女聊天,才知道該女子未滿18歲,伊就對A女說年 紀太小,不可以做這種事,談話中雖有碰到A女的肩膀、手 、大腿,但不是故意的,也沒有猥褻之意,正打算離開時, 即遭警察臨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罪責之成立,以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要件,而所謂性交易者,應以性行為 雙方於事前或事後就性行為之對價有合意者為限;因此,該 罪雖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其未遂行為,應係指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94 年2月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使未滿未滿十八歲之人 同意性交易,但實際上未及為交易為者而言;至行為人係直 接為性行為者,若未徵得對方之同意而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為之,縱事後有給付代價,亦非所謂「性交易」,自不 能以本罪相繩,而應依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相關規定 處罰之。
四、經查:
㈠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前,經「洪仔」之通知, 前往九龍飯店508號房間欲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惟被告 辯稱:係經「洪仔」之通知有女子始前往,A女是「洪仔」 找來的等語;且A女、B女於警詢、偵查均陳稱:當日係看 報紙向一男子應徵檳榔西施,就被該男子一起帶至九龍飯店 ,然後A女又被帶到508號房間,被告才過來等語(A女、 B女警詢筆錄見87年度偵字第21069號偵卷第10-12頁,偵查



筆錄見同一偵卷第31-33頁);A女於本院前審再證稱:「 是我的朋友B女要去應徵檳榔攤的工作,找我陪他去,我們 坐計程車到那邊,有一個男子我不認識,幫我們付計程車錢 跟我們說檳榔攤在飯店後面,要帶我們去,就是幫我們付錢 的那個男生帶我去一間房間,叫我去那邊等著,沒有說要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91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並有87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剪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一 偵卷第17頁)。是自A女、B女所述被不詳男子以應徵為由 詐騙至九龍飯店從事性交易之經過情形觀之,尚難認與被告 有何接直接關連,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受「洪仔」通知要去與 女子性交易一節,尚非無稽。又上開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之連 絡電話號碼00000000號,係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自87年8月3日起即陸續與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陸續有通話記錄,案發之87年9月20 日當日,甚且有27次之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87年11月23 日北股87字第359號函及所附通話明細清單、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湯城辦公室函及所附通話紀錄附卷可稽;惟被告 與上開電話使用人互相通聯之動機、目的有多種可能,公訴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關於該等通話之具體內容,尚難以此即認 被告與刊登廣告誘騙A女、B女之人或一直與被告聯絡之「 洪仔」男子間,就在報紙刊登廣告設計A女至旅館為性交易 一節,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辯稱:與伊打電話的人就是「洪仔」,是他 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女孩子,但伊沒有理他,9月20日 當日「洪仔」又一直打來,伊才答應「洪仔」,就發生本案 等語;則被告所辯只是受「洪仔」通知去和A女性交易的一 節,尚難認為虛妄而完全不可採信。公訴人以上開通聯紀錄 為據,認被告與「洪仔」男子共同刊登廣告誘騙不特定女子 應徵從事性交易一節,尚屬率斷。
㈡又被告進入九龍飯店508號房間內欲與A女為性交易,惟為 A女所拒,關於該過程,A女於本院前審時先後證稱:「是 我先到房間裡面,後來被告就進來跟我說一些話,我認為應 該是一些性交易的事情,有些話我不太記得了,他就摸我的 胸部和手臂,我有反抗,把他推開,然後他只有繼續摸我的 手臂,叫我不要害怕,後來還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敲門,.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91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在房間內被告有無與你說什麼話?)他問我有沒有滿十 八歲,我說沒有」、「(被告問你要不要賺一些外快時,有 無對你毛手毛腳?)有,他摸我肩膀,要摸我胸部時我把他



撥開,就摸到我胸部的上方」、「(被撥開後,被告有無再 繼續想要摸你的胸部?)有,他繼續摸我的手」、「(被告 有無抓你的手?)是用摸的,不算抓」、「(被告有無摸你 的大腿?)有,是隔著褲子摸我的大腿,我叫他不要碰我, 就把他撥開來,我撥開後,他繼續摸我的手,沒有抓住我的 手,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要發生性行為,一直用言語說要給我 錢,要我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就告訴他不想 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120頁)。可知被 告於行為當時,雖明知A女未滿十八歲,並欲與之進行性交 易,甚至於A女明確拒絕後,猶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欲使A女 就範同意,然其主觀上僅意在與A女為性交易,在A女同意 前亦未為真正進行性交行為,且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A女 進入九龍飯店508號房間前,有任何詐騙、施強暴等不法行 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
㈢至被告在九龍飯店508號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撫摸A女身體 之行為,是否另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於本案之行 為時間為87年9月20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已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惟依行為時之刑法第236條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224條須告訴乃論,而遍查全卷,A女並未就此部 分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 不予審究。另員警據報趕抵「九龍飯店」臨檢508室敲門時 ,被告將A女推入該房間浴室並關上門,不准A女開門、出 聲,A女係自浴室內為員警所救出之事實,被告是否另涉妨 害自由犯行,因此部分事實未為檢察官起訴,非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具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6項、第1項罪行,揆之首 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六、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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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