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43號
TPHM,95,選上訴,43,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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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新竹縣第15屆縣議員,亦 係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新竹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參 選人(已於94年10月3日登記參選);被告乙○○甲○○ 之配偶。甲○○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與乙○○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擔任新竹縣新豐鄉關懷鄉土發展協會 理事長期間所保管向新竹縣政府爭取之經費,由乙○○以每 個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購置婦品牌豪華高鍋(下稱高 鍋)、20CM兩手鍋(下稱兩手鍋),並在高鍋、20CM兩手鍋 外包裝上印製「新竹縣議員甲○○致贈」之字樣,以供賄賂 其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之用。甲○○乙○○二人於94年9 月15日上午,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福德祠(土地公廟), 藉舉辦中秋平安戲慶典活動,群眾聚集之機會,向選民拜票 ,由乙○○發送婦品牌豪華高鍋50餘個予有投票權之姜潤、 林初宗、田葉梅英、田村貴、胡田雪梅田金榜羅田靜妹 、梁肇林等50餘人。均在贈品附上「新竹縣新豐鄉關懷鄉土 發展協會理事長、新竹縣議員甲○○(麗涯)致贈」之名條 。甲○○趁慶典活動空檔,在福德祠前以口頭請求於新竹縣 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因檢 察官接獲檢舉,於94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及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在甲○○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9鄰坑子口736號住處查獲20CM兩手鍋15盒、參 選名片乙盒、空白戶籍遷移同意書26張、行事曆乙本;在姜 文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查獲甲○○乙○○ 行賄之高鍋乙個,田金榜羅田靜妹、胡田雪梅林祺鐵主 動提出甲○○乙○○行賄之高鍋各乙個。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乙○○ 辯稱:福德祠作平安戲拜拜,祭神並舉辦閹雞比賽,發放紀 念品給參與拜拜的民眾,為10餘年的慣例,94年發放高鍋並 沒有要民眾支持甲○○競選縣議員;且扣案之二手鍋為往年 發放所剩下,並非94年9月15日所發放等語。被告甲○○辯 稱:其夫乙○○原為新豐鄉鄉長,成立新竹縣新豐鄉關懷鄉 土發展協會(下稱關懷鄉土協會),伊僅為掛名理事長,協 會事務均由乙○○負責。94年9月15日上午伊前往福德祠上 香,隨即離開,並不知乙○○要發放紀念品高鍋,且發放時 亦不在場,不知悉所發放之高鍋上貼有「新竹縣新豐鄉關懷 鄉土發展協會理事長、新竹縣議員甲○○(麗涯)」名條等 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罪,係以:㈠、被告甲○○保持 緘默;㈡、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有交付高鍋予 福德祠前之選民;㈢、證人姜潤、田金榜羅田靜妹、胡田 雪梅、林祺鐵證述乙○○於94年9月15日上午陸續發送禮品 禮盒予姜潤等50餘名民眾及被告甲○○曾到場,請求於新竹 縣議員選舉時支持;㈣、證人姜文鈞證述乙○○委託姜文鈞 搬運高鍋;㈤、「恭祝福德祠(田厝)中秋慶典經費捐款芳 名」照片;㈥、扣案之高鍋、兩手鍋及扣押物品清單;㈦、 扣案之高鍋、兩手鍋上均貼有「新竹縣新豐鄉關懷鄉土發展 協會理事長、新竹縣議員甲○○(麗涯)致贈」之名條等,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及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細繹其要件有三: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 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 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 ,即足以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份:
⒈證人即當天前往福德祠祭祀之姜文鈞於原審證稱:每年拜 拜都有贈品,送過大鍋子、茶杯;被告乙○○有向村民收 戲金的有贈品,唱名拿贈品,唱名依據捐款芳名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羅田靜妹證稱:每年 都有收到贈品,是戲金剩餘的款項,以前有收到茶杯、茶 罐,我有出錢,在場叫名字發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128頁)。證人胡田雪梅證稱:每年拜拜都有收到贈 品,今年捐1000元,拜拜剩下的錢買來送贈品,慶典每年 都由乙○○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證 人田金榜證稱:每年拜拜時都有拿到贈品,乙○○說是廟 裡送給大家的,沒有提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第182頁)。被告乙○○辯稱其於福德祠每年慶典時, 都會發送紀念品給前來拜拜之村民,應屬有徵。 ⒉證人姜文鈞羅田靜妹另均證稱:在福德祠祭典上往年曾



收到兩手鍋等語。而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15個兩手鍋, 每個鍋子包裝盒左上方貼有紅色字條,字條內容為「新竹 縣議員,新豐鄉關懷鄉土發展協會理事長吳麗涯」。而查 被告甲○○於93年12月31日始由原名「吳麗涯」更名為「 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而 扣案之兩手鍋上係其原名「吳麗涯」,非更名後之「甲○ ○」,對照被告乙○○於94年9月15日發放之高鍋包裝盒 上所附之名條為「新竹縣新豐鄉關懷鄉土發展協會理事長 、新竹縣議員甲○○(麗涯)」,顯然不同。被告乙○○ 所辯扣案之兩手鍋,為往年福德祠祭典發放所剩餘,應可 採信。且足證往年未辦選舉時,被告於土地公廟祭典活動 時,亦贈送相當價值之禮品,且附有關懷鄉土發展協會理 事長之名條,並非94年所獨有,應與賄選無關。 ⒊證人即關懷協會總幹事林秀香證稱:會員入費會200元, 常年費300元,參加大會會有贈品,是由乙○○負責處理 ;參與貴賓亦會有贈品,與會員相同。扣案之高鍋、兩手 鍋均為關懷協會之贈品,每年贈品都買150個等語(見原 審卷第198頁至第204頁)。此與被告乙○○所辯扣案之高 鍋共訂購200個,其中150個是關懷協會之贈品,而50個是 自費贈送給前來參加祭典之鄉親等情節相符。而扣案高鍋 其上之字條亦有表明「新豐鄉關懷鄉土協會」之名稱,被 告乙○○所稱往年均採買200個贈品,150個贈送給關懷協 會會員,50個係自費贈送給參加福德祠祭典之鄉民,應與 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於往年福德祠祭典時,均有發放 贈品與前來祭祀之村民,此為行之有年之慣例。至證人林 祺鐵雖稱被告乙○○發放鍋子的同時對拿鍋子的人說「拜 託、拜託」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縱依林祺鐵 所言被告乙○○口頭有「拜託、拜託」之詞,然證人林祺 鐵亦證述其當場並無聽聞,乙○○要民眾支持被告甲○○ 競選縣議員之語。被告乙○○藉著福德祠慶典之場合,向 在場民眾尋求支持之意,亦與該福德祠慶典時依例發放紀 念品,無必然對價關係,難認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 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規定, 雖不以投權人之承諾為構成要件,惟仍以受賄者之一方, 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其成立要件。倘受賄者之一方 ,對行賄者行求之意思表示,無所知悉,即難以該罪相繩 。證人姜文鈞於原審結證稱:「(收的戲金經費,與禮品 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戲金與禮品是否有關係,但是有收



戲金的人就有禮品」等語。證人羅田靜妹證稱:「(是否 可以確定被告乙○○發放的贈品都是因為戲金的剩餘款項 ?)是的。戲金剩餘的錢,有的人出的多,有的人出的少 」等語。證人林祺鐵證稱:「(你為何可以領到鍋子?) 我認為因為我父親有捐錢」、「(別人為何可以領鍋子? )因為也有捐錢」等語。證人胡田雪梅證稱:「(為何每 年拜拜都可以拿到禮物?)我心理想可能是拜拜我們捐錢 剩下的錢買來送我們的」等語。證人田金榜亦證稱有出戲 金且前往拜拜的人都可以拿高鍋,經費來源可能是土地公 廟戲金剩下的錢等語(以上證人筆錄頁數同前)。各收受 高鍋之人,其等主觀上均認為因對福德祠祭典有出戲金, 且前往祭祀,所以可拿取發送之高鍋。且收受高鍋之人與 「恭祝福德祠(田厝)中秋慶典經費捐款芳名」(見偵卷 第8頁)所載捐款人資料亦大致相符。各收受高鍋之人在 收受高鍋時,其等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告乙○○有投票行賄 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稱:不知乙○○有訂購高鍋,贈送高鍋予民眾 等語。而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高鍋是自行購 買,並無告知甲○○,包裝外的貼紙是請廠商貼上的,亦 未告知甲○○甲○○只是關懷協會掛名理事長等語。證 人出售高鍋之吳坤煌亦證述:被告甲○○並未與其接觸等 語。證人林秀香即關懷協會之總幹事證稱被告甲○○雖是 理事長,只是掛名,並無負責協會之事務等語。且查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購買高鍋 並贈送之事。又證人姜文鈞羅田靜妹、胡田雪梅及田金 榜均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告甲○○
⒉證人林祺鐵雖證稱被告甲○○於慶典時有到場,向村民口 頭表示拜託之意云云。惟其亦證述被告甲○○係於慶典甫 開始時即到場,旋即離去;伊認甲○○向村民口頭表示拜 託之意,係指甲○○到場時有向村民握手致意,其距離十 幾公尺外,係依甲○○之嘴型判斷甲○○與村民握手致意 時是講「拜託」云云;被告乙○○發放高鍋時,甲○○並 不在場等語。是依林祺鐵之證述,被告甲○○雖有前往福 德祠祭典現場,惟發放高鍋時並未在現場;縱其有向民眾 握手致意或請託之意,亦僅能認甲○○係藉福德祠祭典之 場合,向到場之民眾尋求支持,尚難認與投票行賄罪有何 關聯。況證人林祺鐵証稱甲○○向遇見之村民口頭講「拜 託」云云,係其個人在十多公尺外依寀睬璇之嘴型判斷, 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故證人林祺鐵此部分之證述為



其個人意見,就經驗法則,在廟會祭典,群眾聚集、人聲 喧嘩吵雜,在十餘公尺外,看人嘴型,除非口語專家,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⒊被告甲○○乙○○購買高鍋及贈送,並不能證明知悉, 且乙○○發放高鍋時也不在場,自難僅因其曾於慶典中曾 到場祭祀,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⒋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行使緘默權,然其於檢察 官偵訊前,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 調站)為供述,且於新竹縣調站之供述內容,與其後於法 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況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 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故得為證據資料,惟 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 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 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不陳述的自由,不 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為 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以被告甲○○於 偵查中行使緘默權,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⒌公訴人雖以扣案之空白戶籍遷移同意書26張、行事曆乙本 及參選名片乙盒,認定被告甲○○於94年6月間即有繼續 參選第16屆新竹縣議員之打算等語。惟被告乙○○於偵查 中即供述原新豐鄉有四席議員,現僅剩三席,當初想要親 朋遷來新豐,但票數差太多,就放棄這個想法,是被告等 原想爭取一席婦女保障名額(四席有一席保障名額),但 因減為三席而作罷。故無從遽認被告等當時有繼續參選之 打算。且縱認被告甲○○於94年6月間即有繼續參選第16 屆新竹縣議員之打算,然究仍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投票行 賄之事實間,欠缺必然關聯性,而認定被告等犯罪。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福德祠慶典時,併同關懷協會會員 之贈品,而合併自費購買部分贈品發放予捐款福德祠慶典前 來祭祀之民眾,乃行之有年之慣例,被告乙○○主觀上並無 投票行賄之故意。況領取高鍋之人,其等主觀上認知係因捐 款福德祠慶典而得以領取,並未認被告發放高鍋係對其行賄 。又被告甲○○乙○○購買及贈送高鍋並無證據認其知情 ,且乙○○發放高鍋時亦不在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渠等無之諭知,於法並無不 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被告指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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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