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36號
TPHM,95,選上訴,36,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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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臺北縣土城市 「公園海」社區之住戶,對於民國94年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第4 選區均具有投票權,因彼等友人彭新龍(另案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第3 號審理中)之友人彭成 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3 號審理 中)參選本屆臺北縣議員選舉,因彭成龍選情緊繃,被告二 人為求順利幫助彭成龍當選,透過彭新龍收受由彭成龍所製 作數目不詳上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字樣而具有經濟價值 之T恤運動杉30餘件,並由彭新龍及被告甲○○乙○○造 冊發放給該「公園海」社區住戶,請領有該T恤運動杉之住 戶,於該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彭成龍,期使彭成龍 能當選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並有T恤運動衫12件扣案可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 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並各辯解如下: ⑴被告甲○○辯稱:伊是北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伊



友人彭新龍向伊詢問是否有住戶欲前往參加「羅文嘉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並稱參加者需穿著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 、「文嘉之友會」等字樣之運動衫,彭新龍先交付運動衫予 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伊,伊再以每件新台幣 (以下)200元之價格賣予欲參加上開大會之住戶;沒有造 冊之事;伊在羅文嘉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的會場賣了3600 元,將款項交給彭新龍;伊沒有叫買T恤的住戶支持彭成龍 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伊是北縣土城市「公園海」社區住戶,彭 新龍在「公園海」社區會議廳把整批T恤交給伊,要伊轉交 被告甲○○,說每件200元;彭新龍有叫伊去參加羅文嘉競 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所以伊也拿一件T恤,但第三天就將 衣服還給甲○○,伊沒有出錢買,也沒有發放給「公園海」 社區住戶,整批運動衫都是被告甲○○處理的,伊並未經手 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 要件有三: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須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 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 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 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彭新龍表示縣議員彭成龍競 選總部即將成立,希望我幫忙找一些人去造勢加油,並表示 會拿一批運動衫給我,只要來造勢的民眾,就分一件給他」 、「約二、三天後,彭新龍到警衛室找我,告訴我競選總部 成立時間,要我找一些人到場加油,我告訴彭新龍我會找一 些人去造勢,但去不去我不知道,以後競選總部有什麼事, 直接找乙○○就好了。事後我在警衛室有看到彭新龍在警衛 室放了一些空白單子,我就拿去問本社區一些住戶,問他們 是否願意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願意者請他們簽名 ,約一星期後,彭新龍打電話問我名冊寫好否,我告訴他巳 經寫好,我放在警衛室叫他自己來拿。又過了一星期某天晚 上,彭新龍將運動服放在警衛室,通知乙○○去領,當時剛 好我在警衛室,乙○○看到我,叫我自行處理該批運動服, 後來我就拿著該批運動服照著簽名名單,逐一發給社區住戶 ;總數約30餘件,收受者均為與我同社區住戶等語(詳卷附 94年度選他字第479 號偵查案件影本卷第2、3頁),復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彭新龍交給我30幾件運動衣,是那天要 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用的,是發給社區住戶」、「彭新 龍送衣服予住戶是希望他們去熱鬧一下」等語(詳前開偵查 卷第6 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 :「彭新龍在與我聯絡後有至我住處找我,並交給我近30件 前述彭成龍競選T恤,要我發給本社區已登記要參加彭成龍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民眾,作為當日參與該活動時之用,並 希望我們能在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彭成龍順利當選;是彭 新龍要求我與甲○○一起在社區動員住戶參加彭成龍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同時並登記姓名、衣服尺寸、造冊後再向彭新 龍領取彭成龍競選T恤」「彭新龍交給我運動衣是要成立競 選總部用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相符。 另證人彭新龍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交印有「彭成龍服 務團隊」襯衫給乙○○,約20餘件,是羅文嘉之友會要成立 ,要造勢活動,參加的人要穿那件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5、 36頁)。足見被告甲○○乙○○確有收受彭新龍所交付本 案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字樣之運動衣,並依「公園海」 社區之住戶登記而造冊,再依名冊無償發放上開運動衣予社 區住戶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改稱未有造冊之事,係以每件200 元販售;被告乙 ○○辯稱伊均未經手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固難採信。



而證人彭新龍於原審雖結證稱有交待乙○○每件要200 元云 云,然證人彭新龍本身即因本案涉嫌賄選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另案以94年度選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是已難期其 能據實陳述,況其於原審供稱:「20餘件運動服,係取自服 務處,其捐了6000元」「當初他們有說要參加造勢的人,衣 服一件要收200元」「(問:200元要交給何人?)我想這樣 才不會有賄選的嫌疑」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益徵證 人彭新龍所稱運動服每件要收200 元云云,應屬編篡之詞固 亦不足採,但被告二人無償交付運動衣予「公園海」社區住 戶是否即屬對有投票權人為行賄行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 據始足認定之。
(三)按,依被告二人上開陳述及證人彭新龍所證述各語,並扣案 運動服確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等文字,則被告二人所稱 ,其係為彭成龍競選縣議員之競選造勢活動始發放上開運動 衣予「公園海」社區住戶乙節,應可信實。再被告二人自調 查局訊問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於發放上開運動服予 「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要求該等住戶於臺北縣縣議員選 舉中投票支持彭成龍。被告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 「我將運動衣發給社區住戶,我都沒有講怎樣,我只告訴他 們說那天如果有空就去參加成立大會」等語明確(詳前開偵 查筆錄)。另被告甲○○固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新龍 當初是告訴我,要送這些運動服給住戶,希望住戶能支持彭 成龍」等語,而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亦供稱:「彭 新龍在與我聯絡後有至我住處找我,並交給我近30件彭成龍 競選T恤,要我發給本社區已登記要參加彭成龍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之民眾,作為當日參與該活動之用,並希望我們能在 本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彭成龍順利當選」等語如前(均詳前 開偵查筆錄),然觀諸該等陳述,僅能證明彭成龍交付上開 運動服予被告二人時,曾向被告二人提及支持彭成龍競選縣 議員一事,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交付運動服予「公園海 」社區住戶時有向住戶告以支持彭成龍之語。故「公園海」 社區住戶究係基於單純參加彭成龍競選造勢活動之心態而領 取該等運動衣,抑或是認定上開運動衣係換取選票之對價, 即非無疑,殊難單憑被告二人發放運動服之行為,即遽予推 認渠二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是本件是否得憑被告 二人上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而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自尚有合理懷疑之餘。
(四)揆諸前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 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 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本案運動服縱依被告二人所稱有200 元 之價值,但觀諸其上既印有「彭成龍服務團隊」之字樣,則 著此運動服者易使人聯想與「彭成龍」有關,當非一般人所 樂意接受,是交付此運動服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洵有疑義。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收受本 案運動服之「公園海」社區住戶,與其投票權之行使間具有 對價關係,顯難認定被告二人交付運動服予「公園海」社區 住戶,有達於「約」使選民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程度。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 賄選之犯意,而客觀上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運動衣 予「公園海」社區住戶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對價。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 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二人交付本案運動服予「公園海」社 區住戶,係基於賄選之犯意,及該運動服與投票權之行使有 對價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仍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猶徒以 被告二人發放運動服之行為、運動服之價值、被告二人於調 查局、偵查中所述(按被告二人上開供述筆錄不足證明被告 二人有賄選之事實,已如上述)等為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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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