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易字,95年度,3號
TPHM,95,選上易,3,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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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君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以下簡 稱樹林市農會)秘書,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1日登記參 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詎其明知林國偉及被告丁○○乙○○於9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分別登記參選樹林 市農會第15屆理事,為期獲得林國偉及被告丁○○乙○○ 當選理事後聘任其為總幹事,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基 於對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其為聘任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 ○○向不知情之周麗蘭無償取得「印度辣木奇蹟之茶」(以 下簡稱「辣木茶」)約10罐後,於9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 日間某日,共同攜帶前開「辣木茶」,先後 (一)前往林國 偉住處拜訪,適逢林國偉外出未遇,被告甲○○即將上開「 辣木茶」2罐交付林國偉之妻黃麗雲收受,嗣被告丙○○並 以口頭請託林國偉於當選理事後聘任其擔任總幹事。(二)前 往被告丁○○乙○○住處拜訪,並分別交付前開「辣木茶 」2罐,約使被告丁○○乙○○當選理事後,聘任被告丙 ○○為第15屆總幹事,被告丁○○乙○○於收受前開「辣 木茶」後亦均允諾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員於同年3月4日持搜索票在林國偉及被告丙○○丁○○乙○○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 被告丙○○甲○○均涉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總幹事罪嫌,被 告丁○○乙○○均涉有同條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 物而許以聘任總幹事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農會法第47條 之2第1項第1款賄選罪,係以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或理事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 或不聘任為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受賄之犯 意,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客觀上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或收 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係許以聘任或不聘任之對價,以及 行為人是否具有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身分而定,同條項第2款 亦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之。至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理事 或理事候選人為聘任或不聘任,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有相 同之認識,並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 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 2款罪嫌,被告丁○○乙○○涉犯同條項第1款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周麗 蘭、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主要 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違反上開農會法犯行,一致辯稱: 被告丙○○與被告乙○○丁○○林國偉素有交情,94年 農曆過年期間,被告丙○○係偕其妻即被告甲○○前往被告 乙○○丁○○林國偉住處拜年,並以「辣木茶」作為伴 手禮,此乃民間習俗,並無行賄情事,且被告丙○○、甲○ ○致贈「辣木茶」時,亦未提及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聘任之事 ,被告丁○○乙○○亦未允諾,僅被告丙○○至被告丁○ ○住處拜年時,偶遇友人陳鴻隆,言談間陳鴻隆向被告丁○ ○請託支持被告丙○○擔任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



始呼應陳鴻隆話題,順便請求被告丁○○支持,並未對於理 事候選人交付「辣木茶」而約其為聘任總幹事。況被告丙○ ○、甲○○致贈之「辣木茶」2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贈與 對象中僅林國偉及被告丁○○乙○○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 理事候選人,依社會通念,該財物價值,非作為支持聘任總 幹事之對價,且交付對象僅3人,而理事候選人總人數為11 人,依其比例推算,益證被告丙○○甲○○致贈「辣木茶 」予林國偉及被告丁○○乙○○等人,乃春節期間之社交 聯誼行為,與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聘任無關等語。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麗雲、周麗 蘭、李增茂鄭村田李阿崇鄧政炎林國偉、王吉二、 丁○○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李增茂、林星堅、鄭村田李阿崇鄧政炎林國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被 告等對於證人李增茂、林星堅、鄭村田李阿崇鄧政炎林國偉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 ,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針對被告丙○○甲○○乙○○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該供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之供詞不符,但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帶經原審勘 驗結果,其陳述時態度自然,語調和緩,有原審94 年12月 19日、95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嗣亦未提出有刑 求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是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 應屬迴護其餘被告等之詞,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必要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原係樹林市農會秘書,於93年12月11日登記參選 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林國偉及被告丁○○乙○○則 於9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分別登記參選樹林市農會第 15屆理事。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甲○○於94年1 月上旬某 日,自被告丙○○之妹周麗蘭(按係不知情)受贈取得「辣 木茶」約10罐後,先後於94年2月10日至13日間,陪同被告 丙○○前往林國偉及被告丁○○乙○○住處,致贈上開「 辣木茶」每人2罐,其中林國偉因外出未遇,由其配偶黃麗 雲代為收受,被告丁○○乙○○則均由本人親自收受等事 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於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雲、周麗蘭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固堪認定。
(三)惟查: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除被告丁○○、乙○ ○外,尚有林國偉李阿崇林三文、王吉二、陳國棟、鄧 政炎、鄭村田、林星堅、吳忠義楊財義等11人,應選出9 席,再由當選之理事多數決聘任當屆總幹事等情,已據證人 李增茂、林星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67 頁背面、第 68頁、第88頁背面)。而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送奇蹟之茶給陳玉銅?)我在大年初六到農 會上班之後,沒有看到陳玉銅,所以直接將奇蹟之茶放在他 辦公桌上面...。」、「是否另外送奇蹟之茶給林國偉乙○○丁○○李增茂?)有,均是在農曆初二至初五期 間送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 第10號偵查卷宗第147頁);證人鄭村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因為丙○○至少要獲得5位理事支持才能獲理事會遴 聘為總幹事,因為我有登記參選理事,所以丙○○多次口頭 上拜託我在當選理事後支持他擔任總幹事,並在94年2月10 日、11日(農曆初二、初三)左右致電表示要來我家拜訪, 但我94年2月10日早上就陪太太回彰化娘家,直到94年2月12 日早上才回來,所以沒有和丙○○在家裡見面,94年2月19 日農會代表選舉前幾天,丙○○獨自到我家拜訪我支持他擔 任總幹事,我則同意在當選理事後予以支持。」、「(問: 丙○○於94年2月12日至94年2月19日間的某日至你家拜訪, 並請你支持渠擔任樹林市農會總幹事,丙○○有無贈送禮品 ?)沒有,丙○○是空手來我家拜訪的。」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過年時丙○○是否到你家?)沒有。 2月19日前幾天有到我家。」、「(問:到你家時丙○○是 否有給你禮物?)沒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65頁反



面、第120頁);證人鄧政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農會 理、監事選舉的登記日為94年1月10日至94年1月14日,我於 前述期間前往登記參選農會理事,有意擔任農會總幹事的候 選人丙○○林大目,在農會碰到我的時候都會口頭向我拜 託,希望我以後能夠支持他們。」、「丙○○林大目二人 只有以口頭向我拜託請求支持,並未送我任何金錢、禮品或 給予我任何好處。」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丙○○是否拜託你支持他?)94年1月時拜託我,我說當選 後再說。」、「(問:丙○○過年是否找過你?)沒有。」 、「(問:丙○○是否送你洋酒及禮盒?)沒有。」等語( 見該偵查卷宗第83頁、第115頁);證人李阿崇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在還沒選上理事之前,在口頭上丙○○有表示 ,給他一個機會來擔任總幹事,但不算是正式的請託,但當 時我還沒有選上理事,我只表示我都還不知道有沒有機會選 上理事,現在還言之過早。」、「(問:丙○○有無親自或 託人贈送禮品給你以換取你在當選理事後,支持聘任丙○○ 擔任總幹事?)沒有。」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丙○○是否送你茶葉或洋酒?)沒有。」等語(見上揭 偵查卷宗第100頁反面、第109頁);證人王吉二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問:丙○○是否拜託你?)他曾經請我支持 他當選總幹事,我說選上再說。」、「(問:丙○○是否送 你禮物或其他財物?)沒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 111頁);證人李增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臺北縣調 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辣木茶』2罐)這是我所有,是 過年初四、初五的時候丙○○來我家拜年時所致贈的,因為 當時我不在家,我回到家的時候老婆劉足英告訴我丙○○來 拜年所送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你 家查扣的印度辣木奇蹟之茶何來?)在今年過年期間初四、 五之間,丙○○拿到我家來的,當時我不在家,只有我太太 劉足英在家,劉女表示周男拿過來的。」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宗第69頁反面、第12 0頁、第121頁、第146頁),樹林市 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即前開證人李阿崇、王吉二、鄧政炎鄭村田均指被告丙○○僅係口頭請託支持,未曾致贈「辣 木茶」予,且上開「辣木茶」10罐係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分 別在陳玉銅林國偉李增茂、被告丁○○、被告乙○○住 處查獲(每人住處各查獲2罐)(見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14、16、17 、23、24、25、26),是以被告丙 ○○僅係致贈陳玉銅李增茂林國偉及被告丁○○、乙○ ○等5人「辣木茶」各2罐,數量共計10罐,且其中證人李增 茂、陳玉銅並非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足見被告丙



○○、甲○○致贈「辣木茶」之對象並非單以樹林市農會第 15屆理事候選人為限,且該屆理事候選人11人中僅3人獲贈 財物,故而被告丙○○甲○○致贈禮品能否認定意在賄選 並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已非無疑。況被告丙○○於94 年春節期間曾前往證人陳玉銅李增茂林國偉及被告丁○ ○、乙○○住處或辦公室拜年,並以上開「辣木茶」饋贈, 另於年節過後拜訪證人李阿崇、王吉二、鄧政炎鄭村田時 僅係口頭請託支持,並未致贈禮品,益見被告丙○○僅係於 春節期間拜年時贈送禮品,依民間習俗及該禮品之價值判斷 ,被告丙○○甲○○所辯伊等交付「辣木茶」,係屬春節 期間之餽贈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尚難以其等交付財物之對 象有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林國偉及被告丁○○、乙 ○○,即遽認該禮品係約為樹林市農會15屆總幹事之聘任所 交付之對價。
(四)證人林國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丙○○林大目都有尋 求我的支持,但都只是在碰面的時候口頭向我拜託。」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丙○○何時拜託你幫忙支 持他當選總幹事?)93年年底的時候,我當時說還沒有選上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號 偵查卷宗第80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即林國偉之妻黃麗 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農曆過年初二上午10點多丙○○ 和他太太一起到我家來拜年...,他們就將奇蹟之茶葉2 罐交給我...。」、「(問:丙○○是否跟你說他要選總 幹事,並請你或妳先生支持?)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宗第145頁);足見被告丙○○於93年12月11日登記參選 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後,雖於93年底向林國偉請求支持 ,但與被告丙○○甲○○交付「辣木茶」之時間即94年2 月間相隔一、二個月有餘,且被告丙○○甲○○於春節期 間前往林國偉住處拜年並致贈上開禮品時,並未會晤林國偉 ,其等交付上開禮品予林國偉之妻黃麗雲時,亦未提及請託 支持農會總幹事之事,尚難遽謂林國偉認知上開財物係被告 丙○○甲○○為約使其為農會總幹事聘任行為之對價。(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在你家扣到的茶 葉何來?)丙○○在過年初三左右送來的,送了2罐茶葉。 」、「(問:過年去你家時是否跟你提到他要選總幹事?) 沒有,在我選上會員代表時才說的。」、「2月19日之後2、 3天,他在農會拜託我支持他當總幹事,我就口頭上答應他 說好。」、「(問:丙○○是否每年到你家拜年?)是。」 、「(問:丙○○過年期間送過你幾次禮物?)認識10多年 ,連這次是第3次送我禮物,之前都是送肉鬆。」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宗第113頁、第114頁),足見被告丙○○於94年 2月10日至13日春節期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拜訪並致贈前 開「辣木茶」時,並無約使被告乙○○聘任被告丙○○為樹 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之情事。
(六)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承: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 辣木茶」係被告丙○○所贈,且被告丙○○交付前述禮品時 ,曾請託支持競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等語(見原審94 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惟被告丙○○甲○○係於94年農 曆過年期間前往被告丁○○住處拜年,依民間禮俗,於春節 期間至他人住處拜年,而攜帶禮品前往者,所在多有,是以 被告丙○○甲○○致贈上開「辣木茶」禮品予被告丁○○ 之動機、目的為何,仍應就其等主觀認知及行為當時之客觀 情事為綜合判斷,非得以其交付對象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 事候選人,逕認所交付之禮品,係為約使聘任為農會總幹事 之對價。經查:證人即當時同在被告丁○○住處喝茶之陳鴻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農曆春節期間你有無在 丁○○家碰到丙○○?)年初四、五時候,在那裡泡茶,剛 好丙○○來。」、「(問:丙○○何時來?)大概早上。」 、「與他太太一起來。、「還有我們一些里民,有5、6個人 。除了丙○○甲○○丁○○、我以外,還有3、4個人, 出出入入。」、「(問:丙○○丁○○家有無帶禮物?) 帶2罐茶葉。」、「丙○○說這個茶葉比較特殊,當場有開1 罐來泡。」、「(問:泡茶期間有無人提及農會選舉的事情 ?)沒有,聊一些過年出去玩的事情。」、「(問:你有無 提到農會選舉的事情?)我說里長有當選的話,請他幫周先 生的忙,是順水人情。」、「(被告丁○○)說我還沒有當 選,哪裡有本領。」、「(問:被告丙○○又如何表示?) 他說儘量,如果有當選的話幫我一下。」、「(問:丙○○ 二人在現場停留多久?)1、20分鐘。」等語(見原審94年 1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 「他(指被告丙○○)說要來泡茶,我說要來泡茶好啊,過 年期間大家來走春走春。」、「(問:他還有送什麼東西? )沒有,只有兩罐茶...。」、「...他拿這兩盒來. ..,過年期間要來泡茶,要來聊天...,他來,我說你 拿那個幹什麼,我說泡茶聊天可以啊,他說,我這茶不一樣 ...,他說不然我們試喝一下。」、「他就說打開試喝過 了,就放你這,人家來泡茶請人...,跟我這樣說。」等 語(見原審9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44頁、第54頁、第66頁 、第6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帶了兩盒過來 ,他說要送給你?)不是,他是這樣子喔,帶來的話,我說



你要來,過年春節時間喔,來走春,喝茶,啊你怎麼帶這個 東西來這樣啦...,他說來泡茶嘛。」、「...我說, 泡茶我這裡有啊,你拿這個是什麼茶我也不知道,他說那我 這個特別的,那泡來喝,喝喝看,這樣的。」等語(見原審 95年2月7日勘驗筆錄第5頁、第6頁);足見被告丙○○、甲 ○○交付前開「辣木茶」予被告丁○○後,言談間雖曾央請 被告丁○○支持聘任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但依證人 陳鴻隆及被告丁○○所述,被告丙○○甲○○於94年春節 期間前往被告丁○○住處拜年並致贈「辣木茶」時,證人陳 鴻隆亦在場,被告丁○○當時曾推辭送禮未果後收受,數人 在泡茶、聊天之際,陳鴻隆提及被告丙○○參選樹林市農會 第15屆總幹事之事,並央請被告丁○○支持,被告丙○○聞 言乃附合其詞,請託被告丁○○於當選理事後助其獲聘為總 幹事,委無足疑。而被告丙○○與被告丁○○結識數年,歷 年春節期間均有攜帶禮物向被告丁○○拜年之習慣,亦據證 人陳鴻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 ○之關係及交往程度,被告丙○○是否有以該微薄之財物換 取被告丁○○支持聘任為農會總幹事,即有可疑。是雖被告 丁○○於調查員詢問時固曾供承上開「辣木茶」係被告丙○ ○所贈,且被告丙○○交付前述禮品時,曾請託支持競選樹 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之職等語,但依前開經過綜合觀察,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丁○○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林國偉及被告丁○○乙○○登記 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後,與被告甲○○前往林國 偉及被告丁○○乙○○住處致贈「辣木茶」各2罐時,固 曾請託被告丁○○支持聘任其為該屆總幹事,但被告丙○○ 致贈「辣木茶」之對象,均為其等於94年春節期間拜訪之人 ,且非以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為限,而該屆理事候 選人11人中僅有3人獲贈前述禮品,尚未足使被告丙○○當 選農會總幹事,另被告丙○○雖曾以口頭向請託其餘理事候 選人支持,但未有任何交付財物之行為;再被告丙○○、甲 ○○與林國偉、被告乙○○間授受前述「辣木茶」時,咸未 提及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聘任之事,另於交付被告丁○ ○「辣木茶」後,係因陳鴻隆偶然話題,而順勢尋求被告丁 ○○支持,非主動請託。再參以被告丙○○甲○○於春節 期間致贈該價值不高之禮品,為我國禮尚往來之民情風俗, 與社會價值觀念並無不符,自難認被告丙○○甲○○與林 國偉、被告丁○○、被告乙○○間,有以扣案之「辣木茶」 為對價,約為或許以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聘任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違反農會



  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為聘任總幹事及被告丁○○乙○○有違反同條項第1款之 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總幹事之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一)證人陳鴻隆自承與被告等長期來往,足見證 人陳鴻隆與被告等有特殊情誼,且其所證當天發生之經過亦 與被告丁○○之證詞不符,是以證人陳鴻隆之證詞非無迴護 被告等之虞,不足採信。(二)被告丁○○丙○○固辯稱: 伊等係依年俗習慣致贈禮物,並無行賄情事云云,惟被告丁 ○○於偵、審中再三強調:伊曾拒收被告丙○○所贈之茶葉 ,且被告丙○○於偵訊初始,亦坦承有至被告丁○○家中拜 票,雖否認有致贈茶葉情事,但亦足認被告丁○○丙○○ 就致贈扣案茶葉及本件選舉之關聯性有所認知,而分別有賄 選及受賄之犯意無疑。(三)被告乙○○雖辯稱:伊於收受茶 葉時,被告丙○○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云云,但與被告丙 ○○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有向被告乙○○拜票尋求支持等語 不符,足認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本 案係負責取得扣案行賄之茶葉,且全程陪同被告丙○○拜票 及致贈茶葉,足見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依國內選舉文化,行賄者與受賄者並無可能明示有行 賄或收賄之行為,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或受賄之意思 ,應由客觀情況加以判斷。本件農會選舉時間正巧與過年期 間相近,倘容許行賄者與受賄者,以春節贈禮為行賄或收賄 之掩護,而認年節期間之贈禮不構成行賄或收賄行為,實與 國人情感不符,且被告等均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選 舉前致贈禮物,可能影響收受禮物者之投票意向,尚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等於事發後均多方迴避問題,或否認有致贈茶 葉,或主張曾加以拒收等情,益證被告等對本件禮品之饋贈 係與選舉有關,主觀上均有所認識。另被告丙○○甲○○ 雖未對有投票權人逐一行賄,但行賄者選擇行賄對象時,自 會考慮有投票權人之派系、成功率等情,自不能以被告丙○ ○、甲○○僅對部分有投票權人行賄,而認定其無行賄之故 意。(五)被告等固辯稱:本件致贈禮品之單價為新台幣5百 元,不足以作為選舉之對價云云,惟價值5百元之禮品對被 告丙○○甲○○雖不構成負擔,但客觀上仍有改變收受者 投票意願之可能,且並非任何參選人均有能力致贈價值5百 元之禮品,倘此種行為為法所容許,則資力有限而有意願參 選之人,將永遠被排除在選舉之外,選舉制度嚴重受損,被 告等所辯,亦無足採云云。惟查:(一)證人陳鴻隆於原審之



證詞與被告丁○○所述並無不符,有如前述,公訴人此部份 指摘,尚無足取。(二)被告丁○○固曾自承拒收上開「辣木 茶」,但一般拒收他人禮品之原因多所不一。查被告丁○○ 與被告丙○○交情匪淺,為彼等所自承,則被告丁○○基於 情誼,認朋友間無須多禮,而予客套拒絕,要屬常情,自難 以被告丁○○曾自承拒收上開「辣木茶」,即謂被告丁○○丙○○就致贈上開「辣木茶」與前開選舉之關聯性有所認 知,而認有賄選及受賄之犯意。(三)被告丙○○雖於調查局 詢問時自承有向被告乙○○拜票尋求支持等語,但已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 ,且與被告乙○○所言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丙○○、甲 ○○致贈茶葉,僅屬年節送禮,並非意在行賄,且茶葉價格 與行賄之總幹事職位並不相當,亦難以此據認被告等涉犯本 件犯行。(四)公訴人雖指摘本件樹林農會總幹事選舉時間與 過年期間相近,倘容許行賄者與受賄者,以春節贈禮為行賄 或收賄之掩護,而認年節期間之贈禮並不構成行賄或收賄行 為,實與國人情感不符,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本件禮品之饋贈 係與選舉有關有所認識,自足構成犯罪云云。惟本件綜合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並參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為論斷基礎,認定被告等饋贈或收受之禮物合於 社會相當性,並無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對於 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總幹事或同條項第1款之 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總幹事之犯行,有如前述, 公訴人執此指摘,尚有誤會。另公訴人固指稱:被告丙○○甲○○雖未對有投票權人逐一行賄,但行賄者選擇行賄對 象時,自會考慮有投票權人之派系、成功率等情,自不能以 被告丙○○甲○○僅對部分有投票權人行賄,而據為其有 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丙○○如有以交付財物之方式約 使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聘任其為總幹事,衡情當會 選擇未能確信其立場者為對象,進而考量該人之派系、成功 率以決定是否交付賄選財物,乃其以被告丁○○乙○○等 與之素有交情,且無轉向支持他人之虞者致贈禮品,即難認 意在行賄,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足採。(五)被告丙○○甲○○致贈「辣木茶」之價值甚低,衡情尚難與前開總幹 事之聘任有對價關係,公訴人以被告丙○○甲○○致贈前 開「辣木茶」予其餘被告等,仍有改變收受者投票意願之可 能云云,要屬揣測之詞,自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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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查扣地點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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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太平│丙○○
│ │1 罐 │路127 巷7 號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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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樹林市農會第15屆│同上 │丙○○
│ │代表小組長候選人│ │ │
│ │登記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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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啟智│丁○○
│ │2 罐 │街137 巷9 弄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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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西圳│乙○○
│ │2 罐 │街1 段203 巷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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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林國偉
│ │2 罐 │街2 段10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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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